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82民初10128号
原告: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第三人:李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第三人:肖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第三人:彭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第三人:王某,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成某与被告长沙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4年11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某、肖某、彭某、王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肖某、第三人蔡某、李某、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41400元(利息自2018年8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后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6月,被告中标“长沙某酒店项目”,并向员工募集资金。7月,被告管理层向原告承诺,只要原告出资,就可获得相应股权和分红,而且,还有原告担任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运营。同月,原告将50万资金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据。但是,被告迟迟未与原告就出资、股权及收益分配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之后,原告发现并提出项目的部分合同条款不规范和工程量存在大量漏算和少算等问题,可是被告不仅未听取意见,反而违反此前对原告的任职承诺,将原告调离项目部,并对原告进行排挤,导致原告无法工作。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于2019年9月从被告处离职。直至原告离职,被告仍未与原告就出资、股权及收益分配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离职后,便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同意返还,并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退还30万元,但剩余20万元一直拖延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6年10月,原告入职答辩单位。2018年6月,答辩单位中标长沙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沙某酒店项目。答辩单位组织投标时,原告与答辩单位其他员工***、李某、肖某、彭某、王某五人有与答辩单位合伙投资该项目盈利的意向。答辩单位中标该项目后,上述五人经商讨后与答辩单位负责人***沟通该项目合伙事宜,答辩单位考虑到该方式可以调动员工积极性,把公司的事当个人的事干,且此五个合伙人均为答辩单位的骨干员工或高管层员工(肖某为总经理、李某为工程部经理、彭某为招投标办经理、成某为质安部骨干,王某为工程部骨干),答辩单位也希望此五个合伙人在工资之外增加部分收入,遂同意上述五人入伙该项目。同时安排原告为项目负责人,王某为技术负责人,原告及***、李某、肖某、彭某、王某五人也按照商定协议内容相答辩单位共计支付了入伙款项350万元,占此项目工程35%的份额。此后,肖某依据原商讨的内容草拟了《项目投资合伙协议书》,并告知了答辩单位负责人、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审查。后因五合伙人预计到工程实际钢筋用量高于投标预算量(通过项目钢筋劳务班组的核算发现的),而该项目的总包合同价为总价包干合同,少算、多算或漏算部分在结算时不予以增减造价,项目合伙利润不能达到预期,且答辩单位基于过去的模式需要收取管理费约200万元,五个合伙人希望答辩单位免除管理费,因答辩单位未给予明确答复,故没有签订该协议,但合伙事项均按协议约定在履行,虽说答辩单位占65%的份额,因合伙人均为公司管理层或骨干员工,此项目的工作均由五合伙人负责推进及共同签字确认,答辩单位只派出财务监管。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在工作对接中与建设单位乙公司发生矛盾,乙公司要求更换项目经理,答辩单位迫于无奈重新安排王某作为项目经理,原告在项目上任其他职务。2019年6月,原告离开项目回答辩单位任质安部副部长。2019年9月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前、后均没有要求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离职后,多次与肖某、彭某、王某沟通,询问项目情况,肖某、彭某、王某均答复项目尚未结算,建设单位欠付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2020年1月,原告及其家人向答辩单位负责人***反映家庭困难,***考虑到原告个人家庭情况,退还他30万元股本金,尚留20万元股本金。原告领款前,撰写了收条,肖某在收条上注明了原告保留20万元股本金,享受其他股东同等责任及权益。原告在下方注明同意肖某批示,并签字确认。2020年1月23日,答辩单位向原告支付30万元,备注为某项目股本金。因乙公司与甲公司一直未达成结算支付协议,2024年6月,甲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尚在诉前工程款鉴定期间,该案尚未审结。二、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原、被告及李某、肖某、彭某、王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合伙投资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合伙项目尚未结算,各合伙人之间合伙投资法律关系并未终止或者解除,原告诉请返还合伙资金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述,当时是为了鼓励项目负责人和公司参与人,让他们参与项目、入股,提高积极性,原告是公司高薪请过来的技术人员,公司对原告很好,我两次到原告家里,知道原告家里不容易,才让他参与项目,但是项目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团队的管理不得力,建设单位提出了异议,后面公司就让王某来参与这个项目,任项目经理,所以让公司人员参与项目本意是让员工更好,这个项目现在我们公司作为原告已经在长沙县法院起诉了发包方,现在还没有把账结下来,结算已经很清晰了,但是发包方还没有给钱,不给钱的原因就是工程质量和工期延误,这个事情原告是非常清楚的,我也和原告沟通过项目的成功点和失败点,原告的老婆也在公司找了我多次,所以我和其他股东沟通,做工作,然后才让原告先领30万元回去,当时原告如果不领钱回去,可能对他的家庭会造成矛盾,我本着对他的关心,就做了股东工作让他先领30万元回去了。项目股东肖某在领款条上也写得很清楚,是领取部分股金,不影响成某的后期分红。这个项目赚了钱的话,还是按入股的比例分红。这个项目的终审是在肖某这里,除了我,这个项目肖某是入股最多的。
第三人李某陈述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肖某陈述:项目中标以后,我站在公司和个人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希望公司领导层及骨干可以增加工资之外的收入,所以,当时和彭某、李某、王某、原告一起和公司参与项目,我们四人是和公司统一意见了的,当时安排原告负责整个项目,作为项目的总负责人,王某作为技术负责人,李某作为财务,相当于监管,项目重大事项基本上由他们三人决定,我是最后把关的,公司充分相信我们,所有事项就是我们四人定了,公司都认可,当时我们作为项目股东,***就是代表公司,他在项目是占65%的股份,实际上就是公司在项目占65%的股份,我们五人占项目的35%,当时我们五个股东我、李某、彭某、王某、原告估算项目需要投资一千万元,就是根据出资比例,原告出资50万元,就是占股5%,这些都是出资时明确好了的,后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是我起草的,其中的内容,都是跟所有的股东以及公司进行了商量确定,但是因为管理费的问题,要交公司管理费,最终公司管理费未达成统一意见,合同就拖延未签订,尤其是工程开工以后,我们股东发现这个项目工程的预算漏算了三四百万,当时就估计这个项目的预期利润达不到我们最初的期望值,就是希望公司考虑我们项目股东是公司员工,所以希望免除管理费,这也是合同没有签订的最大的原因,因为管理费没有和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我找甲公司负责人***进行了汇报,但是***没有给予答复,所以合同一直没有签订。我们所有股东包括公司(***)、原告从来没有谁认为这是一个集资,而且,六年以来,都是作为项目的股东非常关心项目工程的资金支付问题,都希望赶快把本金拿回来,包括原告,应该在起诉之前多次询问公司及所有股东资金回流的情况,股本金什么时候可以退回。
