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康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康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181民催24号
申请人:宜兴市康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13873144G,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南塍村152号。
法定代表人:*康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宜兴市康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称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人是丹阳荣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常州市灵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付款行是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出票日期是2016年1月19日,汇票号码是10300052/26313305,票面金额50000元),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申请人宜兴市康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找回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宜兴市康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宜兴市康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贺洁
人民陪审员*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五条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