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民初4349号
原告:***,男,***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杭州浙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机场路238-1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69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贾文文、被告杭州浙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文、被告浙源公司、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8年6月14日***时8分,***骑自行车途经德清县时,与停着的***驾驶的登记在浙源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伟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浙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562.99元;2.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冯伟杰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浙源运输负担。
贾文文、浙源运输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人民保险提供答辩状一份,辩称:1.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3.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护理费认可330元、误工费认可39天×11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不认可,共计11295元。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时8分,***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德清县时,与停着的***驾驶的登记在浙源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伟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前往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左眼睑挫伤、腹壁挫伤、唇裂伤、右上第一齿部分缺损。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
医药费15564.79元(含非医保部分298.0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
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
护理费498.6元(3天×166.2元/天);
误工费51***.7元(39天×132.3元/月);
交通费酌定300元。
经合计,***各项损失合计为***703.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单;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病历本、出院记录;5.医药费发票和费用清单;6.建议休息证明;7.交通费发票;8.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浙源公司应对贾文文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人民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人民保险提出扣除非医保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非医保金额为298.07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可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优先受偿。对人民保险提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交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证据,故对人民保险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经计算各方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理赔款1***58.3元(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498.6元+误工费51***.7元+交通费300元)。***需赔偿较强险外部分2297.92元[(医疗费155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强险1000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支付***保险外赔偿部分3433.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杭州浙源运输有限公司对*文文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缴纳200元,由***承担120元,由***负担80元,杭州浙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负担部分负连带缴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