第三人彭某陈述意见与***、肖某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某未予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自2016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6月,被告甲公司中标长沙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沙某酒店项目。经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磋商,就合作投资某酒店建安工程项目事宜,第三人肖某先后草拟了两个版本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原告收到了第一版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出资的数额、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本工程前期投资一千万元整,具体分配如下:***入股金额650万元,占股份额65%;李某入股金额100万元,占股份额10%;肖某入股金额50万元,占股份额5%;彭某入股金额50万元,占股份额5%;成某入股金额50万元,占股份额5%;王某入股金额50万元,占股份额5%;何某入股金额25万元,占股份额5%;赵某入股金额25万元,占股份额5%;各位股东以上述占有的股权份额比例享有分配项目股利,所有人员按实际投入股本金数额及比例作为分配项目利润的依据。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遇资金周转困难,则另行商定追加资金,追加比例按首次投入比例计算。如能保证项目正常运行,经各股东商定,可提前撤回本金,但利润部分需将债务全部清算完毕结清后方可按股份分阶段分配。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后,若产生利润,各位股东可以提取可分得利润。如项目出现亏损,则按投资比例在股金中扣除。……三、在合作期内的事项约定:1.合作期限:合作期限内各方在项目实施前,按照商定的比例把现金打入指定的账号之日(指定的账号由专人负责,只针对此项目,任何人不得挪用)起,至项目竣工验收结算之日止。无特殊情况,各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退股,如遇某方因不可抗力需要退股,必须经另外各方同意。……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但不得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四、在成立股东后,全权委托成某作为项目运作的总负责人,全权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所有事务,项目部所有票据必须经成某、王某签字认可后才可报销。……本协议经全体投资人签字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九份,共同投资人各执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备案,自各方签字确认后生效。
第二个版本的协议书约定:“一、出资的数额、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本工程前期投资一千万元整,具体分配如下:***入股金额650万元,占股份额65%;李某入股金额100万元,占股份额10%;肖某入股金额100万元,占股份额10%;彭某入股金额50万元,占股份额5%;成某入股金额50万元,占股份额5%;王某入股金额50万元,占股份额5%”。其余内容与第一版的协议书内容一致。
李某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13日向甲公司支付50万元,共计转账100万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甲公司支付45万元,同日支付5万元,且该5万元备注了“某酒店入股”,甲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某项目备用金”;2018年7月20日,被告肖某向甲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2018年7月23日彭某向甲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且附言“某股金”;2018年8月15日何某向甲公司支付50万元;2018年7月21日王某向甲公司银行转账45万元、5万元,共计50万元。
2020年9月25日,原告微信询问***“乙公司的钱可以抽回本钱了吧”;2023年1月7日,原告微信询问肖某“某酒店的本钱过年前可以退出来了吧”;2023年3月31日,原告微信询问彭某“彭某,投的钱退出来没?”;2023年12月8日,原告微信联系肖某“质保金合同约定5%,政府要求的质保金是3%。签合同前我也提出来了,公司还是按5%质保金签的。这个质保金也可以退一部分了吧”
2020年1月23日,成某申请领取30万元,其签字的领据中载明:领款用途说明:退还某项目备用金(同意肖某批示)。肖某在该领据上批示:股东成某因资金困难,自愿退出30万股本,不计取任何费用,包括分红及亏损,保留20万股本金,享受并承担其他股东同等的责任及权益。
另查明,肖某陈述第一版与第二版中股东不同是因为第一版中出现的股东何某、赵某将出资转让给他,故第二版中未出现股东何某、赵某,肖某入股金额也从第一版中的50万元变更为第二版中的100万元。***陈述退还原告30万元其他股东不同意,原告退出的30万元由其承担。被告及第三人***、李某、肖某、彭某均陈述***的出资是直接从甲公司账户上扣划到项目,即甲公司账户上有650万元额度,项目上要用钱就直接从甲公司划扣,实际上就是甲公司兜底;协议未签字的原因是因为管理费未谈妥。
再查明,原告参与了案涉项目前九个月左右的建设,后原告被调离该项目。甲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是否应该退还原告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及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中,虽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签字,亦存在与甲公司之间就“管理费”未约定的情形,但原告向甲公司转账备注“某酒店入股”、甲公司收据中注明“某项目备用金”以及后续催款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到涉案款项为“本钱”、领据中的***的批示足以认定原告向甲公司转账50万元系按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且第三人李某、肖某、彭某、王某均已按《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人***、李某、肖某、彭某均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项目成立合伙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合伙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合伙合同未成立或原告支付50万元系挂靠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案涉项目暂未结算,案涉合伙事务暂无法进行清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返还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7元,共计6648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