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1389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谢有波,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南宁市东宝路翠园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45408J。
法定代表人:刘正冬。
被告: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1号荣和千千树E中心写字楼第八层806-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QBQ982。
法定代表人:潘春银。
被告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斌,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蕴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B-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687772487F。
法定代表人:肖辉。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建工公司”)、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建工九分公司”)、广西蕴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波、被告南宁建工公司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蕴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634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1456343.2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日万分之四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南宁建工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蕴道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蕴道公司是南宁市武鸣区双桥镇欧陆风情啤酒文化商业街的发包人,被告南宁建工公司是承建单位,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是被告南宁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2019年6月20日,被告南宁建工公司第九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宁市武鸣区双桥镇欧陆风情啤酒文化商业街的1#、2#楼的防水和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欧洲啤酒文化广场项目工程防水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同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欧洲啤酒文化广场商业中心项目1#、2#楼防水、外墙涂料工程合同补偿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由原告承包案涉项目的1#、2#楼的防水和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议定综合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实际结算等双方权利义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因外墙条件无法进行涂料,双方协商增加了刨外墙的工程量及工期顺延,且约定刨外墙施工完成立即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019年12月,案涉项目工地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经与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多次沟通确定无法继续施工后,原告只能停工并撤出案涉项目工地。2019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出具核对单,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至今未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任何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蕴道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内容签订协议,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欧陆风情啤酒文化商业街的1#、2#楼外墙涂料已完工程量核对单,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过三方确认。
被告南宁建工公司与南宁建工九分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工程并没有验收决算,工程款计算明细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并没有加盖被告南宁建工公司或南宁建工九分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对工程款金额1456343.2不予认可;2.被告南宁建工公司或南宁建工九分公司没有与***签订过《补充协议》,签名的刘兴华并不是被告南宁建工公司或南宁建工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得到相关授权,项目部专用章也不是被告南宁建工公司和南宁建工九分公司的印章,且该印章也说明了对外签订合同无效;3.工程造价表没有加盖被告南宁建工公司或南宁建工九分公司的章,不予认可;4.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明显过高,应按年3.85%计算违约金。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宁建工公司与南宁建工九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蕴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被告蕴道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南宁建工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蕴道公司将位于广西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蕴道商业中心发包给南宁建工公司,工程内容为3#楼、蕴道商业中心及地下空间建设施工。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蕴道公司(甲方)又与被告南宁建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价格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具体施工事宜,还约定:“欧洲啤酒文化广场1#、2#楼剩余零星工程,施工完成初验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登记备案且工程结算审定之日后11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7%,预留结算价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项目分二期开工建设,第一期欧洲啤酒文化广场1#、2#楼剩余零星工程及3#楼于2019年5月上旬开工,第二期蕴道商业中心于2019年8月开工”。
2019年6月20日,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欧洲啤酒文化广场项目工程全部商住楼、厂房及地下室工程的全部防水、外墙涂料施工分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防水单价按自治区2013年的建筑预算定额中值取费,外墙涂料按总承包价格确定,承包价格按总承包合同结算(总承包合同下浮由乙方承担),下浮11%,乙方承担0.8%管理费及税务;1#、2#楼为议定综合单价结算;原材料进场前必须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乙方需提供防水产品和涂料的检验报告;付款方式根据甲方的主体合同同步支付工程款。乙方按总承包合同条款结算,工程施工完成1#、2#楼翻新工程,初验合格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登记备案且工程审定之日后14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3%留作质保金。每栋楼防水全程工程结束,初验合格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登记备案且工程审定之日后14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3%留作质保金,三年到期没质量问题支付全部的质保金。每栋楼外墙涂料全部完工,初验合格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登记备案且工程审定之日后14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的质保金按主合同要求无质量事故十五天内付清。
2019年6月26日,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洲啤酒文化广场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包括:欧洲啤酒文化广场商业中心项目1#、2#楼防水、外墙涂料工程工期60天(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9月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防水、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价格形势为单价合同,采用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工程施工完成1#、#楼翻新及防水工程,初验合格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己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登记备案且工程审定之日后14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结束后,甲方在7天内退还质量保证金;签定合同乙方交清5万合同履约金,2020年1月10日前甲方退还乙方合同履约金5万。该《补充协议》甲方签章处盖有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洲啤酒文化广场项目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有案外人刘兴华的签名。该《补充协议》附有《真石漆包工包料工程造价表》一份,约定材料单价、施工人工单价、工具费及耗材、管理费及利润等,综合单价为68.80元。案外人刘兴华在该《造价表》上签名确认。
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30日制作的《欧陆风情啤酒文化商业街1#、2#楼外墙涂料已完工程量核对单》确认1#、2#楼外墙涂料工程量为:刨除原外墙乳胶漆及腻子16506平方米,原分格外墙刮抗裂砂浆二道3215平方米(额外增加),外墙真石漆17804平方米,外墙乳胶漆880平方米,计时工日51个(外墙空鼓检查、原分隔条修补)。施工单位签章处盖有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洲啤酒文化广场项目部的专用章并有现场代表李刚的签名,建设单位签章处有现场代表赵富森的签名,监理单位签章处盖有广西益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蕴道商业中心项目监理部印章。被告南宁建工公司与南宁建工九分公司均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洲啤酒文化广场项目部的专用章由南宁建工公司及其九分公司交给李功明保管,但不对外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蕴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原告***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即欧洲啤酒文化广场商业中心项目的1#、2#楼防水、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南宁建工九分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必须满足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条件,且原告与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材料进场前必须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原告需提供防水产品和涂料的检验报告,初验合格后才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上述证据,并拒不到庭质证,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7元,由驳回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攀
人民陪审员 苏申灵
人民陪审员 潘尖邦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芳英
书 记 员 罗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