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晟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小学与广东冠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126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小学,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L。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镇忠,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晖,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冠晟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之一威格大厦6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5J。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永,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512************759。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小学与被告广东冠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镇忠、付玉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永,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月24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负责人没有按约定时间驻场的违约金6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缺席一天支付5000元的标准计算,从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之日止,共计缺席120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3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按照逾期一天支付5000元的标准计算,从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之日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计27天);4.原告没收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95700.54元;5.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661788.94元(含合同总价10%的工程预付款5914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中期结算编制的费用8712.23元;7.被告赔偿原告因重新编制预算,另行招投标活动及委托新的施工单位施工而遭受的损失730990.02元(重新编制预算费用为19725.85元,招标代理费为20354.4元,多支付的工程款为690909.77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9.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负责建设原告的艺术楼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为5914010.81元;2.该工程的工期为18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原告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3.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施工合同并没收其履约担保金;4.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驻场,每月不少于20日历天,如缺席,被告按每人每天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罚款5000元;6.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监理发出催工令后15天内仍未复工的,视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有权没收其履约担保,履约担保不足以抵消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追偿;7.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被告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正式开工。原告已切实履行发包人的义务,按约定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74200元(其中,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工程预付款591400元;为协助被告解决工人工资支付问题,于2018年11月21日支付1182800元)。但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严重滞后,出现了一系列影响工程质量和工期的违约情形,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停工、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项目负责人无故缺席,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等。上述情况发生后,监理单位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兴监理公司)多次向被告发出联系单和通知书,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并尽快复工,敦促被告要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工程建设。原告的主管部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教育局与相关行政部门组织被告、云兴监理公司开会协调,明确要求被告切实解决有关问题尽快复工,务必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原告亦于2018年11月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尽快复工并按时完工。然而,被告一直未能复工。截至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12月28日),被告尚未完成涉案工程,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秩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对此,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被告签收《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了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宏正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结算造价为1112411.06元。宏正公司在出具报告书后,已收取费用8712.23元。另,原告为继续完成涉案工程项目,不得不重新编制预算,再次进行招投标活动,并将工程发包给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为此,原告已支付后期预算编制费19725.85元,支付招标代理费20354.4元,并需要多支付工程款690909.77元[新施工单位需收取的工程款5492509.52元-(原合同总价5914010.81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1774200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多收取的工程款661788.94元]。