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尚能实业有限公司

睢县尚能实业有限公司与睢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22民初5858号
原告:睢县尚能实业有限公司,住址睢县城关镇康乐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中医院,住址睢县民太路与泰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睢县尚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县中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县尚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1231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9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原告在2019年2月1日按时按点按质量,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并办理了交工手续,附工程质量验收单,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睢县中医院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睢县尚能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家具、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等等。2019年1月14日,被告睢县中医院作为招标单位,将睢县中医院医养中心一念餐厅厨具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原告睢县尚能实业有限公司被确定为项目中标人。中标价格1368219元。***2年,项目编号睢财采代【2018】249号。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对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金额及交货期进行了约定,合同显示总报价1368219元,交货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2年。结算方式约定为设备到货经验收合格后先付金额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2019年2月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被告方工作人员***进行了移交、接收,**、***双方均在睢县中医院医养中心一念餐厅采购项目移交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接收货物后未清偿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睢县尚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县中医院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睢县尚能实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移交了医养中心一念餐厅采购项目中所需货物,履行了出卖方的义务,被告睢县中医院即应按约定及时结清货款。本案中,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睢县中医院经验收合格后应先支付总价款1368219元的90%即123139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123139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睢县中医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睢县尚能实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231397元;
二、驳回原告睢县尚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1元,由被告睢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