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2695号 原告: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建设西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被告正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正宇公司因租赁物不能返还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2082659.1元及利息;2.被告***与被告正宇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付公证费10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并作出了(2019)鲁139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13民终7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贵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1392执381号。由于被告原因致使部分租赁物灭失,被告无法返还,贵院于2021年8月4日出具了结案通知书,告知原告诉讼解决不能返还的租赁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宇公司辩称,***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租赁物,***应当承担赔偿租赁物丢失的责任;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相应判决,双方在实际履行判决过程中系原告与翠湖公司直接就涉案租赁物进行交接,但直至2021年8月4日履行完毕,明显超过合理履行期限。现原告主张租赁物丢失,对于超过合理履行期限期间可能产生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系租赁合同保证人,该租赁物用于青岛红岛海月湾工程,***于2017年3月8日经公司谈话后离场,并将包括***前期支付的临建设施等相关材料全部留在工地,因涉案租赁物正在使用过程中,为减少不必要的工程费用,涉案租赁物由另一被告正宇公司接续施工。该租赁物后续一直由正宇公司管理控制使用,且原告也一直在现场参与监督管理,对正宇公司的接续施工系明知。租赁物的缺失系正宇公司在使用期间管理不当或拉走所导致,并非系***的原因,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付,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被告正宇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名义承建青岛翠湖海月湾项目建设工程,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自2015年10月起,原告为翠湖海月湾项目供应建筑周材。2016年1月1日,原告阳光公司(甲方)与被告正宇公司(乙方)、***(丙方)补签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因乙方***湖海月湾工程需租用甲方建筑周材等货物,乙方租用货物的品名、数量以甲方发货单为准。租赁物租用和送回的交付地点在甲方,交回的货物以甲方收货单为准。其中钢架管每日租价为0.009元/米/天,本身价值为13元;**为0.006元/个/天,本身价值为5元;丝托(小)为0.03元/套/天,本身价值为15元;丝托(大)为0.05元/套/天,本身价值为20元;套管为0.015元/个/天,本身价值为10元;铁鞋为0.015元/个/天,本身价值为3元。乙方预计承租360天,自合同订立之日算起。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期间届满,乙方须返还租赁物,继续租用的应和甲方续定合同,不续定合同的,超期租金按租赁价格的两倍支付。乙方到期不返还租赁物视为继续使用。逾期未付款部分乙方按日0.2%付给甲方违约金。***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期限为自出租方发货之日起至承租方物资设备退清,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付清为本合同的期限。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阳光公司、被告正宇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阳光公司按约定继续分批向被告正宇公司承建项目工地供应建筑周材,同时制作《青岛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货单》,由项目工地收料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正宇公司使用过程中返还了部分周材,但一直未支付租金。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对账清单》一份,确认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收租金为1122984.39元、丢失赔偿费490元、维修费2460元,应收合计1125934.39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正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代替正宇公司将上述租赁费1125934.39元支付给原告阳光公司,对此原告阳光公司予以认可,并将该部分租赁费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被告正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发包人发生纠纷。2017年8月8日,总承包单位半夜撤场并封闭了工地,不允许现场的任何材料、设备、脚手架及人员进出,工程现状基本维持撤场前的原状,由监理单位出具证明予以确认。2017年8月28日,二被告因合同解除发生诉讼。同年9月28日,发包人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正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撤出施工现场、将施工现场清理完毕。2017年9月26日,被告正宇公司以顺丰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关于请求将钢管架撤离施工现场的通知》一则,通知载明:现通知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将全部钢管架撤离施工现场,因钢管架的撤离而发生的脚手架拆除和运输费用将由我公司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给贵公司,双方之间的结算待钢管架撤离完毕后双方协商解决,在贵公司拆完脚手架后,我公司将派员与贵公司共同清点和核实钢管架以及相关附件的数量和质量。倘若贵公司不愿撤离,而是意欲将钢管架继续出租给后续施工单位使用的话,也请贵公司与甲方协商,并将协商的结果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仅承担合理停工期间的钢管架租金,对因贵公司不在合理期限内撤离而造成扩大部分的损失将不承担责任。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既未与二被告联系协商,也未撤离租赁物。 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产生的周材租赁费进行对账并出具《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对账清单》,清单载明未归还租赁物为钢架管471061.3米,玛钢**285692个,上托大托174套,中托15896套,上托13225套,立杆256.2米,200#套管1287根,300#套管230根,铁鞋11200个,未付租金合计2811122.76元。被告***核对清单后签名并加盖***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翠湖海月湾项目专用章。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139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811122.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周材一宗(钢架管471061.3米,玛钢**285692个,上托大托174套,中托15896套,上托13225套,立杆256.2米,200#套管1287根,300#套管230根,铁鞋11200个);三、被告***对上述租金支付及租赁物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正宇公司不服判决于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13民终7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后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立案执行,强制执行到位3600000元、执行费30511元由被告正宇公司承担。执行过程中,发包人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申请青岛市琴岛公证处对工地租赁物数量进行公证清点,出具(2021)***琴岛证经字第94号公证书。经公证清点,已返还租赁物***8187套,中丝托12233套,玛钢**189392个,钢架管361053.6米,铁鞋9700个,剩余部分租赁物因二被告原因导致无法返还,致使判决义务无法执行。2021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21)鲁1392执381号结案通知书,确认了租赁费执行到位情况及租赁物交付数量,告知原告可就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赔偿数额另行起诉。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解除行为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租赁物确定不能返还后的损失产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二、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三、扩大损失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租赁物租用和送回的交付地在正宇公司处,可见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为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被告正宇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将租赁物全部送回至原告阳光公司,违反了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而且(2021)鲁1392执381号结案通知书确认剩余租赁物已经无法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宇公司赔付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发包人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申请青岛市琴岛公证处作出的(2021)***琴岛证经字第94号公证书虽未经二被告现场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综合(2021)鲁1392执381号结案通知书确认的已返还租赁物数量与公证书记载的数量相互印证的情形,(2021)***琴岛证经字第94号公证书能够作为认定已返还租赁物数量的依据。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赔偿标准,且被告未证明赔偿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应当以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作为计价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单方制作的《缺少租赁物赔偿明细表》基于(2019)鲁1392民初141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应返还租赁物数量、(2021)***琴岛证经字第94号公证书认定的已返还租赁物数量以及租赁合同约定的丢失租赁物赔偿标准而形成,可以作为认定赔偿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宇公司赔偿损失2082659.1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剩余租赁物确定无法返还之日即2021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被告正宇公司认为原告阳光公司与发包人交接租赁物超过合理履行期间,不排除交接期间造成租赁物丢失的可能,应当减免部分扩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可见减损规则的适用需要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二、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三、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损失扩大。本案中,被告正宇公司租赁合同届满后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构成了合同违约而且原告阳光公司亦未及时采取适当取回措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租赁物返还的法定义务承担人为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承租人在未返还租赁物之前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即便出租人未及时取回租赁物,不能认定正宇公司未采取取回措施的行为导致损失扩大,故被告正宇公司辩称减少损失,理由不当,不予采信。 原告阳光公司要求二被告偿付公证费104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两张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申请人为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发票中购买方名称亦为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由青岛翠湖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该款项并非原告方实际支付,现其要求二被告偿付公证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08265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3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