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初1695号
原告: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建设西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范学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行,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集团)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宇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伟、曾庆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宇集团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正宇集团支付正宇集团代其对外支付和承担的4204.507815万元的材料款、租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违约金等。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4月份,***以正宇集团的名义与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湖地产)签订翠湖海月湾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明确正宇集团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宇集团与***双方于2016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分包商材料款等问题,与正宇集团无关。协议签订后,***即全面自主组织翠湖海月湾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拖欠2016年度的民工工资,致使大量民工在2017年春节期间去政府部门上访,从而导致翠湖地产和正宇集团被青岛高新区建设局通过青高新建(2017)5号文件通报。在***无力继续组织施工的情况下,翠湖地产清退了***,并责成正宇集团接手后续工程的施工。为了分清正宇集团与***之间各自施工的实物工程量,由翠湖地产、临沂监理公司、山东正源(审计咨询)公司和正宇集团对“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4日”***完成的施工界面进行了确认,并共同制作了《工程进度一览表》和《已完工程量说明》。之后,正宇集团即在***施工界面的基础上开始施工。由于翠湖地产继续拖欠工程款,正宇集团于2017年8月28日对翠湖地产提起诉讼,青岛中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7)鲁02民初1107号(以下简称1107号)民事判决,除判令翠湖地产向正宇集团支付全部工程款之外,同时还认定翠湖地产在政府协调下支付给马亮的350万元农民工工资属于翠湖地产支付给正宇集团的工程款。在正宇集团与***交接施工资料的过程中,***曾于2017年3月13日向正宇集团出具了《交公司账目》清单,在该清单第三部分“应付款项(材料等)”中,***列举了46项“应付款项”明细,数额共计为32650609元,也就是说,截至2017年3月13日,***自己承认对外尚欠约32650609元的各种款项。但上述款项不包括《交公司账目》其他部分中列举的***拖欠山东阳光公司脚手架租金113.0513万元、青岛广丰源公司塔吊租金、李刚华工程款和保证金、马亮的农民工工资,等等。2020年1月,***在青岛中院起诉正宇集团,请求正宇集团向其支付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020年7月15日,青岛中院作出(2020)鲁02民初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民事判决,判令正宇集团向***支付31241665.80元工程款。双方上诉后,山东高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鲁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因***在施工过程中是以正宇集团名义与各“下家”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材料买卖合同以及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等各项协议,因此,即使在***退场之后,当某些“下家”依据合同相对性以诉讼或非诉讼形式向正宇集团主张***施工期间拖欠的款项时,正宇集团不得不对外做出相应履行。截至本案起诉之日,针对***在《交公司账目》第三部分中载明的拖欠各“下家”款项,正宇集团代替***对外实际支付了35130176.98元。另外,由于1107号判决认定翠湖地产在政府协调下支付给马亮的350万元农民工工资属于翠湖地产支付给正宇集团的工程款,而且该350万元农民工工资是***施工期间拖欠的,所以该350万元也属于正宇集团代替***支付。由于***施工期间拖欠山东阳光公司脚手架租金,致使山东阳光公司以(2019)鲁1392民初1418号(以下简称1418号)案起诉正宇集团,正宇集团依据上述判决向山东阳光租赁公司履行了3630511元的案款,因2017年5月4日正宇集团才接手工程,2017年5月4日前部分应当由***承担(3630511×123×395=1130513元,按照正宇集团5月4日接手计算)。由于***施工期间雇用了李刚华,并向李刚华收取了保证金,(2018)鲁0214民初9465号(以下简称9465号)判决判令正宇集团向李刚华支付45万元保证金和5万元违约金,上述款项也应由***向正宇集团承担。依据城阳区法院(2020)鲁0214民初11770号(以下简称11770号)民事判决及青岛中级法院(2021)鲁02民终3026号(以下简称30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正宇集团已经履行了198万元,正宇集团有权向***追偿1783966.18元。以上合计4204.507815万元。正宇集团认为,既然***已经在205号判决中享有了其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那么依据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分包商材料款等问题,与山东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的约定及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施工期间拖欠的各家材料款、租金、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等,由正宇集团代替支付后,也应由***在本案中向正宇集团承担。况且在1107号案2018年7月10日听证时,***明确表示“我方施工的工程的材料款,我方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正宇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退场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正宇集团接手工地的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二、***退场时,双方约定由正宇集团继续施工,正宇集团对***在该工程上的相关债务进行接手清偿处理,***在退场时,对涉案工程的相关债务账目列了清单(大约数)进行了交接。三、***退场时,将工地上所有留存的工程物资包括钢筋、方木等以及临时施工设施如临时建筑、施工用电缆等全部移交给正宇集团,该工程物资部分由正宇集团用于工程,剩余部分让正宇集团退场时拉走,该部分的工程物资及临时施工设施物资的款项应当由正宇集团承担,该部分物资款不应由***承担。四、应区分正宇集团支付的工程物资款是***施工的工程所使用还是正宇集团施工的工程所使用,***仅对自己施工的工程所使用物资承担付款责任。五、正宇集团接手该工程时,也接手了该工程未付工程欠款,因正宇集团不及时付款造成的加付利息、违约金以及法院诉讼费用,应当由正宇集团承担。六、正宇集团支付工程物资款的付款凭证真实性需要收款人进行确认正宇集团是否已经将该收款人的所有工程欠款付清,如果没有付清,本案应当将收款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查清已付款项是***还是正宇集团施工期间所欠的工程欠款。综述,正宇集团要求***偿还代付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正宇集团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正宇集团与***签订合同及履行的事实
2016年3月18日、4月1日,翠湖地产与正宇集团分别签订《青岛翠湖海月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正宇集团施工涉案翠湖海月湾项目工程。
2016年4月9日,正宇集团与***就***以正宇集团青岛分公司名义签署青岛翠湖海月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的事宜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分包商材料款等问题,与正宇集团无关。该协议还约定了正宇集团收取***管理费的比例、税费负担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后***离场。正宇集团接手并继续施工。
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及判决结果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
