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源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浙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0772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杭州浙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38-1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涂道安,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69号。
代表人:孙新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438号和平饭店综合楼12层。
代表人:陈彦霖,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杭州浙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余杭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英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杭州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源运输公司、大地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1月9日,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浙源运输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320国道崇贤街道沿山村南山老年活动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7600.39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23元、衣物破损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共计68923.39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68923.39元;二、被告人保杭州余杭支公司、大地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信息、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的驾驶资格、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事实;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9天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600.39元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误工期135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支出交通费1523元的事实;
7、车辆维修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损失车辆维修费9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杭州余杭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杭州余杭支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认可17600.39元,但扣除伙食费208.50元;误工费认可90天,每天140元;护理费认可30天,每天140元;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天,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破损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900元;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人保杭州余杭支公司提交并陈述了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的事实。
被告大地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兰州保险公司未查到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信息和报案记录;二、若确实有投保情况,兰州保险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有效的情形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浙源运输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及被告人保杭州余杭支公司提供的材料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及被告人保杭州余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被告人保杭州余杭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4,被告人保杭州余杭支公司医疗费认可17600.39元,但扣除伙食费208.5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伙食费系重复计算,将在核算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证据5,被告人保杭州余杭支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按照鉴定报告的结论赔偿;本院审核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人保杭州余杭支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可200元;本院审核后,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
(二)被告人保杭州余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应以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为准;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9日,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浙源运输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320国道崇贤街道沿山村南山老年活动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7391.89元(已扣除伙食费208.50元)。2019年3月1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过原告***赔偿款3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被告**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被告浙源运输公司名下。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杭州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车辆超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赔偿,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的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浙源运输公司对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享有营收利益,故对被告**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杭州余杭支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依法予以赔付。未见证据表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如有投保,投保人可在本案处理完毕后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7391.89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为16380.49元(按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32元/年计算);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30日”,为5460.16元(按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32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9天×50元/天);5、营养费,为1500元(按50元/天计算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失,为1100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42682.54元。
本案具体赔付:1、交强险赔付,由被告人保杭州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340.65元;2、侵权人赔付,由被告**赔偿原告***9341.8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余6341.89元;被告浙源运输公司对被告**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340.6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341.89元;
三、被告杭州浙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原告***负担327元,由被告**、杭州浙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浙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英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薛章原
书 记 员 邱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