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10民初17512号
原告:***,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女,***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
被告:杭州浙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机场路238-15号201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楼、5-6楼。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156、170号宁安大厦2幢416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杭州浙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收到本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