1.(2017)鲁02民初1107号案(以下简称1107号案)。2017年,正宇集团以翠湖地产为被告,以***为第三人,提起该案诉讼,诉请解除该案正宇集团与翠湖地产之间针对涉案工程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翠湖地产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在该案审理中,***有如下陈述:1.在2018年2月5日的法庭调查中陈述:2017年5月份,正宇集团、监理公司以及翠湖地产授权人王光和***作了工程量的界定,正宇集团给***出具了工程量说明;2.在2018年7月10日的法庭调查中陈述:2017年5月2号就对涉案工程涉案量进行了鉴定,在5月6号出具了统一进度表之后,以后的工程是正宇集团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量在400-500之间;***施工的工程材料款,***自行承担;3.在2018年9月21日的证据交换时陈述:马亮系***在涉案工程施工中雇佣的工人;4.在2019年3月5日调查中陈述:截止到2017年5月6日经四方同意,***退出,后经正宇集团接手施工,并对工程界面进行确认,并且在鉴定报告中对***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分割,工程量明确具体。
关于***与正宇集团就各自施工工程量界面的争议及35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争议,该案判决查明:2017年5月6日,正宇集团、翠湖地产、***以及监理公司共同对***2017年5月4日前的施工工程量界面进行了确认;......另因正宇集团拖欠农民工报酬,翠湖地产在政府的协调下代正宇集团支付马亮等民工350万元。该案判决认定:涉案350万元农民工工资“系翠湖地产在政府的协调下代正宇集团支付农民工报酬,正宇集团对此抗辩称不应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该笔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正宇集团与翠湖地产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青岛翠湖海月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二、翠湖地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正宇集团工程款32206225.22元。三、驳回正宇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65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577元,由正宇集团负担153710元,由翠湖地产负担187867元。鉴定费1405010元,正宇集团负担1008010,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9700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2.(2020)鲁02民初205号案(以下简称205号)。2020年,***以正宇集团为被告、以翠湖地产为第三人,提起该案诉讼,诉请正宇集团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农民工保证金、赔偿电缆、钢材、模板、方木等各项工程物资损失,等等。该案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先有***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有正宇集团进行了部分施工,对于双方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在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02民初1107一案中进行了鉴定。该案中,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3.18合同作出鲁大明审字[2019]第28-1号司法鉴定报告,按照4.1合同作出鲁大明审字[2019]第28-2号司法鉴定报告。对于[2019]第28-1号司法鉴定报告,该案采纳了审定的工程造价61231291.15元,对于鲁大明审字[2019]第28-2号司法鉴定报告,该案采纳了79701159.29元,最终以两者平均值确定翠湖地产的应付款数额为70466225.22元。本院认为,该案系以两份鉴定报告的平均值确定工程价款,并判决翠湖地产支付给正宇集团,而该工程价款中包含***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正宇集团应当支付给***。对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依据两份鉴定报告的平均值按比例确定为62158937.30元(54012712.83元÷61231291.15元×70466225.22元)......。至于正宇集团主张的其代***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因正宇集团已经另案提起了诉讼,双方可在该案中解决。***主张其退出项目后,由正宇集团控制和继续使用了其大量的工程物资,***对此仅提交了其自己制作的统计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正宇集团赔偿其损失20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正宇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31241665.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245元,由***负担37016元,正宇集团负担191229元;保全费5000元,由正宇集团负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二)关于案外人向正宇集团或***主张工程款或施工物资租金等的诉讼。
1.(2020)鲁0214民初11770号案(以下简称11770号案)。2020年,王加俊以正宇集团和***为共同被告,提起该案诉讼,诉请该案两被告连带支付欠付的涉案工程款及利息。该案判决认定:青岛翠湖海悦湾项目一期工程2017年5月4日之前的施工部分实际施工人系***,之后是由正宇集团公司施工;确认王加俊2017年5月4日之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046521.62元、之后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87389.18元;***作为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支付王加俊为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684943.62元(2046521.62元-已支付361578元),因案涉水电合同无效,且正宇集团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远远超过1684943.62元,故正宇集团公司应在***欠付王加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王加俊要求正宇集团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正宇集团公司承担该部分付款义务后,可从其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相应予以扣减。王加俊2017年5月4日之后施工部分工程款187389.18元(387389.18元-已支付20万元),系为正宇集团公司施工,其要求正宇集团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其要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王加俊所主张的2273332.80元工程款中实际包含履约保证金40万元,该款系由***依照其与王加俊签订的案涉水电合同收取,故应由***返还,王加俊要求正宇集团公司返还或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据此判令: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加俊工程款1684943.62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正宇集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正宇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加俊工程款187389.18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加俊保证金40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王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87元,减半收取13293.50元,由王加俊负担891元,正宇集团负担1023元,***负担11379.50元。本院(2021)鲁02民终3026号(以下简称302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上述生效判决经法院强制执行,正宇集团支出案款198万元。正宇集团主张,其中代***偿还本金1684943.62元、利息56401元、迟延履行金20640元,执行费21981元,共计1783966.18元。
