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2民初4796号
原告: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58号19层19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占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楼1208房间。
法定代表人:金军福,经理。
原告杭州当代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设计费2865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71400元(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算至结清,暂计至2017年9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当代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原、被告就大庆市万宝现代服务产业园建设工程A09地块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该地块工程设计,建筑面积合计163710.1平方米,设计阶段内容包括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费率29.8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487856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20%计970000元,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会审批复后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20%计970000元,施工图完成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0%计2440000元,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0%计498560元;开展下一阶段设计工作之前结清上一阶段的设计费,第三、四次设计费根据分期出图的建筑面积分期支付,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支付金额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事项。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香槟小镇项目设计费修改协议,约定了原告要求被告分批修改,第一批6#、7#、8#楼合计面积13312.06平方米,第二批10#、11#、12#及1#地下室合计面积28979.54平方米,被告在获得当地规划部门方案认可后要求原告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内容;修改设计费按完成的内容分别付款,其中第一批13312.06平方米×9元/平方米=119800元,第二批28979.54平方米×9元/平方米=260800元,被告应在原告完成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按批次完成的工程量一次性付清修改费用。2017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设计完成的大庆香槟小镇工程施工图总面积为82668.28平方米图纸。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遂引讼争。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作出一致确认:原告于2014年2月完成方案并交付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完成初步设计并交付被告,该初步设计方案于当月通过政府审批;于2014年5月28日完成施工图82668.28平方米并交付被告;于2015年9月完成修改协议约定部分;于2016年1月完成S-3#楼修改部分;被告应付设计费总额为3565800元,其已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8月24日、2016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8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香槟小镇项目设计费修改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完成的82668.28平方米施工图纸,并对原告主张的欠费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2865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被告抗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9月5日的违约金497618.29元,之后的违约金应以286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865800元;
二、被告大庆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9月5日的违约金497618.29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6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47760元,减半收取23880元,由原告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026元,被告大庆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54元。
原告浙江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大庆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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