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481执异20号
案外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天心区新梅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聂秋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莲,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对执行扣划案涉款项3755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楚湘公司称,1、法院作出的(2022)湘0481执2111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没有依据,应予撤销。楚湘公司并非被执行人,法院所冻结的银行账户(4305********)属楚湘公司名下的对公账户,法院直接冻结、扣划楚湘公司名下账户款项,用于支付***所欠***的个人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程序违法,作出裁定书之前,没有向楚湘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白沙东区7号楼工程质量保证金由楚湘公司向湖南省煤业集团白沙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系楚湘公司对白沙的专属债权法院予以执行冻结没有依据,应予撤销。因此,法院应当及时纠正执行扣划行为,向楚湘公司退回已扣划的款项375500元。楚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二、(2022)湘0481执2111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本院查明,2017年5月2日,楚湘公司与***签订《白沙东区7号住宅楼施工工程承包经营责任书》,将其承建的该项目承包给***负责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采取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盈亏的承包经营方式。并同时约定了以下内容:***按工程结算总额的3%上缴管理费;楚湘公司协助***设立银行临时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该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本项目的正常施工;所有工程(业务)款项必须全部进入楚湘公司指定的以下两个银行账户:账户名楚湘公司,账号4300********(建设银行长沙井湾子支行);账号6609********(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井湾子支行)。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21)湘0481民初8308号民事判决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湘0481执211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楚湘公司白沙东区7号楼项目经理部,账号为4305********上的存款40万元。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湘0481执2111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以楚湘公司名义向湖南省煤业集团白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的白沙东区7号楼质量保证金60万元。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湘0481执2111号之三执行裁定,将4305××××0243账户中存款375500元扣划至本院标的款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楚湘公司对案涉冻结、扣划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一、关于执行冻结、扣划楚湘公司白沙东区7号楼项目经理部,账号为4305********上的存款375500元的问题。
楚湘公司主张本院所冻结的银行账户(4305********)属楚湘公司名下的对公账户,其公司并非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执行冻结该账户时,并没有查明该账户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账户资金是否属被执行人***个人所有,并可由其自主支配,直接执行冻结并扣划该账户资金于法无据。
二、关于执行冻结***以楚湘公司名义向湖南省煤业集团白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的白沙东区7号楼质量保证金60万元的问题。
楚湘公司主张该质保金系其对白沙公司的专属债权,白沙公司是否向其退还质保金与其是否应向***退还质保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公司与***就白沙东区7号住宅楼施工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法院执行冻结该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60万元质保金虽系***以楚湘公司的名义向白沙公司交纳的,但白沙公司现并未退还该质保金给楚湘公司,白沙公司与楚湘公司就白沙东区7号住宅楼施工工程是否已进行了最终结算,案涉质保金将来是全额退还还是部分退还尚未可知,因此,执行冻结案涉质保金,就现阶段而言,并不妥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2022)湘0481执2111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所作出的冻结、扣划案涉款项等执行行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楚湘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楚湘公司白沙东区7号楼项目经理部银行账户(4305********)及6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谷莉萍
审判员 罗永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世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