2.(2019)鲁1392民初1418号案(以下简称1418号)。2019年,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以正宇集团、***为共同被告,提起该案诉讼,诉请两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租赁施工物资租金及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等等。该案判决认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产生了租赁费2811122.76元。据此判令:正宇集团向阳光公司支付上述租金2811122.76元,返还租赁物;***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977元,保全费5000元,由阳光公司负担12687元,由***、正宇集团负担34290元。
在该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正宇集团共支出包括租金等在内的案款3630511元。
3.(2018)鲁0214民初9465号案(以下简称9465号案)。2018年,李刚华以正宇集团、***为共同被告,提起该案诉讼,诉请两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退还工程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等。该案判决判令:一、正宇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刚华保证金450000元。二、正宇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刚华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李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6元,由正宇集团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离场时间的争议
正宇集团主张:***与正宇集团交接工地时间是2017年5月4日。为此,正宇集团提交2017年5月6日由正宇集团(施工单位)、临沂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单位)、翠湖地产(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进度一览表》、2017年5月2日由正宇集团的项目经理张涛、宋鹏志(后期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李广奎(2016年干到2017年)、预算员王宗现、崔涛、集团公司总经理范长欣、闫伟等人与山东正源审计咨询公司的两个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已完工程量说明》。正宇集团称,结合上述证据、1107号案笔录及判决能够证明该主张成立。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于2017年3月13日将工程及相关公司账目交接给正宇集团,由正宇集团对***施工期间的债务进行清偿,并对工程接手继续施工。《工程进度一览表》记载时间的2017年5月4日,《已完工程量说明》记载的时间2017年5月2日,这是正宇集团接手后组织审计、建设方、监理经过一个月余时间界定***的施工工程量,但正宇集团接手***的施工的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工程进度一览表》及《已完工程量说明》中记录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不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大于《工程进度一览表》及《已完工程量说明》中记录的工程量,***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在《工程进度一览表》及《已完工程量说明》中没有记录,特别是C、D区施工围挡、生活区的场地、房屋基础、水电、道路及其它设施、CD区施工场地硬化、塔吊基础等工程量未记入《工程进度一览表》及《已完工程量说明》。
二、关于马亮的农民工工资350万元是否应由***承担的争议
关于马亮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之事,在本案审理中,正宇集团先称,马亮前期系***雇佣的工人,正宇集团从未与马亮发生过用工关系,后又称马亮为正宇集团施工过小部分工程。***则称,***在退场之前和马亮进行过结算,向马亮支付劳务费有收款收据,绝大部分劳务费已付清。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各自与马亮结清劳务费的证据。
三、关于正宇集团主张代***垫付其他材料款的争议
(一)正宇集团主张,除前述11170号案、1418号、94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款项外,正宇集团还为代***垫付了其他材料款。正宇集团提交***于2017年3月13日签字确认的《交公司账目》。该证据中载明“应付借款”“各家保证金”“应付款项(材料等)”“各家人工费”等大项,每一个大项下均列明费用项目及金额,其中部分金额注明系大约数。证明:因***对外均是以正宇集团的名义签订合同,案外第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正宇集团主张权利,正宇集团不得不履行债务。正宇集团对外履行之后,有权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再向***追偿。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形成于2017年3月13日,即正宇集团通知***退场当天,在没有与相关债权人对账情况下,安排***报账,是***仅凭个人印象向正宇集团报的工程账目约数,不是最后与债权人的结算数,其目的是正宇集团接手后便于工程财务决算,利于与债权人的账目结算核对。其中经临沂仲裁委确认的数额与***《交公司账目》账目存在较大差异,故***《交公司账目》须经几方最终确认。事实情况是,交接当日,***书写《交公司账目》时,正宇集团已全部接手***施工部分的工程,全部接手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及现场全部物料,接管***全部账目。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正宇集团应自行承担***部分的工程付款,也就是说正宇集团概括接受了***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正宇集团全面接手在建工程,并接手了***存放在涉案工地的全部工程物料、接手账目及原有施工人员及农民工,接手继续施工至2017年8月8日,然后半夜不辞而别,遂与翠湖地产产生纠纷。1107号判决认定正宇集团获得了青岛翠湖海月湾工程的A、B区工程债权。综上,结合正宇集团、青岛翠湖地产公司、监理公司提供给***的《工程进度一览表》及《已完工程量说明》,正宇集团对***施工部分进行交接,***便失去了向翠湖地产的付款请求权,正宇集团诉称代替***付款,系无中生有。
(二)正宇集团为证明其代***垫付上述材料款款项金额共计32650609元,提交如下证据:
1.代偿鸿飞鱼公司钢材款13967119.78元的证据:2016年5月10日正宇集团(***)与鸿飞鱼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2016年12月31日《钢材供货明细》、2019年12月28日正宇集团与鸿飞鱼公司的《还款协议》、2020年7月31日鸿飞鱼公司出具的钢材款明细、2017年至2020年9月30日银行支付凭证29张。证明:***购买了钢筋15421071.96元,仅支付鸿飞鱼公司5644500元,正宇集团代偿了钢筋款9776571.96元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加价款”违约金4190547.82元,共计13967119.78元。《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约1200万元,未包括违约金。
2.代偿青岛重筋公司混凝土款和违约金12102801元的证据: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月17日***签字确认的商砼确认单2份、无签字人的商砼确认单1份、(2018)鲁0214民初2885号(以下简称2885号)和(2018)鲁02民终9072号(以下简称9072号)民事判决、(2019)鲁0214执30号执行裁定书、正宇集团向重筋公司的付款银行流水10份单据、2019年3月7日正宇集团与青岛重筋公司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其中2885号民事判决查明***从青岛重筋公司处购买了12154235元的混凝土,正宇集团从原告处购买了727695元的混凝土,共计12881930元。该判决判令正宇集团偿还青岛重筋公司货款7281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726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204元,保全费5000元。正宇集团不服,提起上诉。907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4元,由正宇集团承担。证明:***实际施工部分使用的混凝土货款为12154235元、***仅支付了60万元,差额11554235元未付,导致正宇集团被重筋公司起诉,并被判令***未付的货款差额11554235元,加上判决认定的违约金3472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4元以及执行费65897元,合计12102801元,都由正宇集团代***向重筋公司偿还。《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约1200万元,未包括违约金和诉讼费用。
