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852号
原告:**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鹏,男,1979年9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10A-1。
法定代表人:陈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森,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软件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森、章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公司向**软件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11080元;2.***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止为48509元(计算方法分为三部分:以266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8年4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1491元;以266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26320元;以444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1年4月17日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698元)。3.***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25%,即111100元赔偿**软件公司。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2月8日,**软件公司与***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软件公司为***公司提供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验印系统改造服务(简称涉案软件),约定总价444400元。合同签订后,**软件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3月21日,**软件公司收到最终用户出具的上线验收报告,并提交给***公司。但***公司拒绝验收,仅支付了预付款133320元。**软件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公司答辩称:**软件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不正确的,2021年5月份涉案项目的使用方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络信息中心(简称湖北农信社信息中心)才给***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请求法院驳回**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
2017年12月8日,***公司(甲方)与**软件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条软件系统
1.乙方为甲方所开发的软件系统为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验印系统改造(系统名称)。
第三条开发经费及付款方式
1.本合同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软件开发经费总额为444400元。
2.软件开发费由甲方分期(或一次性)支付乙方:
(1)签订开发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软件开发费用的30%,即133320元;
(2)软件开发、调试、安装完成,成功投产上线且正常运行90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软件开发费用的60%,即266640元。
(3)余下10%合同尾款作为质保金,系统上线且验收合格满三年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软件开发费用的10%,即44440元。
第四条软件开发进度的交付时间
1.本合同开发软件交付的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
2.软件开发分为3个阶段,每个阶段的项目完成后,均应该依据业务需求的标准进行检测和交付。甲方将按照本合同的第三条规定进行付款。
3.乙方应在进行每项交付前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安排接受交付。
4.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而导致交付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乙方将按延期时间顺延交付。如因延期交付而导致乙方损失,甲方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如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时交付,则视为软件已交付,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给乙方,甲、乙双方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软件系统验收
1.乙方交付软件产品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对该软件进行系统验收。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递交验收通知书,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安排具体日期,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完成软件系统验收。
2.如由于乙方原因致使软件未通过系统验收,乙方应排除故障,直至软件系统完全符合验收标准。
3.系统上线/试运行15个工作日后未进行系统验收,乙方可进行单方面验收,并将最终验收报告提交甲方,即视为软件系统验收已经通过。乙方在进行单方面验收时,甲方需提供验收便利。如甲方在乙方提出单方面验收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不提供验收便利,则视为该系统已经通过验收。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1.交付违约。乙方应在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和交付本合同规定的项目。如开发工作延时,甲方同意给予乙方1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如乙方在宽限期内仍未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完成和交付本合同所规定的项目,除依约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做出补偿和采取补救措施,并继续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1)每延期5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2)如延期时间超过3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甲方由此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在两个星期内返还甲方所支付的费用和报酬并依甲方的指示退还或销毁所有的基础性文件和原始资料,并赔偿甲方由此而引起的直接损失。
2.付款违约
(1)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期5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2)如延期时间超过30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除前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外,乙方还可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对乙方的赔偿;
(3)如合同继续履行,甲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仍需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付款,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日期相应顺延;
(4)如乙方选择终止合同,甲方应按已交付和已完成的软件的价格向乙方付款。甲方付款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已付款的软件。甲方如要在以后使用所接受的软件,仍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使用。
4.其它条款违约: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5%的金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5.如发生违约事件,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时,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违约方,内容包括违约事件、违约金、支付时间和方式等。违约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于5天内答复对方,并支付违约金。
