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8144号
原告:***,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阳,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士波,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建设西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范学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雷,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娟、任崇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士波、被告正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7204元(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到被告正宇建设公司承揽的位于费县××路××段××小区工作,原告负责在被告建设的毛坯房内整理拆卸下来的钢管、模板等杂物,日工资110元,由**负责发放。2021年8月29日,被告在被告开发的正宇慧园AB区项目部住宅楼经过负二层工作时摔伤,原告受伤后住院24天,住院期间工地负责人**去医院给仅支付了9000元,后续一直未予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现双方一直协商未果。
**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涉案工地承包的部分楼房的木工劳务后又将其中的部分零活分包给张金芳,由张金芳安排人员进行零活的施工,我方和张金芳结算,平时需要零工时,我方和张金芳联系,由张金芳自行找人到工地进行零活劳务施工。事发当天原告是张金芳安排过去干零活的,大约在早上七点多还未开始工作,原告系自己不小心从楼梯上摔倒,并不是在从事劳务时受伤,事发后我方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该费用原告应还给我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系自身原因所致,由其自己承担,本案两被告均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正宇建设公司辩称,正宇建设公司已将涉案小区的木工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承担,另外原告所述的工作时摔伤不实,其所支出的费用正宇集团不予承担。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5日,正宇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正宇·慧园AB区项目木工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正宇慧园AB区内A区1至3号楼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后**通过案外人找到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10元/天。2021年8月29日早七点左右,原告根据工作安排到被告**承包劳务的最东边的楼去收拾钢管和杂物,在下楼梯时不慎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同事送往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9898.4元,**已经支付9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21年11月26日再次到费县中医医院检查、拿药,花费医疗费796.8元(653元+143.8元)。原告还提交了2021年10月1日、2021年10月16日临沂市兰山区密士峰膏药店出具的中成费收据两张,共计850元。
原告为确定其伤情,由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11月29日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二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均过高,但未向本院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工作的楼房尚在建设中,其摔倒受伤的位置楼内没有安装照明设施及楼梯护栏。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承揽的正宇建设公司发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在其受伤后,**已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9000元,故**系***的实际雇主,其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正宇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作安排到涉案建筑楼内工作,楼内未安装灯及护栏,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从楼梯上摔下致伤,**应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存在过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剩余损失由***自负。
对于***的损失,医疗费部分,***受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898.4元,其出院后于2021年11月26日再次到费县中医医院检查、拿药,花费医疗费796.8元,有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2021年10月1日、2021年10月16日临沂市兰山区密士峰膏药店出具的中成费收据两张共计850元,系手写收据,非正式发票,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误工费,***日工资为110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作为雇主应予以赔偿,误工期原则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本案医疗机构没有给***出具误工期证明,结合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的伤情、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的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为13200元(110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提交的护理人员赵连兵在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日工资为300元/天,护理费为18000(300元/天×60天);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主张的交通费24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系***确定伤情所支出的必需、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95.2元、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为18000(30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5535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695.2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8000、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55355.2元的70%即38748.6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4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被告**负担402元,由原告***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展新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静静
书 记 员 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