上述款项的支出均属于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此外,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12月28日)完成涉案工程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教学秩序(原告将不得不另行寻找地方给学生上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同时也侵害了原告众多学生正常使用教育资源的法定权利,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为此,原告将保留依法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认为,涉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不断出现违约情形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18年第三人利用被告的建筑资质承建涉讼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2018年4月至6月期间,即金沙小学项目启动之初,第三人通过被告支付了599400元的项目保证金。在整个项目启动过程中,第三人支付了所有开支,包括管桩、钢材、水泥、工人工资、工人宿舍、香烟、柴油、怡宝水等所有日常开支,为此第三人支付款项超过1800000元。期间,被告也按照第三人指示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后,由于原告进度款延迟,导致第三人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工期延误,事后停工。被告最终在2018年11月垫付了约1300000元元的工人工资。在金沙小学项目过程中,原告按照项目进度款曾经向被告支付了两笔进度款,第一笔为591400元,第二笔为1182800元,事实上,上述工程款原告已经认可。第三人为了工程款问题,也起诉了被告,要求支付1800000元工程款。现在该案件正在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关于诉讼请求一,涉讼合同属于挂靠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关于诉讼请求二,本项目的监理公司严重失职,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项目缺失项目负责人,不具有证明效力。云兴监理公司其对进场工作的工人以及项目进度并未尽到应有的监理职责,例如整个工程进度款约1800000元,但是单工人工资就约1300000元,其中包括台风天也有工作,明显存在造假成分。监理公司从未向相关部门告知缺失项目负责人的情况,据了解,其向相关部门递交的文件记载整个项目人员都到位,不存在缺失项目负责人一说。诉讼请求三、四,被告认为涉讼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金一说,若合同有效,对于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无异议,合同有效对于没收保证金无异议,但违约金以及没收保证金均属于违约赔偿项目,仅能二选一。关于诉讼请求五,被告有异议。事实上,实际承建人在本案中已经支付的款项远超出3000000元,其中单独工人工资就1300000元,另外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起诉被告的款项高达1800000元。原告以结算报告认定工程量仅有111余万不符合事实。原告先前按照形象工程的计算标准已经认可的工程进度款已经超过1800000元,按照一般情况,形象工程的进度款一般比实际施工工程量低。实际工程量仅为111万元不符合事实。关于诉讼请求六、七、八,被告有异议。被告已经认可了造成的违约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后产生的其他损失,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情况。
第三人述称,2018年4月底,第三人经朋友介绍到肖浚锡的办公室喝茶,后聊到工程的事,其说被告公司周文伟低价中了一个丹灶金沙小学的标,想找人做找不到人,他只能自己去做了,并介绍了第三人去给他驻场负责管理。后带第三人见了周文伟,周文伟同意第三人给他管理工地,给第三人介绍了工地情况和中标过程,并说他资金紧张,是否可以先借给他150000元周转一下。第三人当时不好意思推辞,但也不敢冒然借给他。于是第三人就在邹芬那里借150000元要她转去肖浚锡账户上(肖浚锡担保),后第三人还了该款项给邹芬,周文伟也收到了肖浚锡转给他的15万元。周文伟与第三人谈好了,以每月2-3万元工资(暂定工资,看看能力再定)去丹灶工地当被告的生产经理。5月1日下午,周文伟带第三人去见工地甲方的业主和云兴监理公司,当天下午即开了现场协调会议及施工图会审会议。次日即正式开工。刚开工,需要做围蔽及文明施工措施,周文伟要第三人先垫着月底还第三人。到了5月底,周文伟没还钱。被告与业主的合同也没签下来。到了6月份,教育局郭老师给周文伟打了几次电话没有结果,郭老师又给第三人打了两次电话要第三人催周文伟交钱签合同,如再不签就违约了。第三人转告了周文伟,周文伟说没钱,让第三人垫上,业主预付款到了就付给第三人。所认该两笔保证金都是第三人垫上的,第三人现在也在另案起诉被告和周文伟。在半年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都没发工资,工人罢工3次找被告,他们都说给,就是一直拖着不给。工人找了劳动监察大队,建委市场监察部的周科长主持召开会议,明确说了被告恶意欠薪,要抓人要被告发工资,并扣诚信分30分。这个工程开工到终止合同,半年多时间,工人闹事3次,调解无数次,政府各个部门都知道,不可能就成了第三人挂靠,如果是第三人挂靠的,工人闹事第一次,被告就应该接盘理顺。被告只是个替身,后来第三人才知道,被告佛山片区是20多岁的年轻人周文伟负责的,周文伟根本就没有钱做这个工程。对于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没有异议,但第三方审计过程中没有考虑因当年台风较多(约20多次)、地基施工时下雨立即停工,工人工资是按天计算,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并没有纳入到审计的金额中。
各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有异议,经审查,该情况说明为原件,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丹灶镇工程招投标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5.20)有异议,经审查,中标通知书为原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5.20)可以对应,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项目信息备表、付款申请信息登记表、工程款单次领用授权书以及企业人员详情查询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9)粤0605民初2520号案部分证据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另案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7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丹灶镇金沙小学艺术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工期不因雨天、假期等因素而延长,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天罚款5000元;签约合同价为5914010.81元;专用合同条款: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将按每人每天1000元的标准向发包人递交违约金,违约金额由承包人支付并由发包人在工程款中代扣;未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更换建造师,否则从发包人下达通知书之日起,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承包人应当签订合同前10天内递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额为中标价款的5%;担保期限自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清工人工资后无息退还;由于发包人或政府指令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承包人需自行考虑相关的施工机具、人员安排,发包人原则上不作任何补偿,但如佛山市或南海区政府有相关的指导文件的,则发包人可考虑参考文件执行;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罚款5000元。