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浦江众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浦江众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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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53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一点红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晟康,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宏,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浦江众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西山北路198号-5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敏,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蓉、汪小佳,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在公司)与被告浙江浦江众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众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众亿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宏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蓉、汪小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0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084元(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6084元,之后另计);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日,被告因承建南苑社区党群活动中心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当月供砼,次月5日对账,10日前付款,月结月清,并由被告指定专人对混凝土的收货、订货、核对账目进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结算截止2021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340元。2021年4月1日、4月10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21522元、28142元的混凝土。但上述货款15500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收货、订货、核对账目、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2、供砼对账单五页及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10日发货单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发票签收单四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004元及逾期利息的情况;




3、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原告在2020年9月1日、9月12日供应的共计货款为80840元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案涉的南苑社区党群活动中心工程一楼地面全部需要整改,造成被告材料人工机械等损失190294元,钢管租金损失97006.8元,被告并支付了加固方案费用25000元及停工整改期间管理人员工资90000元。故上述80840元货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上述整改停工造成的损失402300.8元。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应按银行利率计算。第三,被告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浙江三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




2、浦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程招标控制价费用表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够导致案涉工程地面一层混凝土需破除整改,造成被告损失190294元;




3、钢管租赁合同及明细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需停工整改,造成被告钢管租金损失97006.8元的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实行交货检验,由被告按规范随机抽样,交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委托的检测机构--浦江县城乡建筑材料试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显示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且,如经检测混凝土不符合标准或要求,检测机构会立即告知委托单位并且上报县质检站,存在问题的混凝土是绝对不会使用在在建工程上的。综上,原告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第二,被告因为浙江三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而主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不符约定,实际是混淆预拌混凝土与结构混凝土的概念。浙江三和检测有限公司明确检测项目为结构实体质量检测,该结构实体系被告在预拌混凝土基础上进行浇筑、震捣成型、后期养护等工艺硬化而成,此时混凝土的性状已经改变,即使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也是被告不规范施工所造成,被告以此检测报告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存在逻辑上和法律上不足。第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而且即使存在整改与延误工期的情况,原告对此也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提供了下列证据:




1、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证明按照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而且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




2、商品混凝土施工规范一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已经尽到将包括施工准备、商品砼浇筑过程、砼的后期养护等相关注意事项告知被告的义务的事实;




3、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七份、施工指南回执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均符合质量要求,相应的质量证明书已经交给被告,并且在交货时已告知相关注意事项的事实;




4、浦江县城乡建筑材料试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十三份,证明在交货时被告已经委托检测机构对原告交付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均达到了相应等级混凝土的设计强度要求,原告交付的预拌混凝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施工规范、供砼对账单、2021年4月1日与4月10日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被告尚有货款155004元未支付原告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浦江县城乡建筑材料试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首先,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试验报告是受被告委托而作出无异议,被告提出的试验报告检测的试样是由原告做好后提供给被告的辩解,也无证据证实;其次,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第9.1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约定送检的试样应由被告技术人员按规范随机抽查取样,可见商品混凝土交货验收的取样义务在被告,即使报告检测的试样确系原告提供,这也是被告不履行其义务所造成,由此造成的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在无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检测报告的情况下,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强度。




5、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因系原告单方作出,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施工指南回执单不能证明签收人与被告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的浙江三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但该份检测报告采取的检测方法为钻芯法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回弹法的检测方法不一致,且庭审中被告也陈述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除了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外,还有浇注、后期养护等因素,而合同约定混凝土的浇注是由被告指挥,养护是由被告完成的,但浙江三和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并未明确混凝土强度不符设计要求的原因,故该检测报告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7、被告提供的浦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涉的南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因为检测出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而采取破除地面、大梁混凝土,重新浇注予以整改的事实,但因为浇注、养护也是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因此并不能证明混凝土强度不符设计要求的原因在于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




8、被告提供的工程招标控制价费用表,该表格记载是工程招标的控制价格,而非工程完工后的决算价格,而且从该表格中也不能反映与案涉整改工程有关联,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由于无租赁物交付的清单,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履行的情况均无法证明;租金明细无结算双方的签字也无相应的支付依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停工期间产生了钢管租赁费97006.8元的事实。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日,被告因承建南苑社区党群活动中心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砼货款结算依据以送货单的签收数量与供方制作的数量、金额对账单为准;当月供砼,次月5日对账,10日前付款,月结月清;供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由被告指定专人对混凝土的收货、订货、核对账目进行签字确认;供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应符合《回弹法检测泵送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DB33/T1049-2016)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的要求,双方认可并约定C30容重为2280KG/m3,每增减一个等级容重相应增减20KG/m3;混凝土送货到现场后,由现场监理单位旁站见证,甲方(被告)技术人员按规范随机抽查取样,做好坍落度测试及混凝土试件留样,试件的养护和检查工作都应按照规范要求来完成,试件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试压后出具的强度报告应交一份给乙方(原告)保存;乙方自将预拌砼运送到甲方的施工现场或甲方指定的其他地点时起,混凝土的所有权转移给甲方,混凝土所有权转移后由甲方指挥浇注并做好浇注后的养护工作,如未按规范浇注、漏振、过振、不按规定拆模、浇水养护、降温、保暖、验收之前碰撞、挤压等所造成的砼质量事故与乙方无关;经过共同认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后,确认由砼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若甲方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21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340元。2021年4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C50商品混凝土31方,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C50商品混凝土41方,共计产生货款51664元。但至今被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9日,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委托浙江三和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混凝土的强度进行检测,浙江三和检测有限公司采用钻芯法检测后认定2020年9月12日浇筑的地梁5-6/B、2-3/B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的C30强度。之后该工程采取一层地面破除混凝土、地梁破除混凝土、地砖、钢筋、模块全部整改后浇筑混凝土的方式进行了整改。




再查明,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第9.1.1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第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55004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0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确实存混凝土强度不符设计要求的问题且原、被告对存在该问题的原因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被告未支付货款不宜认定为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现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委托的浦江县城乡建筑材料试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证实案涉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制作试块强度达到了设计强度,被告提出原告于2020年9月1日、9月12日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作为承担交货检验义务的主体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其提供的浙江三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证实案涉工程2020年9月12日浇注的地梁5-6/B、2-3/B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的C30强度,但该检测报告采取的检测方法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检测报告也未明确造成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强度的原因,而庭审中被告也陈述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除了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外,还有浇注、后期养护等原因,因此浙江三和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鉴于案涉工程中存在混凝土强度不符设计的部分已采取了破除混凝土后重新浇注的方式予以了整改,本案也不具备对混凝土强度不符设计的原因进行鉴定的条件,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及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之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浦江众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500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浙江浦江众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89元,由被告承担1672元;反诉费3667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季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