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2民终4964号
上诉人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154229.38元;一审判决其公司自2019年4月27日向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并由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向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发货价值1298986元,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支付853678.62元,下欠445307.38元;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违约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45307.38元;2、判令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445307.38元为基数,按每日5‰自2019年4月27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33592元);3、判令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12月15日,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与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向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单价为290元的15口径冷水表(数量待定)以及单价为300元的20口径冷水表(数量待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卖方第一次送货时,买方需支付卖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余款在第二次供货时付清,第三次送货时,买方付清第二次货款,以此类推,两次要货间隔不超过半年,如逾期,买方需支付卖方上次余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买方支付逾期货款,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卖方有权延期发货,如逾期未付清达45天以上,卖方除有权收取违约金外,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买方违约责任,买方需赔偿卖方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同时承担卖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所支出的正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卖方逾期供货,影响买方施工进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约定其他约定事项:①水表整表免费保修2年,电池5年。②保修期后免费维修,只收元器件成本费……。合同附加条款:水表使用寿命保证12年,电池寿命8年,如果在使用年限用户对水表的计量提出疑问,在未破坏产品保修铅封的情况下,经卖方或省级法定部门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
2016年9月20日,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与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材料库中标入围合同》,约定2016年度双方交易的供货付款方式为:供货商与采购人签订供货合同后,首批供货采购人不支付供货款,第二批供货完成,采购人结付第一批供货款,以此类推。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买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拒付货款的,卖方将没收预付的设备定金,同时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买方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货款的,由买方按应付货款支付每天万分之四的延期违约金;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买方或其指定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结论为终局结论,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12日,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批多次向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供货,总价款1298986元。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9年4月26日分批向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总计853678.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与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6年度材料库中标入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等的合同义务后,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因未能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445307.3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445307.38元为基数,按每日5‰自2019年4月27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3359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与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自2010年一直持续到2019年,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买方支付逾期货款,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卖方有权延期发货,如逾期未付清达45天以上,卖方除有权收取违约金外,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买方违约责任,买方需赔偿卖方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同时承担卖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所支出的正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卖方逾期供货,影响买方施工进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而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2016年度材料库中标入围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买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拒付货款的,卖方将没收预付的设备定金,同时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买方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货款的,由买方按应付货款支付每天万分之四的延期违约金”,因双方2016年9月20日的合同对2010年12月25日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更改,能够认定双方经过协商,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新的约定,故一审法院采纳2016年9月20日双方在《2016年度材料库中标入围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应向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延期违约金。
至于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辩称的按照2019年1月22日询证函,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仍欠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6348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未能提供该询证函的原件,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不认可询证函的真实性,另外,该询证函中未有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的回复确认信息且该询证函写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可以看出,该询证函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46348元并不能认定为双方对货款数额的结算。
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辩称的欠款应扣除2019年4月26日界首市淇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向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86370.62元材料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回款清单明细表中,已将该笔86370.62元的款项予以扣除,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诉款项并不包含该笔代付款。
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辩称的欠款中应扣除201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产品置换协议中251只无线远程水表材料款(2015年6月采购)75802元的意见,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释该款在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回款清单明细表中已经先行予以扣除,一审法与认为,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回款清单明细表显示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扣除了177480元的货款,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认为该款系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做错账,为了冲抵账目所导致,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辩称的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还应扣除因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表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被告其他损失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所举相关证据均是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自己单方面制作,并没有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的确认信息,达不到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解决新天远水表存在问题的函》,也没提供已经向原告方进行了送达的相关证据,况且双方在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附加条款约定“水表使用寿命保证12年,电池寿命8年,如果在使用年限用户对水表的计量提出疑问,在未破坏产品保修铅封的情况下,经卖方或省级法定部门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而在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2016年度材料库中标入围合同》中约定“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买方或其指定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结论为终局结论,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可见,双方对产品质量认定问题进行了相关约定,现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未经双方约定的鉴定确认程序,即以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扣除因此给自己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不应支持。如果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认为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可经相关技术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5307.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45307.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89元,减半收取4794.5元,由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购新天科技有限公司管材往来明细》,证明从清单上显示其公司欠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8248元。
证据二、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2019年1月22日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其公司发出的企业询征函是真实的,原件在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在其公司,该函显示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其公司欠款346348元,同时证明2019年1月28日已回函证明信息无误,从而证明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其公司欠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总数为346348元。
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系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其证明观点与事实不符,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实际下欠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45307.38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认系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所说的人员,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企业询征单与事实不符。
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发货的快递单据,证明除了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数额外,其公司还向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发货,但是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没有要求其公司开具发票。
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应货物没有开具发票,部分发货单据与发票重复,且部分快递单据地址与我公司地址不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单方制作,且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二中的录音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快递单据不能证明该单据系已开增值税发票以外的货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12日,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批多次向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供货,总价款1200028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上述事实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向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发货价值1298986元,并提交13张增值税发票为证。经核对,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1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00028元,而非1298986元。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向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的部分发货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货款853678.62元,故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尚欠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6349.38元。一审法院关于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尚欠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正确,本院关于案涉违约金的认定意见同一审法院。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关于部分欠款记账错误、未扣除产品置换协议约定的水表款、未冲抵劳务费等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6349.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46349.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89元,减半收取4794.5元,由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9.5元,由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负担3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89元,由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9元,由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负担7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媛
书记员 张俊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