1.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必须按照严格编制的施工进度计划投入足够的人力、设备和资金进行施工,以保证如期完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监理发出催工令后15天内仍未复工的,视同承包人单方解除合同,发包人有权没收其履约担保,履约担保不足以抵销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有权追偿。2.若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如因地质条件、管线迁移、征地拆迁、设计变更等非乙方原因,才允许办理延期),工期相应顺延。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之日起15天内经云兴监理公司、发包人的签证认可后,工期可相应顺延,双方办理同意顺延工期手续。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上限为无限额。工程款支付办法(按形象进度支付):领取施工许可证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10%;二层板浇灌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0%;主体结构封顶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整个工程完工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审定后90个日历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佘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1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承包人。具体工程进度以监理人计量为准;等等。
2018年6月28日,云兴监理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开工令》,同意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
2018年9月25日,云兴监理公司向被告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目前工地存在停工,材料不到位事宜,要求被告立即给云兴监理公司作出回应,说明停工理由并作出相应整改措施;等等。
2018年9月28日,云兴监理公司向被告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目前工地未经任何批准手续,工地现场无工人施工作业事宜,要求被告立即作出回应并立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等等。
2018年10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教育局、云兴监理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进度缓慢通知书》,通知工程因承包人原则造成的工期延误的每天罚款5000元;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至少22日以上;项目如未能如期完工,因此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而引发的一切责任将由被告承担;等等。
2018年10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教育局、佛山市南海区***********、云兴监理公司、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召开工程进度滞后的协调会议。
2018年10月16日,云兴监理公司向被告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工程进度滞后协调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跟进,工地现场无工人施工作业事宜,告知目前至今,未见被告积极解决问题,本工程未见恢复开工,若被告对本事件不作处理和复工,云兴监理公司将向建设单位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住建局)反映并要求介入工作,建设单位也将同时按相关法律法规等司法程序进行处理。
2018年10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布《关于近期处理工程纠纷情况的通报》,就涉讼工程项目近期发生涉工程款纠纷案件,对被告进行全区通报批评并诚信扣分5分处理。
2018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接到本函后尽快复工、尽快完工,并全责清偿拖欠的工人劳动报酬。
2018年11月26日,云兴监理公司向被告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本工程要尽快复工事宜,告知截止今天,被告已停工50多天,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要求被告务必尽快复工;等等。
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通知截止目前,合同约定的工期已经届满,但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仅约占项目总工程量的33%,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现正式解除与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按照原告及监理单位的要求完成现场的清理和搬离,否则,原告将对现场有关物品、材料等进行处理,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陈某1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书。
2019年1月25日,原告、被告(委托人)与宏正公司(咨询人)签订一份《丹灶镇金沙小学艺术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中期结算编制),约定:两委托人共同委托咨询人对丹灶镇金沙小学艺术楼建设工程进行中期结算,并由监理单位协助现场计量和见证工作;专用条件:三方同意由委托人(原告)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工程结算咨询费在签收编制报告时由委托人(原告)一次性付清;等等。
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丹灶镇金沙小学艺术楼建设工程中期结算对数通知函》,通知现将编制的中期结算报告移交被告进行核算,如被告认为存在工程量不符等相关问题的,请于7个工作日内(2019年4月17日前)提出,并到达施工现场与相关单位进行对数复核。如被告逾期回复或不进行回复的,视为被告同意该结算报告,原告将与相关单位按结算程序进行确认。
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宏正公司支付结算编制费8712.23元。
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称已收到丹灶镇金沙小学艺术楼建设工程中期结算对数通知函,现被告对宏正公司编制的中期结算报告进行核算,该项目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存在异议,被告正加紧复核,于三个月后给予答复。
2019年4月22日,宏正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结算书》,载明涉讼工程中期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12411.06元。同日,宏正公司出具《丹灶镇金沙小学艺术楼建设工程中期结算结算编制报告》,载明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包括施工图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工程中期完工证明、立项审批表;本工程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量,必须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书面签证确认的工程量或设计图纸为结算依据;本次中期结算根据现场情况对已完成项目进行计价,暂不考虑扣除履约担保金和工期延误违约金;本次结算是在委托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基础上进行的,委托单位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结算编制金额为1112411.06元,其中:有投标价部分1090106.95元(土建工程1083304.12元、绿化工程6802.83元),重组价部分22304.11元。报告并附结算书。
