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汝南县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豫17行终332号
上诉人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汝南县农业农村局为第三人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7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利,被上诉人汝南县农业农村局委托代理人陈迎雪、李岩,被上诉人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农业农村局于2018年12月10日为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作出许可证编号:CD(豫驻汝)农种许字[2017]第0002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中的序号11的“濮花28号”花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政行为。
上诉人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理由错误,上诉人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1.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行政行为的作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行政许可期限至2022年7月26日,该行政行为具有持续法律效力,会客观上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依据不同是错误的,一审没有认真审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经营许可证所需的全部材料。被上诉人为第三人作出生产经营证的依据应当有品种权人的授权证书,违反《种子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没有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任何证据。应当承担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对涉案人员也应当被追究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汝南县农业农村局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主要依据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一般不受事后变化了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影响,因而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存在和需要考虑的权益,原则上对于事后形成的权益或者消失的权益,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汝南县农业农村局作出行政许可答辩人生产经营的依据是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品种名称“濮花28号”,审定编号豫审花2016003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而扶沟县农牧局作出行政许可是依据国家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品种名称“濮花28号”,登记编号GPD花生(2018)410207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称,“濮花28号”是由濮阳市农业科学院选育、并于2013年通过国家鉴定、2016年通过河南省品种审定、2017年通过国家新品种保护登记的花生新品种,品种权号为CNA20130459.7。2019年1月14日,濮阳市农业科学院与原告签订濮花28号花生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为除濮阳区域外“濮花28号”的生产、经营、包装权人,并全权负责品牌宣传和维权打假。并在协议中注明了在此之前授权的公司和期限,且已授权的公司并非第三人,品种权人从未向第三人授权过“濮花28号”的生产经营权。2019年5月份,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薛攀在淮阳县白楼镇创丰种业中心销售有“濮花28号”花生种,经过调查发现薛攀销售的“濮花28号”花生种子是从第三人处购进。鉴于濮阳市农业科学院从未将“濮花**”花生种的任何权利授权给第三人,原告于2019年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薛攀和第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2020年4月份,庭审时,第三人提供了被告颁发的编号为CD(豫驻汝)农种许字[2017]第0002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序号11为“濮花28号”花生种子,生产经营期限至品种终止使用。原告遂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调查令,前往被告处调取“濮花28号”花生种子的申请材料。由于编号为CD(豫驻汝)农种许字[2017]第0002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中的序号11“濮花28号”花生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没有经法定程序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阐明需先提出行政诉讼。原告根据《种子法》第三十二条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即品种权人书面授权系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前置程序。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濮花28号”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违法为其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CD(豫驻汝)农种许字[2017]第0002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中的序号11的“濮花28号”花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中“濮花28号”花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7月25日,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取得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品种名称:“濮花28号”、审定编号:豫审花2016003(育种者:荆建国、聂红民、陈翠霞、李振华、李洁等)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在此期间,第三人与濮阳市农业科学院进行合作、示范推广“濮花28号”花生种子。2018年12月10日,被告汝南县农业农村局(原汝南县农业畜牧局)依据第三人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许可证编号:CD(豫驻汝)农种许字[2017]第0002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包含序号11花生品种名称:“濮花28号”,品种审定(登记)编号为:豫审花2016003的花生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行为。2020年4月24日,第三人以此品种生产经营权已过期为由申请撤销该花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2020年4月28日,被告将该花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在国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系统注销。 一审另查明,2017年3月1日,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取得原国家农业部颁发的品种名称:“濮花28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培育人:荆建国)。2018年7月21日,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取得国家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品种名称:“濮花28号”、登记编号:GPD花生[2018]410207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育种者:濮阳市农业科学院)。2019年1月14日,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与原告签订“濮花28号”花生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授权转让原告为河南省等区域内(濮阳区域除外)“濮花28号”的生产、经营、包装权,全权实施该品种的种源扩繁、种子生产包装与销售、品种宣传和维权打假等事宜。2019年2月18日,周口市扶沟县农牧局作出了许可证编号:CD(豫周扶)农种许字[2019]第0001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包含序号4花生品种名称:“濮花28号”,品种审定(登记)编号为:GPD花生[2018]410207的花生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行为。2019年5月份,原告发现案外人薛攀在淮阳县白楼镇创丰种业中心销售有“濮花28号”花生种,经过调查薛攀销售的“濮花28号”花生种子是从第三人处购进。2019年10月28日,原告以薛攀、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名称权起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0日原告撤诉。2019年12月5日,原告以薛攀、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7日原告撤诉。2020年5月8日,扶沟县农业农村局作出许可证编号:CD(豫周扶)农种许字[2019]第0001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包含上述原许可内容。
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首先,本案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是第三人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作为“濮花**”品种权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濮花28号”生产经营使用权是基于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的协议转让取得,但该权利的取得是在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之后,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濮花28号”中产生的纠纷,应当依据其与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的生产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向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主张权利。其次,本案花生品种名称“濮花28号”:1.行政许可作出的时间点不同:被告许可第三人生产经营是2018年12月10日;周口市扶沟县农牧局许可原告生产经营是2019年2月18日。即第三人被许可生产经营在前,原告被许可生产经营在后。2.行政许可依据不同: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第三人生产经营的依据是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品种名称:“濮花28号”、审定编号:豫审花2016003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周口市扶沟县农牧局作出行政许可原告生产经营的依据是国家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品种名称:“濮花28号”、登记编号:GPD花生[2018]410207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育种者:濮阳市农业科学院)。亦证明了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汝南县农业农村局于2018年12月10日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品种权人为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而扶沟县农牧局于2019年2月18日许可上诉人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依据是国家农业农村部颁发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上诉人生产经营使用权是基于上诉人2019年1月14日与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的签订的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取得。本案涉诉行政许可行为在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影响上诉人实际权益的是其后与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签订的转让协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令华 审判员  马国中 审判员  程海龙
书记员  赵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