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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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3059号
原告:广西伊岭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双桥平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360562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9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武鸣区,住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双桥平陆),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9栋三十二层32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QBQ982。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园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4540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4日,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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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伊岭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建工公司)、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建工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都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宁建工公司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都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1186.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逾期欠款利息计算以131186.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日2021年4月28日止共28日,为1530.5元。逾期欠款利息计算方式:131186.00元×28日×(15%÷360)=1530.5元。前述(1)、(2)两项合计132716.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一份《临时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b-78号的欧洲啤酒文化广场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还约定了订货与发货;计量及校核签收;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及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结算、付款方式规定:按月结算。若正式合同未达成签订,则供方立即停止供货,需方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本协议价格和支付约定是正式合同签订之前的结算办法,在正式合同完成签订后按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如果正式合同商签未达成,则本协议价格和支付约定就成为本协议的正式履约条款。此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向被告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共向被告实际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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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混凝土350立方米,供货总价值为131186.00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三被告相互推诿,长时间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临时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中的约定,构成违约在先。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1186.00元,并赔偿逾期欠款利息。
原告大都混凝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临时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合同关系;
3.原、被告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据,拟证实原告在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共向被告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350立方米,供货总价值为131186.00元的事实;
4.付款承诺书,拟证实被告欠款及违约的事实。
被告南宁建工公司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临时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该协议上仅有被告***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公章加以确认,被告***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答辩人的授权,或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上的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洲啤酒文化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及南宁市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也不是答辩人的印章。因此答辩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两份欧洲啤酒文化故广场工程项目工程混凝土结算单上仅有被告***及***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公章加以确认,***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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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授权,或系履行其职务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为答辩人签收及实际使用,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上,仅被告***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答辩人公章加以确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答辩人的授权,因此答辩人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6日,原告大都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签订《临时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约定被告承建位于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b-48号欧洲啤酒文化广场项目使用商品混凝土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品种、单价、订货及发货、计量及校核签收、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由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广西伊岭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由签约代表“***”签字并加盖“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洲啤酒文化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及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洲啤酒文化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年7月5日及12月17日,被告***作为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欧洲啤酒文化工程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载明2019年6月17日、6月22日、6月30日及8月30日,因板房地坪、临时道路及屋面找坡层施工需要,原告多次向欧洲啤酒文化广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止,尚欠货款131186元,原告亦在上述结算单上加盖“广西伊岭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2020年6月11日,被告***代表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广西伊岭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建的欧洲啤酒文化广场工程项目,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止,结算金额131186元,已付金额0元,欠款金额131186元。我公司承诺在2021年满3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则按年息15%支付逾期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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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承诺方: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签字:***2020年6月11日”。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就相关事实询问时,被告南宁建工公司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明确表示案涉的欧洲啤酒文化广场工程项目系该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中是否存在转包、分包情形等不清楚,亦不清楚被告施工中是否刻过项目部印章,待庭后核实后再以书面形式提交给法庭,但至今两被告未就上述待证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书面说明。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20)桂012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南宁建工公司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提交了《项目部专用章及资料专用章使用责任书》等证据,认可该案原告所提交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所加盖的“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洲啤酒文化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印章系项目部印章,但主张项目部公章载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字样,公章使用范围仅限于工程项目部内部使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的《临时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谁?被告南宁建工公司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案涉混凝土货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案涉的《临时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的需方处记载为“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公司”字样,虽然合同仅由被告***作为签代表签字,无被告南宁建工公司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签字或公司印章,但被告南宁建工公司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明确表示案涉的欧洲啤酒文化工程工程项目系该公司所承建的,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也记载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该项目的板房地坪、临时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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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屋面找坡层施工。同时,本院已生效的(2020)桂012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洲啤酒文化广场项目部专用章”系被告的项目部公章,故应认定案涉的《临时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付款承诺书》虽然未加盖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的印章或项目部印章,但因被告***系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在《临时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的签约代表,其出具《结算单》及《付款承诺书》同样用认定为代表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所出具,所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承担。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系被告南宁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承担。被告南宁建工公司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大都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签订的《临时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结算单》及《付款承诺书》,签订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大都混凝土公司主张向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南宁建工九分公司拖欠混凝土货款131186元,已提交《临时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结算单》及《付款承诺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大都混凝土公司在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118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时,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15%的年利率计付,该约定未超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即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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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伊岭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31186元;
二、被告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伊岭大都混
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的货款13118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5%年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伊岭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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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