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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窦瑞京与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4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窦瑞京,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14,住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市。
负责人:***,该信用社主任。
第三人:湛江市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第三人湛江市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窦瑞京以其拟和第三人湛江市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窦瑞京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原告窦瑞京负担。
审判长梁宇妍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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