3.代偿卢万泉方木款及违约金101.85万元的证据:2017年5月17日由卢万泉出具的收据及当日正宇集团向卢晓强(卢万泉之子)银行转账101.85万元凭证、银行流水。证明:***拖欠卢万泉方木款101万元,正宇集团代***向卢万泉支付了该款项101万元及违约金8500元。《交公司账目》载明该项欠款为“101万元+违约金”。
4.代偿林连鹏方木款1488492元的证据: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林连鹏出具的收款收据4张、正宇集团支付101.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收条四张。证明:正宇集团通过转账向林连鹏支付1016000元,并用旧钢材向林连鹏顶账472492元,共计1488492元。《交公司账目》载明该项欠款约148万元。
5.代偿马玉滨方木款26万元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证明:因***以虚假的商业承兑汇票向马玉滨付款20万元,被银行拒付,正宇集团重新又以银行承兑汇票向马玉滨支付了20万元,还代***向马玉滨支付了6万元,合计26万元。《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约11万元,未包括***的上述假票金额20万元。
6.代偿安廷法模板款217.865万元的证据:(2017)鲁1325民初1784号(以下简称1784号)民事调解书、(2019)鲁1325民初3196号(以下简称3196号)和(2020)鲁13民终1357号(以下简称1357号)民事判决书和付款凭据、付款凭据和银行流水。证明:在安廷法起诉正宇集团的1784号案诉讼中,正宇集团代***向安廷法支付了100万元,1784号调解书生效后,正宇集团又向安廷法分期支付了107.4050万元,共计207.4050万元。因***用商业承兑汇票向安廷法支付10万元模板款无法兑现,导致安廷法对正宇集团提起诉讼,3196号及1357号民事判决判令正宇集团向安廷法支付1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各2300元。正宇集团已向安廷法支付了上述10.23万元。《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204万元,未包括诉讼费用。
7.代偿姚尊保模板款420824元的证据:银行流水和收款收条、(2018)鲁1325号(以下简称1325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3民终356号(以下简称356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325执928号《执行通知书》和跨行转账回单。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40万元。1325号案系姚尊保以正宇集团为被告,以***为第三人,诉请2016年8月7日至10月1日期间的模板款欠款116300元。该案民事判决判令:正宇集团向姚尊保偿还116300元及利息,正宇集团承担案件受理费1290元。3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并判令正宇集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证明:正宇集团代***向姚尊保支付了模板款29万元及上述生效判决判令的费用130824元,合计420824元。
8.代偿青岛东方建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亭)的临建板房和围挡款871474元的证据:《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结算单明细》、收据及跨行转账回单。《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约72万元,证明:***在该合同书末页签字。证明***与东方建亭就工地上的临建板房及围挡等结算总价款为981474.75元,***仅支付了11万元,剩余的871474.75元未付。正宇集团已代***向东方建亭实际支付了550000元,尚欠321474.75元有待后续支付。
9.代偿张洪贵临建板房款6万元的证据: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代偿张洪贵临建板房款60000元。《交公司账目》载明该项欠款6万元。
10.代偿迟鹏鹏款项893900元的证据:《未结算费用汇总表》、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该项欠款约88万元。证明:证明***与迟鹏鹏结算金额为1289900.9元,***共向迟鹏鹏支付了39.6万元,剩余的893900.9元未付。正宇集团为其代付了893900元。
11.代偿詹显平款项155823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该项欠款约15万元。证明代偿詹显平五金建材款155823元。
12.代偿王成波款项63500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该项欠款6万元。证明:代偿王成波止水钢板款63500元。
13.代偿青岛奥达商砼泵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商砼)款项511245.5元的证据:《混凝土泵送业务服务合同》《还款协议》和《规定账户汇款声明》。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该项欠款约62万元。证明:***与青岛奥达商砼泵送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泵送业务服务合同》、付款凭据。证明:***施工期间共发生泵送费611245.50元,***付了10万,剩余511245.5元由正宇集团代付。
14.代偿青岛广丰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源)款项548230元的证据:《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付款凭据、广丰源的租金说明、(2020)鲁0214民初500号民事调解书、城阳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证明:***以正宇集团名义租赁广丰源的塔吊,2017年4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结算金额为548230元,鉴于正宇集团2017年5月4日才正式接手涉案工程,因此2017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租金548230元全部应由***承担。正宇集团代***向广丰源支付了50万元,并在(2020)鲁0214民初500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又代***支付了租金48230元。以上合计548230元。
15.代偿青岛盛世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款项20万元的证据:《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盛世恒租赁费明细》、付款凭据、还款协议、盛世恒的收款人证明和跨行转账回单。证明:***以正宇集团的名义租赁盛世恒的塔吊,2017年5月4日之前***施工期间发生租赁费280360元,正宇集团代***向盛世恒支付了租金20万元。《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约13万元,未包括违约金。
16.代偿姜善伟款项74000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约7万元。证明:代偿姜善伟塔吊安装费74000元。
17.代偿姜善玉款项57300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约5万元。证明:代偿姜善玉悬挑预埋件和钢丝绳等费用57300元。
18.代偿李小林款项38900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5.86万元。证明:代偿李小林水泥等货款38900元。
19.代偿刘乾款项264000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6万元。证明:包括央行造化出具的假支票20万元在内,共代偿刘乾工字钢材料款264000元。
20.代偿张培福款项8000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约7000元。证明:原告代***偿还张培福地磅款8000元。
21.代偿孙金贵款项5000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5850元。证明:正宇集团代***偿还孙金贵接方木费用5000元。
22.代偿李纪伟款项2万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20100元。证明:正宇集团代***偿还李纪伟“订作脚手板(竹排)”2万元。
23.代偿李培坡款项15750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15750元。证明:正宇集团代***偿还吊车叉车费15750元。
24.代偿肖吉阳款项12000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3740元。证明:正宇集团代***偿还肖吉阳货车款12000元。
25.代偿矫学动款项1万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13025元。证明:正宇集团代***偿还矫学动10000元的“平网”款。
26.代偿王业红款项1万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10400元。证明:正宇集团代***偿还王业红“环卫(清理厕所)”1万元。
27.代偿“修车费(奥迪)王”款项9735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9500元。证明:正宇集团代***偿还“修车费(奥迪)王”修理费9735元。
