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建设西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范学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葛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照华,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银,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及原审被告杨照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正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功,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原审被告杨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早已撤出工地,一审认定租赁物未返还并非系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与青岛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在2017年8月就已经撤出工地,青岛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面接手该工地,包括接手了涉案全部租赁物,该部分租赁物在上诉人撤出工地时,全部存放在工地,故被上诉人主张租赁物遗失未交付并非系上诉人原因导致,而是青岛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导致的。二、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并未遗失,该部分租赁物目前仍遗留在涉案工地,系被上诉人单方主观意向不进行交接,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交接工地上的涉案租赁物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清点,系被上诉人与青岛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交接,二公司实际控制人系亲姐弟关系,且公证也是单方公证,上诉人与执行法院未参与,执行法院仅仅依据已经清点交接后的文书作出对应的结案裁定,但未实际参与调查清点交接的过程是否真实。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主张遗失未交付的涉案租赁物并未遗失,而是被上诉人单方认为该部分标的物有磨损,故意不纳入交接范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共同确认,也未申请鉴定机构对未交接部分租赁物是否具有继续使用性进行鉴定,单方主观不交接,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阳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2017年11月15日,由于正宇公司未按约缴纳租金、未返还租赁物,我方起诉至法院,案件经过一、二审、重审、强制执行程序,2021年8月4日,执行法院出具(2021)鲁1392执381号结案通知书,载明了“剩余部分租赁物因被执行人正宇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返还,致使判决义务无法执行”,我方无奈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无视生效判决,不但不及时缴纳租金、返还租赁物,而且对法院执行部门不配合、不予理会,致使我方的剩余租赁物无法收回。从一开始狡辩应由杨照华承担本案责任,到未参与施工不清楚租赁物的使用、返还等情况,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照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正宇公司因租赁物不能返还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2082659.1元及利息;2、杨照华与正宇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付公证费10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正宇公司与杨照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杨照华以山东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名义承建青岛翠湖海月湾项目建设工程,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自2015年10月起,原告为翠湖海月湾项目供应建筑周材。2016年1月1日,阳光公司(甲方)与正宇公司(乙方)、杨照华(丙方)补签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因乙方承建翠湖海月湾工程需租用甲方建筑周材等货物,乙方租用货物的品名、数量以甲方发货单为准。租赁物租用和送回的交付地点在甲方,交回的货物以甲方收货单为准。其中钢架管每日租价为0.009元/米/天,本身价值为13元;管卡为0.006元/个/天,本身价值为5元;丝托(小)为0.03元/套/天,本身价值为15元;丝托(大)为0.05元/套/天,本身价值为20元;套管为0.015元/个/天,本身价值为10元;铁鞋为0.015元/个/天,本身价值为3元。乙方预计承租360天,自合同订立之日算起。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期间届满,乙方须返还租赁物,继续租用的应和甲方续定合同,不续定合同的,超期租金按租赁价格的两倍支付。乙方到期不返还租赁物视为继续使用。逾期未付款部分乙方按日0.2%付给甲方违约金。杨照华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期限为自出租方发货之日起至承租方物资设备退清,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付清为本合同的期限。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阳光公司、正宇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杨照华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阳光公司按约定继续分批向正宇公司承建项目工地供应建筑周材,同时制作《青岛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货单》,由项目工地收料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正宇公司使用过程中返还了部分周材,但一直未支付租金。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杨照华出具《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对账清单》一份,确认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收租金为1122984.39元、丢失赔偿费490元、维修费2460元,应收合计1125934.39元。2017年1月18日,正宇公司、杨照华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代替正宇公司将上述租赁费1125934.39元支付给阳光公司,对此阳光公司予以认可,并将该部分租赁费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正宇公司、杨照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发包人发生纠纷。2017年8月8日,总承包单位半夜撤场并封闭了工地,不允许现场的任何材料、设备、脚手架及人员进出,工程现状基本维持撤场前的原状,由监理单位出具证明予以确认。2017年8月28日,二被告因合同解除发生诉讼。同年9月28日,发包人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向正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撤出施工现场、将施工现场清理完毕。2017年9月26日,正宇公司以顺丰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关于请求将钢管架撤离施工现场的通知》一则,通知载明:现通知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将全部钢管架撤离施工现场,因钢管架的撤离而发生的脚手架拆除和运输费用将由我公司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给贵公司,双方之间的结算待钢管架撤离完毕后双方协商解决,在贵公司拆完脚手架后,我公司将派员与贵公司共同清点和核实钢管架以及相关附件的数量和质量。倘若贵公司不愿撤离,而是意欲将钢管架继续出租给后续施工单位使用的话,也请贵公司与甲方协商,并将协商的结果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仅承担合理停工期间的钢管架租金,对因贵公司不在合理期限内撤离而造成扩大部分的损失将不承担责任。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既未与二被告联系协商,也未撤离租赁物。2018年2月8日,原告与杨照华对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产生的周材租赁费进行对账并出具《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对账清单》,清单载明未归还租赁物为钢架管471061.3米,玛钢管卡285692个,上托大托174套,中托15896套,上托13225套,立杆256.2米,200#套管1287根,300#套管230根,铁鞋11200个,未付租金合计2811122.76元。