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北京市**(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拼凑伪造的,导致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二、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的施工与**公司的施工范围不重叠。三、“***鉴字2017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申请人的施工部分项目计入了土建部分,导致原判决未查清事实。四、申请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期。原因是原判决书送达后申请人病情加重无力上诉,申请人认为在原判中未包含的部分可以另行起诉。现在申请人有新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伪造证据完全是不负责任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不可能是被申请人伪造,其**违背客观事实。三、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其证据既不是新发现也不是新产生的证据,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答辩称,同意总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申请人提供的不是新证据。二、申请人的申请已过六个月的期限,申请人未上诉而提请再审是不诚信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均是在其他案件审理时已经提交过或者已经出现过的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放弃上诉权利而选择另行起诉,其应当对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及后果承担责任,现申请人又选择申请再审,其申请期限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且不具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规定情形。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