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航创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辖终3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航创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航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创公司),一审被告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7民初8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2021)桂0107民初8499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关于“因本合同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表述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合同中没有明确“甲方所在地”指的是签约时甲方所在地或者诉讼时甲方所在地。且航创公司在2019年12月10日发生过公司住所地变更,导致确定合同管辖法院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在没有明确“甲方所在地”具体所指的前提下,应以航创公司诉讼时住所地为准确定管辖法院。航创公司现住所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将本案移送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 航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航创公司(甲方)与建设公司(乙方)及**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的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的甲方即航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中 审判员  孟 英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