杨照华核对清单后签名并加盖山东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翠湖海月湾项目专用章。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139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东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811122.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山东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周材一宗(钢架管471061.3米,玛钢管卡285692个,上托大托174套,中托15896套,上托13225套,立杆256.2米,200#套管1287根,300#套管230根,铁鞋11200个);三、杨照华对上述租金支付及租赁物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正宇公司不服判决于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13民终7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强制执行到位3600000元、执行费30511元由正宇公司承担。执行过程中,发包人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申请青岛市琴岛公证处对工地租赁物数量进行公证清点,出具(2021)鲁青岛琴岛证经字第94号公证书。经公证清点,已返还租赁物小丝托8187套,中丝托12233套,玛钢管卡189392个,钢架管361053.6米,铁鞋9700个,剩余部分租赁物因二被告原因导致无法返还,致使判决义务无法执行。2021年8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392执381号结案通知书,确认了租赁费执行到位情况及租赁物交付数量,告知原告可就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赔偿数额另行起诉。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解除行为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租赁物确定不能返还后的损失产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二、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三、扩大损失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租赁物租用和送回的交付地在正宇公司处,可见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为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正宇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将租赁物全部送回至阳光公司,违反了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而且(2021)鲁1392执381号结案通知书确认剩余租赁物已经无法返还,故原告要求正宇公司赔付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发包人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申请青岛市琴岛公证处作出的(2021)鲁青岛琴岛证经字第94号公证书虽未经二被告现场见证,但公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综合(2021)鲁1392执381号结案通知书确认的已返还租赁物数量与公证书记载的数量相互印证的情形,(2021)鲁青岛琴岛证经字第94号公证书能够作为认定已返还租赁物数量的依据。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赔偿标准,且被告未证明赔偿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应当以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作为计价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单方制作的《缺少租赁物赔偿明细表》基于(2019)鲁1392民初141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应返还租赁物数量、(2021)鲁青岛琴岛证经字第94号公证书认定的已返还租赁物数量以及租赁合同约定的丢失租赁物赔偿标准而形成,可以作为认定赔偿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要求正宇公司赔偿损失2082659.1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剩余租赁物确定无法返还之日即2021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杨照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正宇公司认为阳光公司与发包人交接租赁物超过合理履行期间,不排除交接期间造成租赁物丢失的可能,应当减免部分扩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可见减损规则的适用需要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二、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三、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损失扩大。本案中,正宇公司租赁合同届满后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构成了合同违约而且阳光公司亦未及时采取适当取回措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租赁物返还的法定义务承担人为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承租人在未返还租赁物之前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即便出租人未及时取回租赁物,不能认定正宇公司未采取取回措施的行为导致损失扩大,故正宇公司辩称减少损失,理由不当,不予采信。阳光公司要求二被告偿付公证费104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两张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申请人为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发票中购买方名称亦为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由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该款项并非原告方实际支付,现其要求二被告偿付公证费,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08265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杨照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31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租赁物未能返还的后果是否系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应否对遗失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2月8日,阳光公司与杨照华对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产生的周材租赁费进行对账并出具《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对账清单》,杨照华核对清单后签名并加盖正宇公司青岛翠湖海月湾项目专用章。该项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2019)鲁139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再行主张2017年8月就已撤出涉案工地以及涉案租赁物的保管义务已经移交给案外人青岛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能按照(2019)鲁139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履行赔偿责任,阳光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作出(2021)鲁1392执381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无法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对此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部分租赁物目前仍遗留于涉案工地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对无法返还的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1元,由上诉人山东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凤金
审 判 员 申慧雁
审 判 员 赵修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玉波
书 记 员 曲阿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