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高新区彝人******三期A16-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LU89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东华镇新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东华镇新柳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2301ME081972XF。
负责人:***。
原审被告:***,女,1994年10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南华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宸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楚雄市东华镇新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柳村委会)、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宸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新柳村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与新柳村委会自行联系承接了该村委会综合会议室建设项目,因其不具备建筑资质,后找到***,***又找到鼎宸建筑公司,***配合***、***以鼎宸建筑公司的名义投标了该村委会综合会议室建设项目。2.***与鼎宸建筑公司约定发包方新柳村委会每拨付一笔工程款,鼎宸建筑公司在收取1%财务费用及扣除实际产生税金后,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与***、***约定收到鼎宸建筑公司转入的工程款,在扣除13.5%的财务费用和税金后,将款转入***、***指定账户。3.“2021年1月1***建筑公司向新柳村委会出具委托书,由***、***负责施工”系应***要求。4.新柳村委会至今尚欠工程价款489,413.4元(此款含税及质保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通过******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扣除工程款13.5%作为管理费和税金”错误,事实是***、***从***处承包案涉工程,并与***约定扣除13.5%作为管理费和税金。2.一审认定“鼎宸建筑公司、***均认可鼎宸建筑公司授权***负责案涉工程”错误,事实是,鼎宸建筑公司并未认可其授权***负责案涉工程,***应是独立主体,其配合***、***以上诉人的名义中标案涉项目,后由***、***实际施工,***与***、***之间单独约定了费用收取比例。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错误认定的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确认鼎宸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忽略了公司与***、***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依据错误认定的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款确定之日起支付,认为***、***与鼎宸建筑公司并未对工程款的最终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本案工程款于2021年6月30日确定,故支持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清偿止。其客观事实是鼎宸建筑公司与***,***与***、***之间均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即发包方拨款给鼎宸建筑公司后,该公司扣除约定费用将款转给***,***收款后扣除其与***、***约定费用后将款转给***、***,而本案中,发包方新柳村委会至今未付款给鼎宸建筑公司,故鼎宸公司不具备约定付款给***的条件,***也就当然不具备付款给***、***的条件,一审法院遗漏以上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属挂靠借用资质,不属于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新柳村委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结合上述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应维持原判,同时也支持新柳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具体理由:第一,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主体是上诉人鼎宸建筑公司,村委会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案涉项目是上诉人鼎宸公司中标,并与新柳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合同,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鼎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形成口头约定,形成合同关系,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上诉人鼎宸建筑公司将由其中标的案涉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鼎宸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依法有据。同时因上诉人鼎宸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转包关系,依据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新柳村委会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第二,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为423,342元,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应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本案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事实上是扣除了被上诉人一方在一审过程中同意扣除的税金及管理费,涉案管理费应当得到支持,但是被上诉人仍以诚信原则同意扣减,所以一审确定的工程款是扣除税金及上诉人一方应当提取的管理费。一审判决对利息计付时间点于法有据。
原审被告***述称:工程项目是由***和新柳村委会商定项目找到我,由我找到鼎宸建筑公司配合***投标,鼎宸建筑公司收到款又转给我,我扣除13.5%税金和财务人员工资并提供公司要求相应的资料和发票,全部扣除13.5%后,剩余的款项通过我私人账户转到***的私人账户。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鼎宸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9,413.40元,支付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7月5日的利息19,418元,2022年7月6日起至工程款489,413.40***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2.判令新柳村委会在欠***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对鼎宸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建筑公司中标新柳村委会综合会议室建设项目。2020年12月31日新柳村委会(发包人)与鼎宸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招标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价格739,413.40元;开工日期2021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价30%作为材料预付款(开工20天支付2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拨付工程结算价的95%,审计后扣除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等内容。***、***通过******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扣除工程款13.5%作为管理费和税金。2021年1月1***建筑公司向新柳村委会出具委托书,由***、***负责施工。2021年2月4日新柳村委会支***建筑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后,鼎宸建筑公司向***支付241,210.16元,***又向***转账216,250元。新柳村委会会议室建设工程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6月30日新柳村委会、鼎宸建筑公司、***及***签订“工程量验收结算表”,确认工程造价739,413.40元。另查明,庭审中***、***确认未付工程款为423,342元。鼎宸建筑公司、***均认可鼎宸建筑公司授权***负责案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鼎宸建筑公司与***、***实质是挂靠出借资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鼎宸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新柳村委会、鼎宸建筑公司、***及***签订“工程量验收结算表”确认工程造价739,413.40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主***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共同认可比例及已支付的款项,本院支持423,342元[(739,413.40元-250,000元)×(1-13.5%)]。***、***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性质系法定孳息,应从工程款确定之日起之付,***、***与鼎宸建筑公司并未对工程款的最终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工程量验收结算表”,本案工程款于2021年6月30日确定,故对***、***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支持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止,截至2022年7月5日的利息确定为16,215元。***、***属挂靠借用资质,不属于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新柳村委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鼎宸建筑公司授权***负责案涉工程,实施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对鼎宸建筑公司发生效力,***、***主张***对鼎宸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新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23,342元;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截至2022年7月5日的利息16,215元,自2022年7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423,342元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负担121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扣除管理费和税金”,认为事实是被上诉人***、***从***处承接工程,并与***约定扣除13.5%作为管理费和税金。2.“鼎宸公司、***均认可上诉人鼎宸公司授权***负责案涉工程”认为上诉人鼎宸公司并未授权***。并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新柳村委会自行联系承接了原审被告新柳村委会综合会议室建设项目,因其不具备建筑资质,后找到***,***配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鼎宸公司的名义投标了新柳村委会综合会议室建设项目。2.***与上诉人鼎宸公司约定发包方新柳村委会每拨付一笔工程款,上诉人鼎宸公司在收取1%财务费用及扣除实际产生税金后,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与被上诉人***、***约定收到上诉人鼎宸公司转入的工程款,在扣除13.5%的财务费用和税金后,将款转入被上诉人***、***的指定账户。3.“2021年1月1日”前遗漏“应***要求”。4.“确认工程造价”后遗漏新柳村委会至今尚欠工程价款489,413.4元(此款含税及质保金)。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另查明,庭审中***、***确认未付工程款为423,342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实是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在上诉人鼎宸公司扣除税金和工程款后,未付工程款为423,342元。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加以评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案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一,对于与***约定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的事实与实际转账过程相一致,对于其主张案涉工程从***处承接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二,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遗漏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在一审诉讼中,***、***已认可了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遗漏认定的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已从各方的转账过程予以叙明,不属于遗漏认定的事实。针对上诉人提出遗漏认定的案件事实三,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遗漏认定的案件事实四,遗漏新柳村委会至今尚欠工程价款489,413.4元(此款含税及质保金),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异议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毕以后,应由谁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鼎宸建筑公司以其名义与工程发包方新柳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借用鼎宸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对外施工,鼎宸建筑公司向工程发包方新柳村民委员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与鼎宸建筑公司之间已形成挂靠关系。***、***在诉讼中主张***属于工程的介绍人,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本案中,***、***虽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与工程发包人建立施工关系的是鼎宸建筑公司,新柳村委会与***、***未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故鼎宸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鼎宸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如若其未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其应积极向发包人主***。上诉人鼎宸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处,对此,该条款具有保护实际施工人权利及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在工程承包人下落不明、大量农民工工资未得到偿付等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本案中,一审判决未判处由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方已服从一审判决,该条款不具备适用的基础。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二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3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