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胜男,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巍巍,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梅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聂秋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3月16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小宇、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胜男、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系同学,被告吴某某因联系、承建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2012年5月28日、2013年1月9日借款共计110万元给被告吴某某,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贰分,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2万元,考虑到原告确实困难,原告又借18万元现金给被告,共计140万元,被告项目部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其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系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非法人机构,因此其责任应由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56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顺延照计);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并约定月息贰分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交易明细查询单原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转账25万元、2013年1月9日转账60万元至被告吴某某的账号;2011年9月18日,原告***分两笔分别转账5万、20万至被告吴某某的账号。以上四笔共计110万元;
5、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楚人事(2010)73号文件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聘任吴某某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经理;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湘办(2012)162号文件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研究于2012年10月29日决定成立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于当日起启用“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印鉴,并在该文件的附件中附有该印鉴的新印模;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与湖南省煤业集团街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通过中标承包了街洞矿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治理工程街洞小区的工程施工。
7、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的事实。
8、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耒阳花石支行的账号的明细查询原件1份共120页,拟证明被告吴某某的妻子梁梦婷于2013年4月18日、4月19日分别向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的账户内转账50万元的事实,该资金备注说明是投资款;
9、梁梦婷户口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梁梦婷系吴某某的妻子;
被告吴某某辩称:1、被告吴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且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吴某某转账1400000元的记录,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告诉状所述印证了其利用高息谋取高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被告吴某某向***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月息两分不能成立;3、被告吴某某曾于2012年9月5日还款120000元给原告***,该笔还款应当在此次借款中相抵扣。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转正凭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吴某某于2012年9月5日向***还款12万元的事实。
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与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转账时,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承包该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
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吴某某于2014年4月、11月的谈话记录复印件2份共6页,拟证明吴某某是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经理,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某承认其涉及的几起民间借贷纠纷是其个人行为,加盖分公司公章是为了使出借人相信才会借钱,借款主要用于偿还其在长沙的一些项目的利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共29页,拟证明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与湖南省煤炭集团街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街洞矿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治理4、8、11、13、14、18、30、34、36、38号楼建安工程的施工,吴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承建该项目;
3、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工程街洞小区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经营责任书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2013年6月3日建安一分公司与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承建了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工程街洞小区建设施工工程,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该涉案内部承包合同并未签订,项目部尚未成立;
4、关于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支付***资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及转账凭证、领款凭单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湖南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从分公司账户向***建行账户转账10万元,该款是受白山坪磨田棚户区工程项目承包人芦中伟的要求支付的,芦中伟为什么支付该款不清楚;
5、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湘楚人事(2010)73号和楚湘办(2012)162号”两分文件的说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因公司从耒阳搬迁至长沙,部分资料丢失,没有查阅到以上两份文件的相关记录和原本,且该两份文件系复印件,楚湘建设工程公司无法认定真伪;
6、关于转款梁梦婷账户的说明复印件1份共1页、记帐凭证复印件2份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共4页,拟证明2013年4月18日及2013年4月19日建安一分公司账户分别转款50万元至建安一分公司财务管理人员梁梦婷的账户,而梁梦婷的账户是建安一分公司开的临时账户,该两笔转款实质是从建安一分公司一个银行账号转入建安一分分公司另一个账号,银行电子回单的摘要和用途栏中的“投资款”的写法,是工作人员的失误或随意填写;
7、建安一分公司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建安一分公司的财务帐显示在2012年到2014年没有外部资金流入该公司;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吴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的2011年9月18日的转账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6,被告吴某某本人称属实,但代理人认为该两份文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9无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无异议;
2、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3、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面的公章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所付利息不代表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借款的法律事实;
4、对于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5、对证据9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梁梦婷是在吴某某的授意下进行的民事行为;
对于被告吴某某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该笔12万元的转账是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的利息,不是偿还借款的本金。
对于被告吴某某的证据,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该证据与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对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2、对证据2、3的证据目的有异议;
3、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内部资料与原告***没有关系,该证据无证明力;
4、对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否认这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只是由于搬迁原因没有找到该两份文件,这两份文件的内容是客观真实可以印证的;
5、对证据6,原告认为是被告的一面之词,被告方的财务人员应该是专业的,不会出现被告所称的“失误”,且该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和原告没有关系,此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6、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得不到其他证据佐证。
对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被告吴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吴某某本人称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对其做了几次谈话笔录,但具体说了什么记不清了;
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加盖“湖南楚湘建设工程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事实,且被告吴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说明被告吴某某认可其向原告王建平借款、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和加盖公章的基本事实。因此,证据3、4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吴某某本人称属实,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两份文件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应视为对该证据的承认,且被告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佐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施工合同相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所涉工程存在,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湖南楚湘建设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利息,且被告吴某某予以认可,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证明被告吴某某的妻子梁梦婷与湖南楚湘建设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系投资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吴某某予以认可,予以采信;
