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5民初4108号
原告:沂水县同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西环路世纪广场E-19号。
法定代表人:**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建设西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水县同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与被告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增、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8417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消防设备施工及设备销售等业务,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费县“费城街道扶贫车间项目”消防设施施工,除消防泵房设备及安装外,包括1号至3号车间及综合楼图纸范围内消防及室外配套管网(含材料人工费)。合同总价款1250000元,并约定在原告进入工地施工三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0%即125000元;以后按施工进度拨款,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到总价款的80%;检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另外原告还为被告上述“费城街道扶贫车间项目”中的消防泵房提供了设备并安装,价值100173元。上述总价款合计1350173元,工程交付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截止到2021年2月10日被告先后支付了106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84173元。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正宇公司辩称,案涉消防设施的施工工程是由案外人***借用我方的资质施工,整个扶贫车间项目是由***施工完成,该项目也是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具体到本案沂水县同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起诉的消防设施工程也是由案外人具体对接以及由其实际支付工程款,另外对于该消防工程沂水县同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在没有完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就撤场,后续施工由案外人组织他人进行施工产生了相关费用,同时该消防工程的最终验收历经多次均不合格,在这期间案外人同样另行组织他人进行了整改,也发生了若干费用,对该消防工程扶贫项目的发包人费县××街道至今未完成项目的核算和审计,也未向案外人或者我方结算工程款,沂水县同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仍未确定,同时也需要案外人到场与沂水县同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进行付款数额的对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8年12月11日,正宇公司作为甲方与同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正宇公司将位于费县××街道扶贫车间项目中除消防泵房设备及安装外,1-3车间及综合楼图纸范围内消防及室外配套管网(含材料人工费)分包给同顺公司,《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拨款和结算(一)合同总价款125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二)乙方进入工地施工三日内,甲方支付总价款10%壹拾贰万伍仟元,以后按施工进度拨款,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到总价款的80%。检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由于甲方或第三方因素造成工程无法正常通过消防检测验收,则剩余工程款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安装合同签订后同顺公司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截止起诉前,正宇公司向同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打款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宇公司与同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同顺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1250000元,系合同固定价,正宇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同顺公司自认正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66000元,正宇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66000元。关于同顺公司主张的增量100173元,系单方制作的证据,且正宇公司不予认可,故同顺公司关于增量的1001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顺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同顺公司称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投入使用,正宇公司虽对投入使用时间不清楚,但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适用,应视为正宇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正宇公司应向同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84000元(1250000元-1066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时即202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正宇公司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同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虽正宇公司提交其与***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但结合同顺公司提交的合同及打款记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认定涉案合同系正宇公司与同顺公司签订,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其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水县同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沂水县同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计2781元,由被告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由原告沂水县同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