28.代偿“小超市韩”款项14100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16100元。证明:正宇集团代***偿还“小超市韩”韩紫瞳购物款及租房押金14100元。
29.代偿王维(王光伟)“旧方木、木板”款项8570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8570元。证明:正宇集团代***偿还王光伟的“旧方木、木板”款8570元。
30.代偿“旧方木魏”款项9550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9554元。证明:正宇集团代***偿还魏哲现“旧方木魏”款9550元。
31.代偿“基坑支护(于、黎)”款项2万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约7万元。证明:正宇集团代***偿还于洪波“基坑支护”款2万元。
32.代偿“吴高锋泵车(王秀兰)”款项18000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该项欠款约3万元。证明:正宇集团代***偿还王秀兰18000元的泵车费。
33.代偿“试验室检测费”款项90826.7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约10万元。证明:正宇集团代***偿还青岛高新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90826.7元。
34.代偿“生活区、办公室卫生打扫”款项15000元的证据:付款凭据。其中,《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1.5万元。证明:正宇集团代***偿还王成果、王公川“生活区、办公室卫生打扫”款15000元。
35.银行流水。证明:正宇集团代替***对外支付各笔款项的银行记录情况。
关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在两次证据交换时所作的陈述,总结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实际支出了相应款项的数额亦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应该在原被告之间分割承担,***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物资款由***承担,正宇集团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物资款以及正宇集团离场时拉走的工程物资款应当由正宇集团承担。其中钢筋部分,***所进的钢筋量为小高层封顶,***离场时将未使用的钢筋全部留在工地,正宇集团施工的部分使用了该钢筋,正宇集团离场时也将***采购的未使用的钢筋全部拉走,相应钢筋款应该由正宇集团承担。方木和木模板可以重复利用,正宇集团施工的工程所使用的方木和木模板都是***采购的,正宇集团离场时将所有的方木和木模板全部拉走,相应材料款应该由正宇集团承担。工程用的工字钢、临时设施、施工电缆、围挡等临时设施,正宇集团在撤场时也全部拉走,该部分物资款应该由正宇集团承担。正宇集团接手工地时承诺接手所有账务,不存在代付问题。正宇集团接手工地后对外付款项系其自主行为,***既无授权也不知情,不存在代***付款问题。具体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鸿飞鱼钢筋款。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账目已由正宇集团全面接手,人财物也由正宇集团全面接手,工程款已由正宇集团享有,正宇集团基于权责相一致的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债务。正宇集团全面接手后,对未付鸿飞鱼公司钢筋款的事实知晓,应即时付款,以免损失扩大。违约金系在正宇集团全面接手后产生,应由正宇集团承担,货款应分割承担。***2017年1月支付96800元,累计支付5644500元,累计购买钢筋总量为5921.109吨,未付款部分9776571.96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全面接手工程、现场物料、财务等,***离开工地时,从鸿飞鱼公司购进的所有钢筋未使用的部分全部留在工地上,由正宇集团继续用于工程,后正宇集团离开工地时,约2019年又将工地上所有未用的钢筋等物料全部拉走。***已付的5644500元应冲抵上述款项。***对鸿飞鱼与正宇集团于2019年10月2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事先并不知情,也未授权,正宇集团谈不上代替***对外付款。
2.关于重筋公司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与证明内容有异议:2017年3月13日正宇集团全面接手工地,且所有工程款已判归正宇集团享有,基于权责相一致的原则,正宇集团债务应由正宇集团承担。正宇集团接手该账目,因正宇集团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金应当由正宇集团承担。正宇集团接手后,施工时也向重筋公司购进了部分混凝土,正宇集团支付的款项包括了正宇集团自行采购的混凝土款。***已付的60万元应冲抵上述款项。2885号判决书及9072号判决书中认定的违约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系正宇集团未履行相关合同责任以及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负。不存在代***付款问题。
3.关于卢万泉方木款。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对正宇集团证明的目的与证明内容有异议。异议为:正宇集团未提交结算依据,收款人与合同当事人不符,无法确认正宇集团付款事实。即使已付款,2017年3月13日已由正宇集团全面接手,在***原有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建设,正宇集团所使用的方木及拉走的方木就是卢万泉供应给***的全部方木。现方木已被正宇集团拆除并一同将存放在工地的方木全部拉走。***已付的20万元应冲抵上述款项。正宇集团要求付款无事实依据,代***替卢万泉付款1018500不应支持。
4.关于林连鹏方木款。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正宇集团证明的目的与证明内容有异议:正宇集团未提交结算依据,且无法核实木材项款真实性。2017年3月13日正宇集团全面接手工地,在***原有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建设,正宇集团所在海月湾工地在建楼体使用的方木及现场存放并一同拉走的方木就是林连鹏供应给***的全部方木,正宇集团要求付款无事实依据,代***付林连鹏方木款1488492不应支持。其中有472492元的钢筋冲抵林连鹏的方木款,该钢筋系***采购。***已付的20万元应冲抵上述款项。
5.关于马玉滨方木款。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与证明内容有异议为:正宇集团诉称21533001及21533007是假票,上述的两张票据可能是没有钱的,债权人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如其向马玉滨付款,应收回原票,否则,视为已正常流通使用。因正宇集团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金应当由正宇集团自己承担。2017年3月13日正宇集团全面接手工地,在***原有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建设,正宇集团所使用的方木及现场存放一同被拉走的方木就是马玉滨供应给***的全部方木。现方木已被正宇集团拆除并存放在工地的方木全部拉走。正宇集团要求付款无事实依据,代***付马玉滨方木款不应支持。该证据显示正宇集团于2017年4月2日向马玉滨付款6万元,这说明正宇集团至少在2017年4月2日之前接手了该工地。
6.关于安延法木模板款。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与证明内容有异议:2017年3月13日正宇集团全面接手工地,在***原有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建设,正宇集团所使用的模板及存放工地备用模板就是安廷法供应给***的全部模板,现模板已被正宇拆除并一同将存放在工地的模板全部拉走。正宇集团要求付款无事实依据,代***付安廷法模板款不应支持。***已付20万模板款应直接冲抵模板使用费。另,根据31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正宇集团于2017年3月27日前已接管工地,与***所主张的正宇集团于2017年3月13日接管工地基本相符,与正宇集团主张于2017年5月4日接管工地严重不符。
7.关于姚尊保木模板款。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证明目的与证明内容有异议,异议同安廷法模板款质证意见。***支付给姚尊宝的模板款5万元应冲抵木模板的使用费。根据575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正宇集团于2017年3月28日前已接管工地,与***所主张的正宇集团于2017年3月13日接管工地基本相符,与正宇集团主张于2017年5月4日接管工地严重不符。
8.关于东方建亭临时建筑款。该欠款为生活区、办公室、门卫、教育室、标养间、厨房、钢筋棚、木工棚、项目围挡等工地临建设施的费用,正宇集团接手工地后继续使用了这些工地临建,正宇集团撤离工地时,已将上述临建设施搬走。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890号案中,正宇集团主张该临建全部权利,包括对***施工前的一家施工单位以转让费20万元转让给***的此前搭设的临建,也主张了权利。正宇集团应当承担使用费。即使***承担使用费,也应当仅对其施工期间的临建使用费承担付款责任,***已支付的临建费用应冲抵其临建使用费,超出部分应返还给***。
