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3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10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8455M。
法定代表人:陈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江,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柳,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75300512。
法定代表人:张镇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北路金业花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8431505XH。
法定代表人:陈剑文。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欧姆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福州软件园****楼**5010207322067X7。
法定代表人:杨远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衍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方方,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被上诉人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欧姆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5000元及直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对上诉人二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答辩意见:一审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福建欧姆软件有限公司、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支付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直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福建欧姆软件有限公司、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已由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提起了上诉,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诉请的货款及利息。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向上诉人供应了货物且被上诉人拖欠诉请数额的款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产品购销框架协议、邮件截图、工程安装确认书、发票等证据,审查上述证据可见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对于此项争议焦点,一审对相关事实亦予以了查明并进行了详细分析。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说理部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说理部分条理清晰,符合逻辑,故此本院不再赘述。综合考虑双方一审、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对此项争议焦点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卫新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郭 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