8、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据形成时间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不予采信;
9、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吴某某系分公司经理,系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的一些借款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的事实,予以采信;
10、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3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所涉工程存在,予以采信;
12、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
13、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6、7,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吴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2012年5月28日、2013年1月9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分四笔转账共计1100000元至被告吴某某的账号,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贰分,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2013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2万元,加上之前转账付给被告吴某某的1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述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此款用于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项目资金周转(月息贰分),借款人:吴某某,2013.1.16”且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双方协商未果,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任命被告吴某某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经理,于2012年10月29日成立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于当日启用“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印鉴。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与湖南省煤业集团街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了街洞矿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治理4、8、11、13、14、18、30、34、36、38号楼建安工程的施工。2013年6月3日,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与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承建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工程街洞小区建设施工工程。同时,被告吴某某的妻子梁梦婷于2013年4月18日及4月19日从其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至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的账户,且备注说明是投资款。
再查明,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是否真实,能否将12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原告借给被告180000元现金能否认定;二、被告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三、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一、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是否真实,能否将12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原告借给被告180000元现金能够认定。
本案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吴某某的账号转账1100000元的转账凭证,并且对被告吴某某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加盖“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吴某某未提出异议,借条中对借款的金额、用途及利息都进行了约定。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也证实吴某某任经理的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确实承建了本案所涉的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建安工程。同时,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的事实,也证明了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加盖“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借条的基本事实成立。
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其中1100000元***提供了向被告吴某某的账号转账的凭证,应予认定。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借给被告180000元现金,该笔借款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吴某某抗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中有12万元是利息,说明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两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将已经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且约定的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将已经产生的12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并约定月息贰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被告吴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予以采纳。
另外,被告吴某某辩解其于2012年9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还款12万元给原告***。但原告***否认该笔款项是还款,称该12万元是被告吴某某付给原告的利息,双方对该笔转账的证明内容有争议。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显示的交易时间早于被告吴某某经过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对该笔转账款的证明内容持异议并不影响对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
综上,本案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220000元。
二、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是认为本案所涉借条上虽然加盖了“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本案所涉借款并未进入楚湘建设工程公司或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相关借款未用于借款合同中所写的项目,并且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借款是吴某某私人借款,与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借条中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湖南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任命吴某某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经理及启用“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文件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在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仍然对该两分证据不予肯定,也不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对该两份文件的承认。借款时,被告吴某某是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的经理,这是能被一般人包括原告***所认知、认可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在借条上加盖“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治理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在借条上注明“用于街洞矿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项目资金周转”,这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吴某某有权代表公司实施借款行为。同时,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所涉工程确系由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承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吴某某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是为该工程筹资。另外,基于对被告吴某某的经理身份、欠条上加盖的印章、被告吴某某对借款用途的说明等表象,原告***不可能知道在此种表象下被告吴某某取得借款后的实际用途,及其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借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
另外,被告吴某某取得借款后是否用于借条所写工程,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是否得到该借款,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被告吴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将所借款项占为已有,挪作他用,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然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是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非法人机构,本案的偿还责任理应由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本案借条中约定“月息贰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9月16日止,共20个月,利息可计算为:488000元(1220000元×2%×20个月=488000元)。但对庭审过程中查明的建安一分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因此,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吴某某、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88000元。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388000元(按本金1220000元计算,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止,顺延照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40元,由原告***负担4030元,被告吴某某、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吴某某、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颖
审 判 员 饶 群
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