9.关于张洪贵工地板房费。质证意见同上述第8点质证意见。
10.关于迟鹏鹏机械费。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证明目的与证明内容有异议为:2017年3月13日正宇集团全面接手工地,该账目正宇集团全面接手,人财物已由正宇集团全面接手,工程款已由正宇集团享有,该土方机械费已被1107号案判归正宇集团享有,基于权责相一致的原则,债务应有其自行承担。C、D区场内土方转移、塔吊基础、施工场地、生活区场地平整等产生的费用,因正宇集团半夜撤场,造成C、D区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至今亦未进行结算,故C、D区的费用也应由正宇集团承担。正宇集团接手工地时承诺接手所有账务,其对外付款系其接手工地后自主行为,***既无授权也不知情,不存在代***付款问题。
11.关于詹显平五金建材款。原告已全面接手工地,应由原告负责偿还该款。
12.关于王世波止水钢板款。质证意见同上述第11点质证意见。
13.关于奥达商砼混凝土泵送费。质证意见同上述第11点质证意见。
14.关于广丰源塔机费。质证意见同上述第11点质证意见。另补充:***退出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机械租赁费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3月13日,非2017年4月30日。其租金数额与正宇集团离场时间产生的租金不符。而且***于2017年春节前以商业汇票付款20万元,正宇集团付款50万元无事实依据,该20万元应予以扣减。***即使承担租赁费也应当按照其施工期间来承担。另,该证据中2017年4月29日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记载正宇集团对塔机进行增高加节,由正宇集团材料员王全礼签订确认,证明正宇集团在2017年4月29日前已开始在工地准备施工,与其主张的2017年5月4日接手工地不符。
15.关于盛世恒租赁费。正宇集团计算的塔机租赁期至2017年4月29日止,***向正宇集团交接工地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交接时间与租赁金额均不一致。***租赁的该2台塔机,正宇集团继续使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装塔机的基础费用、安装费用以及加节运费、螺栓费用,正宇集团也应当分担一部分。正宇集团接手工地时承诺接手所有账务,对外付款系其接手工地后自主行为,***既无授权也不知情,不存在代***付款问题。***即使承担租赁费也应当按照其施工期间来承担。***在2017年春节前付给盛世恒公司7万元,应当扣减。事实上,2017年1月28日是春节,之后到3月13日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只是正宇集团在3月13日才通知***要接手工地。
16.关于姜善伟安装费。***施工塔机的姜善伟安装费用144000元,其中***付款7万元,正宇集团付款74000元。***租赁的9台塔机在正宇集团接手后继续使用,该安装费用理应由正宇集团承担。
17.关于姜善玉安装预埋螺栓件费用。***施工塔机的姜善玉安装预埋螺栓件117300元,***付款6万元,正宇集团付款57300元。***租赁的9台塔机在正宇集团接手后继续使用,该预埋件螺栓费用理应由正宇集团承担。
18.关于李小林水泥款。该水泥用于前期临时设施、工地围挡、塔吊基础等,正宇集团接手工地后继续使用,该货款应当由正宇集团承担。该证据证实正宇集团于2017年3月22日向李小林付款,能证实正宇集团于2017年3月22日前已接手***工地。
19.关于刘乾工字钢款。***购买刘乾工字钢374000元,***实付11万元(已扣20万元商业承兑),正宇集团付264000元(含商业承兑换现金20万元)。工字钢用于将脚手架与楼体固定连在一起的,***施工部分的工字钢,正宇集团接手后继续使用。正宇集团在脚手架拆除后,将***采购的工字钢全部拉走,工字钢的货款应当由正宇集团承担。被告***即使承担费用,应当按照其施工部分所用的工字钢使用费来分担工字钢费用,***支付的11万元工字钢款应与使用费相抵扣。
20.关于张培福电子地磅费用。***采购张培福电子地磅37000元,***付款29000元,正宇集团付款8000元。***离开时,该地磅留在工地,正宇集团离开工地时,已将该地磅拉走,该地磅款除应由正宇集团承担外,超出部分应由正宇返还给***。
21.关于孙金贵方木费用。正宇集团已全面接手工地,方木后被正宇集团拉走。***无付款义务。
22.关于李纪伟竹排费用。正宇集团已全面接手工地,竹排后被正宇集团拉走。***无付款义务。
23.关于李培波的吊车、叉车费用。正宇集团全面接手工地后,继续使用叉车,该费用应由其承担。
24.关于肖吉阳租车费用。***只租赁车辆17天,每天220元,合计3740元。运输物品,对12000元租车费***不认可。租车为海月湾工地使用,正宇集团已全面接手,继续使用叉车,***无付款义务。
25.关于矫学动安全平网费用。正宇集团接手后继续使用该安全网,理应由正宇集团承担该费用。
26.关于垃圾清理费。正宇集团已全面接手工地,被告无付款义务。***所欠垃圾清理费用由***支付,无需他人代付。
27.关于刘兵修理费。***认可刘兵修理费9735元,系个人修车所用,与工地无关。正宇集团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2日,证实正宇集团于2017年4月2日前接手***工地。
28.关于小韩超市款。***所欠小韩超市款由***支付,正宇集团所付款项,***既无授权也不知情,不存在代***付款问题。正宇集团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证实正宇集团于2017年3月29日前接手***工地。
29.关于王光伟旧方木款。正宇集团已全面接手工地,后将旧方木拉走。***无付款义务。
30.关于魏哲现旧方木款。同上述第29点质证意见。
31.关于洪波(黎)基坑支护款。基坑支护系确保基坑施工安全,用于海月湾工地,正宇集团已全面接手并享有债权,应负责偿还。
32.关于吴高锋泵送费。正宇集团接手工地时承诺接手所有账务,正宇集团对外付款系其自主行为,***既无授权也不知情,不存在代***付款问题。即使***所欠吴高锋泵送费也应由***按施工期间来承担,无需他人代付。
33.关于检测费用。质证意见同上述第32点意见。
34.关于打扫卫生费。打扫卫生系工程需要,正宇集团全面接手工程,享有债权,本债务应予其偿还。
35.关于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12月13日费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费检一部刑不诉(2019)10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复印件。证明:该决定书载明费县人民检察院已查明2017年3月13日正宇集团口头通知***解除其项目经理职务,由正宇集团接管海月湾工程,包括***施工期间相关工程债务。故,1.本案涉及塔机、脚手架的租赁费用,2017年3月13日前的由***承担,2017年3月13日后的由正宇集团承担。2.正宇集团接管工地,也接管了***施工工程的相关债务付款义务,因正宇集团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所造成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额外增加的费用,是因正宇集团违约造成,***不应承担。
2.2017年4月26日正宇集团向***出具的通知书打印件。证明:2017年4月26日,正宇集团书面通知***,要求***于2017年5月2日与正宇集团驻地项目部对***施工期间已完成的产值进行现场书面确认。该通知还提及,正宇集团已取消***海月湾项目一期项目经理职务,并已经下发变更通知单到相关单位。***已完工的工程量的计算,不是10天、20天就能整理完成的,实际上正宇集团在2017的春节过后就到了本案工地,为接管本案工地做准备,2017年3月13日正式口头通知***解除项目经理,正式接管本案工地,正宇集团是强行接管***工地。对于***已完工的工程量,在2017年4月初,正宇集团驻地项目部与***对已完工工程量存在争议,***认为正宇集团计算的已完工工程量存在漏算,不同意正宇集团计算的量。基于这个原因,正宇集团就工程量确认问题,于2017年4月26日向***送达本通知。2017年5月4日的工程量确认书,***没有在现场,由正宇集团与建设方单方确认,2017年5月4日是***已完工的工程量确认的时间,不是正宇集团已接管***工地的时间。
3.2019年10月31日正宇集团在(2020)鲁0214民初890号案件民事起诉书及2020年4月13日该案***翠湖公司收到的传票打印件。证明:正宇集团于2019年10月31日起诉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正宇集团在诉状第2页陈述"从2019年7月22日开始,正宇集团在翠湖公司的监视下陆续撤场,首先分批运回了办公和生活用品、钢筋、模板等物品",正宇集团在诉状所称的运回的办公和生活用品、钢筋、模板等物品均是***在施工期间所购买,被正宇集团使用的以及拉走的工程物资款,应由正宇集团承担。正宇集团起诉的活动板房、围挡等临建设施,是***施工期间所采购,正宇集团接管工地时,***已全部交付给正宇集团,临建设施的采购费用应当由正宇集团承担。正宇集团施工也需要方木和木模板,但正宇集团没有采购,并且在撤场时,还拉走了模板,这说明正宇集团施工用的方木和木模板,以及拉走的,均是***采购的,正宇集团证据中所列2766992元的方木和2930350元的木模板,***按照租赁使用费来分担方木和模板费用,剩余方木和模板费用应当由正宇集团承担。
