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上虞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虞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绍辖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梁巷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蝴蝶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虞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的实质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属有效约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河源市,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的管辖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商请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以裁定为准”之约定,未对协议管辖法院作出明确选择,应属无效。本案管辖应从法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河源需方工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河源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虞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寿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