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与伊川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1017号
原告: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228号12号楼10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8374129H。
法定代理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河南松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滨河大道立奇商务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11410329MB033686。
负责人:张守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昌,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川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被告伊川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昌、穆红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种子款6992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99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按年利率5.39%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止,利息共计58309.98元),庭审中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5.88%,利息总额6361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进行小麦绿色高产高效创建项目小麦种子采购,原告参与被告的招标并中标。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种子购销合同,合同对供种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款以及履约保证金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交纳了履约保证金,按照被告的指定,将合同约定的304000斤种子运送到伊川县鸣皋镇人民政府,伊川县鸣皋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种子的数量、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种子后理应将种子款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种子款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政策,同时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伊川县农业农村局辩称,本案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因伊川县财政困难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逾期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状中法定代表人张守藩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根据伊川县农业局公开进行的伊川县2017年小麦绿色高产高效创建项目小麦种子采购项目1标段文件要求,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原告作为甲方、伊川县农业局作为乙方签订种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供应品种为西农979。二、供应数量、乡镇为15.2万公斤、鸣皋镇。三、单价及总金额为4.6元/公斤,总价为699200元。……六、交货方式及费用为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货物运送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费及装卸费均由甲方负担。七、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的5%,待种子供应完后,2个月内无息退还。八、结算方式,种子供到各乡镇农技站验收合格,待财政拨款到达乙方账户后支付100%,10日内结清余款。2017年10月6日,原告将15.2万公斤种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伊川县鸣皋镇人民政府,伊川县鸣皋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另外,原告供货后,被告按照约定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但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8月13日,根据伊川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原伊川县农业局与其他机构整合后成立伊川县农业农村局。
本院认为,原告与伊川县农业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伊川县农业局应按约付款。因伊川县农业局经过机构改革与其他部门整合成立为伊川县农业农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被告伊川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9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伊川县鸣皋镇政府是货物接收人并出具了收到条,应当由鸣皋镇政府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货物给鸣皋镇政府是按照合同约定,属于被告的指示交付,被告作为种子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支付货款,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待财政拨款到达乙方账户后支付货款,虽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日期,但自原告供货至今已经三年有余,根据交易习惯及国家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的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违约方履行合同的积极程度、过错程度以及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9年9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3月18日也属于合理期间,但逾期年利率按照5.39%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川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699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99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5.3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7元,由被告伊川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