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汝南县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豫1727行初31号
原告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20年07月0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0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汝南县农业农村局出庭行政负责人马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第三人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10日,汝南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许可证编号:CD(豫驻汝)农种许字(2017)第0002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中的序号11的“濮花28号”花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首先,本案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是第三人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作为“濮花**”品种权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濮花28号”生产经营使用权是基于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的协议转让取得,但该权利的取得是在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之后,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濮花28号”中产生的纠纷,应当依据其与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的生产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向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主张权利。其次,本案花生品种名称“濮花28号”:1、行政许可作出的时间点不同:被告许可第三人生产经营是2018年12月10日;周口市扶沟县农牧局许可原告生产经营是2019年2月18日。即第三人被许可生产经营在前,原告被许可生产经营在后。2、行政许可依据不同: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第三人生产经营的依据是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品种名称:“濮花28号”、审定编号:豫审花2016003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周口市扶沟县农牧局作出行政许可原告生产经营的依据是国家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品种名称:“濮花28号”、登记编号:GPD花生(2018)410207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育种者:濮阳市农业科学院)。亦证明了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7年经第三人申请,本案被告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为其颁发了CD(豫驻汝)农种子(2017)第0002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包括“濮花28”。本案中,依据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是2019年1月14日与濮阳农科院签订“濮花28”的生产销售协议,而第三人申请办证的日期还在2018年12月10日之前,被告给第三人办证时,原告人并未取得“濮花28”的授权。由此可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规定,濮阳农科院才是行政相对人,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被告和第三人与濮阳农科院发生的业务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的办证程序合法有效,且第三人的经营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第三人于2015年开始与濮阳农科院进行合作,2016年、2017年示范推广“濮花28号”花生种子。2018年,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办证的所有材料后,被告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0日给第三人颁发“濮花28号”生产经营许可证,其办证程序是合法且有效的。另外,2020年4月,该生产经营许可证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已经将该证注销。由于被告给第三人办证时,原告并未取得“濮花28”的授权,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注销要件出现时,并不否定注销前该“濮花28号”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性及合法性。三、虽然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取得了“濮花28号”生产经营权,但是因为花生种子是上年生产下年才能销售,所以,原告2019年1月份获得授权,只能在2020年销售,而第三人2019年就没有再生产该品种,又于2020年4月“濮花28号”生产经营权被被告注销,没有给原告造成侵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起诉状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知民初368号民事裁定一份;2、起诉状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一份;3、2019年11月4日编号:CD(豫驻汝)农种许字(2017)第0002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4张(变更后的);4、2018年12月10日汝南县农业畜牧局作出的编号为CD(豫驻汝)农种许字(2017)第0002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5、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原告说第三人有损失是不当的,被告的办证和第三人的申请是合法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根据证据中相互印证的事实,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取得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品种名称:“濮花28号”、审定编号:豫审花2016003(育种者:荆建国、聂红民、陈翠霞、李振华、李洁等)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在此期间,第三人与濮阳市农业科学院进行合作、示范推广“濮花28号”花生种子。2018年12月10日,被告汝南县农业农村局(原汝南县农业畜牧局)依据第三人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许可证编号:CD(豫驻汝)农种许字(2017)第0002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包含序号11花生品种名称:“濮花28号”,品种审定(登记)编号为:豫审花2016003的花生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行为。2020年4月24日,第三人以此品种生产经营权已过期为由申请撤销该花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2020年4月28日,被告将该花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在国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系统注销。 另查明,2017年3月1日,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取得原国家农业部颁发的品种名称:“濮花28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培育人:荆建国)。2018年7月21日,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取得国家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品种名称:“濮花28号”、登记编号:GPD花生(2018)410207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育种者:濮阳市农业科学院)。2019年1月14日,案外人濮阳市农业科学院与原告签订“濮花28号”花生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授权转让原告为河南省等区域内(濮阳区域除外)“濮花28号”的生产、经营、包装权,全权实施该品种的种源扩繁、种子生产包装与销售、品种宣传和维权打假等事宜。2019年2月18日,周口市扶沟县农牧局作出了许可证编号:CD(豫周扶)农种许字(2019)第0001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包含序号4花生品种名称:“濮花28号”,品种审定(登记)编号为:GPD花生(2018)410207的花生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行为。2019年5月份,原告发现案外人薛攀在淮阳县白楼镇创丰种业中心销售有“濮花28号”花生种,经过调查薛攀销售的“濮花28号”花生种子是从第三人处购进。2019年10月28日,原告以薛攀、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名称权起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0日原告撤诉。2019年12月5日,原告以薛攀、河南省三九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7日原告撤诉。2020年5月8日,扶沟县农业农村局作出许可证编号:CD(豫周扶)农种许字(2019)第0001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包含上述原许可内容。
驳回原告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玉峰 审 判 员  郭红宾 人民陪审员  冯红霞
书 记 员  丁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