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昆钢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昆钢集团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云南昆钢集团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缺席)。
原告云南昆钢集团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云南凯蒙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蒙驰公司)购买了价值3.2万元的3*6米加段的SCS-60t电子汽车衡,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2010年12月3日,凯蒙驰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对该债权转让,凯蒙驰公司会同原告以函件形式通知了被告,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云南昆钢集团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债权变更通知书、清算审计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实其主体资格。
2、第00591682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出证单位印章,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
根据庭审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因业务需要,被告向凯蒙驰公司购买了价值3.2万元的3*6米加段的SCS-60t电子汽车衡,凯蒙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及时向凯蒙驰公司支付货款。2010年12月3日,凯蒙驰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尔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万元,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欠款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昆钢集团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光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