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

泰安双兴自动门与耿茂林沙石料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23民初353号
原告:泰安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西七里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雯。
被告:茌平县洪屯镇耿茂林沙石料厂。住所地:茌平县洪屯镇耿茂林村。
法定代表人:**水,厂长。
被告:**水。男,汉族,农民。
原告泰安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与被告茌平县洪某镇耿某沙石料厂、**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茌平县洪某镇耿某沙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电动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合同总款8600元,原告公司在2015年10月6日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货款4600元,并约定剩余4000元待两月内付清,但两月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资金的周转造成了影响,为此根据相关法律特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茌平县洪某耿某沙石料厂、**水辩称:被告已将剩余4000元钱给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水自己经营茌平县洪某耿某沙石料厂。2015年9月21日被告**水欲购买原告公司电动伸缩门,原告与被告**水签订供货安装合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电动伸缩门款式为招财进宝牌,价款为8600元。原告泰安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指派安装人员尚某、徐某2人给被告**水经营的茌平县洪某耿某沙石料厂安装电动伸缩门,安装完毕后经被告**水验收合格并签字,被告支付了4600元,并在合同中注明剩余4000元安装后两月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水称已将剩余款项4000元给付了原告泰安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但既说不出该业务员的名字,也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原告泰安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全面履行义务,偿还剩余款项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茌平县洪某镇耿某沙石料厂系被告**水自己经营的生意,原告泰安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茌平县洪某镇耿某沙石料厂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泰安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水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书一份,原告泰安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安装人员尚某、徐某给被告**水经营的茌平县洪某耿某沙石料厂安装电动门完毕后,被告**水向原告出具的回执一份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茌平县洪某镇耿某沙石料厂、**水向原告泰安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订购电动伸缩门,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原告泰安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水经营的茌平县洪某耿某沙石料厂安装了电动伸缩门,被告**水进行了验收,并当场给付4600元。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水尚欠剩余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剩余欠款。在庭审中,被告**水辩称将剩余款项已经给付了原告泰安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但既说不出该业务员的名字,也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泰安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欠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
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汇款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县支行营业所。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