2019年8月13日,宏正公司出具《丹灶镇金沙小学艺术楼建设工程中期结算编制说明》,载明该公司工程师于2019年2月15日勘察本工程的施工现场并接收相关资料,并在同年3月6日进行了中期结算问题处理会议。该公司根据工程的专业特点和实际情况,围绕本工程的工程量、综合单价、计费程序等方面,实事求是地进行了结算编制。校方在收到该公司发送的结算编制稿后,向施工方发出了对数通知函,但施工方于2019年4月15日回复对工程量、综合单价存在异议,要三个月后才给予答复。该公司在知悉施工方的回复后,马上复查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资料,重新核对本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并没有发现结算编制稿存在错漏。参照《2017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竣工结算审核的说明“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施工方提出三个月后回复的做法明显不合理,且其实际上在三个月内也没有给予任何回复。综上,该公司是严格遵守规范,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地对本工程进行中期结算编制。
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被告支付涉讼工程履约保证金295700.54元予原告。2018年7月23日,被告收到涉讼工程的工程款591400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收到涉讼工程的工程款1182800元。
再查明,被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19年5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解第三人利用被告的建筑资质承建涉讼工程,认为涉讼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审查,上述合同承包人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无第三人签名,该合同并非第三人挂靠被告而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辩解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通知正式解除涉讼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同日签收通知,诉讼中被告对确认合同已解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月24日解除,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但截止至涉讼合同解除之日涉讼工程仍未完工,原告及监理公司向被告发出的文件亦反映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请求没收履约保证金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施工合同因被告根本违约而解除,并对原告主张没收履约保证金295700.54元的诉讼请求也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项目负责人没有按约定时间驻场的违约金600000元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35000元,因上述两项违约金目的均在于弥补损失,而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种担保形式,在原告已没收履约保证金295700.54元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661788.94元。经审查,首先,原、被告共同委托宏正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并明确造价咨询为涉讼工程结算,结算时由监理单位协助现场计量和见证工作,故该结算报告来源合法;其次,在宏正公司作出结算报告后,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催促被告进行对数复核,被告于4月15日虽回复正加紧复核,并三个月后给予答复,但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对报告金额提出合理的异议;再次,诉讼中被告虽对该结算报告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合理说明对报告有异议的理由;最后,双方共同委托的宏正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造价评估资质,结算编制过程中宏正公司以委托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为编制依据,工程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量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书面签订确认的工程量或设计图纸为结算依据,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综上,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评估意见的证据情况下,本院采信宏正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结算书》,认定载明涉讼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12411.06元。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1774200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661788.94元(1774200元-1112411.06元),合法合理,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委托宏正公司而支付的编制费用8712.23元,经审查,原、被告在共同委托宏正公司时已约定“三方同意由委托人(原告)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即由原告支付该费用,且原告支付该费用属于其举证成本,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另行招投标活动及委托新的施工单位施工而遭受的损失730990.02元,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并非违约方在违约时所能预见的损失,且双方并未在施工合同中对该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在本院已支持原告没收被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小学与被告广东冠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冠晟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95700.54元归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小学所有;
三、被告广东冠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工程款661788.94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小学;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小学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8.77元(原告已预交32865.45元),由原告负担6521.32元,由被告负担6687.4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9656.68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道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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