4.***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现场活动板房照片及2016年1月30日***(受让方)与案外人杨永定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证明:***在施工期间采购安装的活动板房及围挡、硬化路面等,在正宇集团接管***工地时,已全部交付给正宇集团。照片中颜色比较淡的活动板房是***受让杨永定建设的,受让的价格为20万元。照片中颜色比较重的活动板房是***在施工期间自行采购安装的,采购安装费用为1051474.75元,正宇集团证据中所列费用为***在施工期间自行采购安装的费用,这些活动板房已交付给正宇集团,***受让的20万元活动板房及采购安装的1051474.75元的活动板房,合计1252474.75元的活动板房费用应从本案主张的费用中扣除。
5.正宇集团在890号案件中向城阳法院提交的青岛翠湖海月湾项目工地现场剩余财产明细计算表。证明:该计算表是正宇集团计算并加盖公章确认,计算表所列项目均是***在项目正式施工前采购建设的,正宇集团接管工地,***已交付给正宇集团。对于1-4项目所列活动板房及围挡的价值838230.65(348000+135896.25+160000+194334.4)不予认可,应按***提供的证据四所列金额1252474.75元计算;对于5-10项目所列道路硬化、电缆线价值503500元(94500+105000+180000+36000+88000),***予以认可,实际价值还大,应从本案主张的费用中扣除。
6.***从其他工地拍照的工字钢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工字钢是用于脚手架支持和连接作用,在脚手架拆除后,工字钢才能从楼上拆除,工字钢是可以重复使用。正宇集团提供5.19证据所列费用374000元,为工字钢采购费用,正宇集团在脚手架拆除后,将工字钢拉走,工字钢的费用374000元应从本案主张的费用中扣除。
7.2019年5月20日临沂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9年5月20日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打印件。证明:正宇集团于2017年8月8日,半夜撤场并封闭工地,违约解除与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造成***施工部分未按全部建成后的施工定额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减少了500多万元,正宇集团应当对***因其违约解除施工合同造成工程结算损失5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该500万元应当从本案主张费用中扣除。
正宇集团质证称:
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该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提交该证据第2页证明3月13日正宇集团仅口头通知解除***职务,但***拒不配合,正宇集团才于2017年5月2日下达书面通知,5月4日双方进行正式交接,由此***才退出工地,恰恰证明了正宇集团的主张。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
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案正宇集团已撤诉,并未继续向翠湖公司主张,并且涉案物品正宇集团并未拉走据为己有,物品一直在工地,由翠湖公司占有使用,***应该向翠湖公司主张权利。
对证据4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发生真实的转让无法确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转让协议涉及的内容与正宇集团无关,不能证明***将相应的转让内容用于施工并交接给正宇集团。
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应该向翠湖公司进行主张,并且该案已撤诉,该证据未经法庭确认,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该部分费用已经在(2020)鲁02民初205号案件中***诉正宇集团工程款案件中作为措施费已经结清。该案判决对于该费用并未计算详细数额,而是作为审计的部分内容,计算在措施费中。
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索要500万元的主张,并且系其单方出具,并未经正宇集团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查,双方当事人均称,双方在交接工地时未对留存工地的材料进行交接。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一、请求对***施工工程部分所使用的钢筋数量进行鉴定,并按***采购价格计价,对上述所施工部分的钢筋造价进行鉴定;二、对***施工工程使用的用于支持混凝土的木方及木模板使用费(租赁费)进行费用鉴定;三、对***施工工程使用的临建使用费(租赁费)进行费用鉴定。正宇集团不同意***的鉴定申请,认为:***在离场时对剩余物资进行了自行处置,正宇集团未接手***物资,所以未进行交接,目前工地现场已经不具备鉴定的现实可能性。
经查,双方当事人认可双方在交接工地时未对留存工地的材料进行交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生效判决已判令正宇集团向***支付相应款项,数额中未扣除正宇集团为***施工向案外人所垫付的款项,包括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设施费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有义务自行承担其施工期间产生的上述施工成本,正宇集团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的款项如确系为***施工所支出,***应当予以返还。***主张,双方当事人交接工地时,其将未用完的施工材料及临建等设施留在了工地,由正宇集团继续使用或周转使用,相应费用应抵顶,本院认为,因***未举证证明正宇集团使用了其购买的施工材料及施工设施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关于***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双方当事人在交接工地时并未对***所主张的材料进行交接,且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故该申请事项不具备鉴定客观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主张的正宇集团继续使用施工资料并周转使用其施工期间所搭设的临建等相应款项应当抵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承担的涉案各项费用的数额认定。
上述焦点问题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两个争议:一是双方关于***与正宇集团应分担施工费用的时间节点的认定;二是因迟延付款导致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等费用分担的认定。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生效的1117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案原告王加俊于2017年5月4日之前系为***施工,***在本案中称正宇集团于2017年3月13日接收工地,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不符,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并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的上述认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应以2017年5月4日作为认定***应承担的费用的时间节点。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因正宇集团同意***以正宇集团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中对外以正宇集团名义采购施工材料所发生的款项,在***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正宇集团有义务及时向相应债权人支付,二者对于未及时付款导致的违约金及诉讼相关费用均有过错,相应费用应由二者均担。
本案中,正宇集团主张的代付款项分为三类:一是支付马亮等农民工工资350万元;二是基于11170号、1418号、9465号民事判决支付的款项;三是支付的其他款项。鉴于前述思路,本院对上述款项中应由***承担的数额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对***应承担的马亮等农民工工资的数额认定
本案中,正宇集团与***均认可马亮为己方有过施工行为,又均未提交各自与马亮已经结清工程款的证据,在双方无证据证明该350万元系马亮为对方施工所产生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应依据双方当事人工程量的比例分配该350万元的承担数额。根据20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与正宇集团各自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共计70466225.22元,***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是62158937.30元,故***应承担马亮的工资数额应为3087384元【350万元*(62158937.30元/70466225.22元)】。
二、关于***应承担的11170号、1418号、9465号民事判决相关费用的数额认定
1.关于11170号民事判决的费用数额。对于该判决认定的王加俊为***施工的工程价款1684943.62元,***应当承担。除上述款项外,正宇集团因该案诉讼为***的欠款部分支出利息56401元、迟延履行金20640元,执行费21981元,***应承担一半,即49511元。合计1734455元。
