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阜阳师范学院、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特150号
申请人:阜阳师范学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西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60042。
法定代表人:程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学校教师。
被申请人: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58号万达广场东坊壹街区03栋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0660565M。
法定代表人:王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阜阳师范学院(以下简称阜阳师院)与被申请人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阳师院请求:撤销合肥仲裁委员会(2018)合仲字第0709号仲裁裁决。
阜阳师院提出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招投标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安徽省高校空调安装工程电气部分通用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676600元,以实际使用数量核算。之后,双方于同年9月18日又签订一份安徽省高校空调安装工程电气部分通用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价款为915080元。工程结束后,申请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5年9月1日,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余款183016元,申请人不同意继续支付余款,被申请人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日以(2018)合仲字第0709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余款183016元。
申请人认为,该裁决存在错误:一、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安徽省高校空调安装工程电气部分通用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补充协议并未约定由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条款。二、询标记录中,被申请人标书报价包含所有附件,在履行期间,合同标的又进行了变更,因此申请人主张对工程审计后付款,被申请人的代表黄勇同意按照学校询标记录明细核算为准。高校资产作为国有资产,涉及公共利益,未经核算程序,即裁决申请人支付款项,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损失。
被申请人大浪公司辩称:1.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仲裁委的(2018)合仲字第070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裁决错误的情况;2.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况,但本案仲裁裁决审理过程完全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存在上述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况,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无法律依据;3.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仲裁条款的约定,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在国家多次强调帮助扶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大环境下,仍然拖欠民营企业货款多年不支付,严重违背了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仲裁裁决由申请人支付货款是完全正确的,不存在也不可能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更不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1.高校空调安装工程电气部分通用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由合肥市仲裁委进行仲裁;2.高校空调安装工程电气部分通用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在履行期间,合同标的进行了变更,因此申请人主张对工程审计后付款;3.被申请人公司代表黄勇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申请人支付价款应以询标记录明细核算为准。
被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2014年9月18签订的高校空调安装工程电气部分通用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向合肥仲裁委申请仲裁,也就是说合肥仲裁委作出裁决是有仲裁依据的;2.2014年9月18签订的高校空调安装工程电气部分通用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合同书,是双方最终根据实际供货量所签订的一份供货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应当以审计为必要条件,被申请人已经如数供应了货物,申请人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该六种情形总体不涉及对仲裁实体结果的判断。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仲裁阶段已提出,申请人现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认为仲裁实体结果有误,该理由并不属于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撤裁理由,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合仲字第0709号裁决,裁决阜阳师院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大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83016元。案件仲裁受理费5160元、处理费500元,合计5660元,由阜阳师院承担。
本院认为,仲裁法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可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双方在2014年9月18签订的高校空调安装工程电气部分通用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非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阳师范学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阜阳师范学院负担。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陈 思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兆国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