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481执4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藤县。 被执行人:黄自宁,男,汉族,住梧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自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048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黄自宁共同归还多领取的工程价款2149975.43元及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927元(原告已预交)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021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525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划扣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3947.18元(2579.65元、113.75元、440.08元、813.70元),划扣被执行人黄自宁银行存款797.98元,共计4745.16元。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桂D×××××、桂D×××××的汽车二辆、黄自宁名下有牌号为桂A×××××、桂A×××××的汽车二辆,已查封,但尚未扣押,暂不宜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等执行措施。并把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结果和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没有表态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穷尽了所有的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