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226执107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6月17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6月12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东宝路翠园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45408J。
法定代表人:刘正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覃珊珊,女,1982年7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覃珊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2021)桂1226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行支付工程款44600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覃珊珊在交通银行南宁金源支行的银行帐户(余款2454.58元),并于2021年12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覃珊珊名下车牌号桂A×××××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查封。目前通过“四查两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覃珊珊尚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4600元应继续清偿,本案诉讼费1908元、执行费569元由被执行人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覃珊珊承担。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蒙德优
审 判 员 黄俊权
审 判 员 欧江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谭秀微
书 记 员 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