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27民初873号
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除草剂20件,单价400元,合计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予支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提供农药的质量不合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处购买除草剂20件,合计8000元,被告***为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除草剂贰拾件王桥街***2013.11月20号20件×400元=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2015年8月17日,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以***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主体不适格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法律关系。双方的口头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交付完标的物后,应当向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即第一次起诉之日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除草剂质量不合格,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被告诉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判决如下;
被告*光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光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