2.1418号民事判决的费用数额。根据该判决的认定计算,对于***施工期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产生的阳光公司施工物资租赁费880250元【2811122.76元*(124天/396天)】,***应当承担。对于正宇集团因该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819388.24元(正宇集团支出的总案款3630511元-正宇集团承担的租金本金2811122.76元),***应按付款义务比例承担其中的一半,即128288元【819388.24元*(880250元/2811122.76元)/2】。合计1008538元。
3.关于9465号民事判决的费用数额。该判决判令的正宇集团返还李刚华保证金45万元,应由***承担,5万元违约金应由***承担一半,即2.5万元。合计47.5万元。
三、关于***应承担其他款项的数额认定
关于正宇集团提交的该组证据,***对真实性认可,但对正宇集团主张的相应款项均系为***支付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双方在交接工地时出具的《交公司账目》对其所欠款项进行了估算,相应款项虽为约数,亦系其对自身欠款的确认。正宇集团在对外付款时,对超出《交公司账目》所载明的数额部分,其有义务举证证明系为***支付。对于其不能举证证明系为***原因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1.鸿飞鱼钢筋款: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该项本金9776571.96元。***应承担该款并承担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4190547.82元的一半2095274元。合计11871846元。
2.重筋公司混凝土款: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为己方施工购买的混凝土12154235元,仅支付了60万元。***应承担差额11554235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应按付款义务比例承担其中的一半,即258788元{【(违约金3472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4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5897元)*(***本金12154235元/本金总额12881930元)】/2}。合计11813024元。
3.卢万泉方木款: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本金101万元。***应承担该款及一半违约金4250元(8500元/2)。合计1014250元。
4.林连鹏方木款:《交公司账目》载明该项欠款148万元,正宇集团无证据多支出的8492元系为***支付,故***应承担148万元。
5.马玉滨方木款:正宇集团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20万元,***应承担该20万元。
6.安亭法模板款:正宇集团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本金2174050元,***应承担,并应承担诉讼费的一半1150元。合计2175200元。
7.姚尊保模板款:正宇集团证据足以证明***应承担本金406300元(290000元+116300元),并应承担利息及其他诉讼费用的一半7262元【(130824元-116300元)/2】。合计413562元。
8.东方建亭林建板房和围挡款:正宇集团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本金55万元,***应承担该550000元。
9.张洪贵临建板房款:正宇集团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了6万元,***应承担该6万元。
10.迟鹏鹏费用:《交公司账目》载明该项欠款88万元,正宇集团无证据证明多支出的13900元系为***支付,故***应承担88万元。
11.詹显平费用:《交公司账目》载明该项欠款约15万元,正宇集团无证据证明多支出的5823元系为***支付,故***应承担15万元。
12.王成波款项:《交公司账目》载明该项欠款6万元,正宇集团无证据证明多支出的3500元系为***支付,故***应承担***应承担6万元。
13.青岛奥达商砼泵送有限公司款项:《交公司账目》载明该项欠款约62万元,正宇集团为***支付了511245.5元,***应承担该511245.5元。
14.广丰源公司机械租赁费: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了2017年5月4日前产生的租赁费用548230元。***应承担该548230元。
15.盛世恒公司费用: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了2017年5月4日前产生的租赁费20万元。***应承担该款20万元。
16.姜善伟款项:《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约7万元,正宇集团无证据证明超出的4000元系为***支出,故***应承担该7万元。
17.姜善玉款项:《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约5万元,正宇集团无证据证明超出的7300元系为***支出,故***应承担该5万元。
18.李小林款项: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了38900元,***应承担该38900元。
19.刘乾款项:《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约6万元,正宇集团的证据证明正宇集团支付的款项中除该6万元外,还包含了代***偿还的假支票20万元,但不能证明超出的4000元系为***支出。故***应承担该260000元。
20.张培福款项:《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约7000元,正宇集团无证据证明超出的1000元系为***支出,故***应承担该7000元。
21.孙金贵款项: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了5000元,***应承担该5000元。
22.李纪伟款项: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了2万元,***应承担该2万元。
23.李培坡款项: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了15750元,***应承担该15750元。
24.肖吉阳款项:《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约3740元,正宇集团无证据证明超出的8260元系为***支出,故***应承担该3740元。
25.矫学动款项: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了1万元,***应承担该1万元。
26.王业红款项: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了1万元,***应承担该1万元。
27.修车费(奥迪王)款项:《交公司账目》载明的该项欠款9500元,正宇集团无证据证明超出的235元系为***支出,故***应承担该***应承担9500元。
28.小韩超市款项: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了14100元,***应承担该14100元。
29.王维(王光伟)款项: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了8570元,***应承担该8570元。
30.魏哲现款项: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了9550元,***应承担该9550元。
31.洪泼(黎)基坑支护款项: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了2万元,***应承担该2万元。
32.吴高峰泵车费: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了18000元,***应承担该18000元。
33.实验室检测费: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了90826.7元,***应承担该90826.7元。
34.生活区、办公室卫生打扫费:正宇集团的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了15000元,***应承担该15000元。
上述正宇集团为***代付的费用合计38908671.2元,***应当向正宇集团偿还。
综上,正宇集团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8908671.2元;
二、驳回原告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103元,由原告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57元,被告***负担237346元。原告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56103元,本院退回23734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346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苗苗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