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康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康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502民催21号
申请人宜兴市康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康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山东总部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申请人宜兴市康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申请人宜兴市康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宜兴市康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宜兴市康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