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浙代建筑设计事务所与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占能。
原告:上海浙代建筑设计事务所。
代表人:何占能。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忠。
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卫章。
原告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浙代建筑设计事务所为与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浙代建筑设计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浙代建筑设计事务所诉称:2011年8月,原告和被告就被告开发的安吉经济开发区XX公开出让地块(XX)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费用、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要求进行了方案、施工图设计。至2012年2月已完成施工图设计,2013年又根据被告要求,对已完成的施工图进行了修改。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应付设计费为558万元,但被告至今共付了122.7万元,尚欠435.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都借故拖延。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设计费435.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结清,按每天万分之五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设计合同。原告以此证明设计费为486万及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条款。
2.补充协议。原告以此证明修改设计费72万元。
3.2012年5月3日施工图纸文件审查合格书、2013年4月11日施工图纸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函。原告以此证明图纸经审查合格,商品房已经预售。
被告未出庭,故无质证。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原告和被告就被告开发的安吉经济开发区XX公开出让地块(XX)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486万元,90%在施工图完成七日内支付,10%在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已完成的施工图进行修改,修改费为72万元,于首次销售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约完成图纸设计并经审查合格。被告于2013年8月起预售房屋。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122.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设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浙代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款,除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的48.6万元外,其余款项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浙代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款三百八十六万七千元并支付原告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浙代建筑设计事务所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浙代建筑设计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万七千八百三十元,由原告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浙代建筑设计事务所负担五千三百四十元,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二千四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