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建设西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范学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守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礼,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照华,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再审申请人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照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连带债务的发生和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为前提,因此,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适用连带责任,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适用连带责任的,都不能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既不存在法定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而且当事人也没有关于连带责任的特别约定,所以一审判决判令正宇集团对杨照华欠付***1684943.62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应该依法予以纠正。2.新的证据证明,“发包人”正宇集团已经不欠“转包人、违法发包人”杨照华的工程款了。2020年1月,杨照华在青岛中院起诉正宇集团,请求正宇集团向其支付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020年7月15日,青岛中院作出(2020)鲁02民初205号判决,判令正宇集团向杨照华支付31241665.80元工程款,双方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鲁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也就是说,杨照华通过诉讼得到了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在本案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杨照华起诉正宇集团的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所以正宇集团只能承认尚欠杨照华31241665.80元的工程款,但是,在判决生效之后,杨照华通过判决已经取得了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正宇集团从法律上已经不欠杨照华的工程款了,下一步只是正宇集团的履行或杨照华申请执行的问题,此时本案的二审法院就不能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正宇集团在欠付杨照华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1684943.62元的工程款了。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正宇集团对杨照华欠付***1684943.62元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正宇集团主张依据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05号判决和本院(2020)鲁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正宇集团正宇集团已经不欠杨照华的工程款,该主张并不能成立。由于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主动履行该判决行或者已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对杨照华的欠款事实依然存在。另外,即使申请人主动依据上述判决向杨照华履行,也不得规避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其应当向被申请人***承担的支付责任。原审法院基于申请人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申请人在欠付杨照华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欧阳明程
审 判 员 张 霞
审 判 员 柴 家 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芦 强
书 记 员 范 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