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上虞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虞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虞商初字第830号
原告:上虞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伟林。
委托代理人:夏东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军。
原告上虞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文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东源绿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安装、调试等全部义务,上述设备余款210335元按合同约定,应在2010年1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后该款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1月15日,被告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根据上述合同条款,被告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器械设备余款210335元,并承诺尽快办结拖欠款项,其后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上述拖欠余款210335元。另东源绿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东源绿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故起诉: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0335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5日,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尚欠浙江省上虞梁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器械设备余款人民币贰拾壹万零叁佰叁拾伍元正(210335元),公司承诺将尽快办结拖欠款项。
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办结拖欠款项。被告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函、情况说明、工矿铲平购销合同、支付凭证二份以及原告陈述确认,被告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与原告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由证据情况说明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10335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已通过发函向被告催讨,被告也已收到催收凭证,故对其自主张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收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源绿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虞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33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222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文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阮玉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