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7民初88号
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车站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799158924M(1-2)
法定代表人:唐长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齐,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汝山,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及出具欠条之后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经销原告提供的种子农药。2016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未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被告***经销原告提供的种子农药。2016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种子农药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经销原告的货物并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上述法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保利
审 判 员 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