附件一《湖北农信电子验印系统改造业务需求说明书》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认可***公司已向**软件公司支付开发费用133320元。
2018年3月20日,**软件公司出具《湖北省农信电子验印改造上线验收报告》,上线内容中记载湖北省农信社电子验印改造截止2017年12月28日完成上线,**软件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完成系统设计、系统开发、业务测试、系统操作培训等相关工作,完成生产环境的部署,并实现系统正常运行和业务系统接入正常运行,达到验收上线要求。2018年3月21日,客户方湖北农信社信息中心授权代表廖慧君对该验收报告签字确认,结论是认可上线内容,同意本系统试运行上线成果,并验收完成。
**软件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证据,邮件截图显示:2018年11月13日,**软件公司向***公司的胡金帅发送主题为“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验印系统改造项目软件开发合同——验收”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载明:“胡总:附件为本项目的验收报告,其中签字人情况如下:行方项目经理廖慧君(银企对账批量验印、单点控件验印)、王金(柜面验印、武汉同城电子支票影像系统验印)……因为本项目合同签订甲方是贵公司,所以我公司法律审核来说,需要贵公司对项目的验收确认,所以请胡总向公司申请盖章,已做项目确认。”2018年12月13日,***公司胡金帅回复上述邮件,称:“关于贵司的电子验印系统项目验收事项,我和公司多次沟通反馈,公司的回复如下:1、贵司的验印项目如得到行方验收认可即可,我司验收没有实际任何意义(款项结算还得以行方支付为前提)。2、关于合同主次问题,由于我司与行方签订的合同为主合同,原则上需行方先对我司验收后,我司才好给你司的验印项目进行验收,我司给行方施建的对账系统项目暂时还未得到行方验收,目前我们正在努力积极和行方沟通项目验收事宜,还望理解。”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乙方,与甲方湖北农信社信息中心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集中对账系统项目软件开发合同》(简称对账系统开发合同)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软件系对账系统开发合同开发的一部分,涉案软件的付款条件需要以对账系统开发合同的付款条件一致。但因对账系统尚未达到验收标准,所以**软件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也没实现。***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湖北农信社信息中心廖慧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截至2020年6月9日,涉案软件尚未达到验收标准。
上述事实,有**软件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验收报告、电子邮件打印件、***公司提交的对账系统开发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公司与**软件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软件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赔偿。
**软件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涉案项目开发,并交付了开发成果,涉案软件也已经验收完成,***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公司则主张尚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需要客户方湖北农信社信息中心先向其支付合同款。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涉案软件开发项目的付款方式,开发费用共分三笔,双方当事人确认***公司已支付第一笔开发费用133320元,尚未支付第二笔、第三笔费用。其中,第二笔开发费用的付款条件为涉案软件安装完成,成功投产上线且正常运行90天,经***公司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266640元;第三笔开发费用为质保金,系统上线且验收合格满三年后20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44440元。根据上述约定,作为开发义务履行方和本案原告,**软件公司首先应对剩余合同款311080元付款条件已成就,即涉案软件开发完毕,已经上线运行且验收通过,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涉案软件是否已经验收通过这一问题,**软件公司主张***公司存在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怠于验收,并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农信电子验印改造上线验收报告》,以及与***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记录作为已经履行开发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组织验收的义务在***公司,涉案合同第6条第3项明确约定,若系统上线15个工作日后***公司未进行系统验收,**软件公司可进行单方面验收,并将最终验收报告提交***公司,即视为软件系统验收已经通过。根据**软件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涉案项目于2017年12月28日完成上线,实现系统正常运行和业务系统接入正常运行,达到验收上线要求,2018年3月21日,涉案软件使用方湖北农信社信息中心签字验收确认,认可本系统试运行上线成果,并验收完成。**软件公司2018年11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已将验收报告发送给***公司,***公司回复涉案软件经湖北农信社信息中心验收认可即可,***公司的验收没有意义,同时标明款项支付需要以湖北农信社信息中心支付为前提。由此可见,**软件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义务并上线,而***公司未在上线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系统验收,后**软件公司自行组织验收,并于2018年11月13日向***公司发送了验收报告。依照涉案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应当视为涉案软件于2018年11月13日经***公司验收通过。据此,***公司依约应在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2月11日前支付第二笔开发费用,在系统上线且验收合格满三年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第三笔开发费用。另,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合同签订方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未涉及案外人湖北农信社信息中心,***公司以湖北农信社信息中心向其支付开发费用作为涉案合同款项支付前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延期支付第二笔、第三笔开发费用,共计311080元,构成违约。
涉案合同第12条第2.1款约定,***公司未按时支付**软件公司相应款项,每延期5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22220元。**软件公司据此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48509元,已经超过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第12条第2.2款还约定,如付款延期时间超过30天,除违约金外,**软件公司还可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对**软件公司的赔偿。**软件公司据此主张***公司支付赔偿金111100元,对此,本院认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两者可以并用。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以合同总价的25%作为赔偿,但约定赔偿本质上是一种损失赔偿,应以存在损失为前提条件,在认定违约损失赔偿数额时要以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为限,从违约情节、可得利益等方面加以综合考量。而**软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考虑到**软件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综合本案违约情形,确定***公司还需支付赔偿金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
311080元;
二、被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220元;
三、被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原告**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立坤
人民陪审员 张慧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王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