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2243号
原告: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58号万达广场东坊壹街区3幢1307室。
法定代表人:王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笃清,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闾兵,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泰州协远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夫,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1幢5室。
负责人: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闾兵、泰州协远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笃清、被告闾兵、泰州协远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夫、华安财保泰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823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22时29分,被告闾兵驾驶被告泰州协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苏M×××××大型汽车,在扬中市三沙路与原告驾驶员王风华驾驶的苏A×××××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闾兵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苏A×××××小型汽车受损,发生维修费78800元和公估费3500元。被告闾兵的苏M×××××大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闾兵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撞击的原告车辆的后保险杠,车门只是轻微受损,所以我只同意赔偿后保险杠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现场给了原告4000元。
被告泰州协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闾兵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双方约定,被告闾兵自负盈亏。根据合同约定,其他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被告华安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22时29分,被告闾兵持A2证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扬中市三沙路与王风华持A2证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6月20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1182420190003563号事故认定,被告闾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风华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A×××××小型越野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风华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苏A×××××小型越野客车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5月8日,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苏A×××××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金额为78800元、建议残值金额为8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500元。嗣后,原告委托镇江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苏A×××××小型越野客车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788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闾兵对原告单方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其认为评估清单中第七项后盖是原告对车轮后门进行了更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且被告闾兵认为评估价格及实际维修价格过高。
另查明,苏A×××××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王风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泰州协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闾兵,被告泰州协远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闾兵(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车辆挂靠甲方公司,挂靠期限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乙方车辆挂靠甲方公司期间,乙方向甲方交纳服务费1200元/年,直至乙方车辆迁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涉及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损失、赔偿应由乙方承担,如需追究法律责任的,乙方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苏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闾兵给付原告4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镇江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闾兵拍摄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受损部位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8800元,提供了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镇江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以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该公估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意见系由第三方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被告闾兵虽对受损车辆维修后盖的费用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受损部位照片能够反映该车辆尾部及后盖受损,原告对后盖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维修后盖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维修单价,被告闾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市场价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8800元予以支持。公估费3500元系原告为确认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因闾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闾兵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82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0300元,由被告闾兵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泰州协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闾兵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虽约定涉及苏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损失、赔偿应由被告闾兵承担,如需追究法律责任的,被告闾兵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泰州协远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但该约定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且系被告泰州协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闾兵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泰州协远运输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车辆挂靠合同书》的约定向闾兵主张权利,故被告泰州协远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华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00元。被告闾兵应赔付原告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80300元,扣减已预付的4000元,尚需赔付原告76300元。被告泰州协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闾兵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闾兵与被告泰州协远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7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闾兵及被告泰州协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退还原告,由被告闾兵、泰州协远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法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莲
书 记 员 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