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5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芝,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南昌佳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康浩,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08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3、发回一审法院重审;4、判令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承认收到***158000元入股资金,但至2018年底已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给***,已全部结清。二、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已微信支付给***59170元,有微信转账单可证实。三、从2017年底至2018年**共计银行转账189000元给***,有转账详单可证实。综上,本案***的诉讼纯属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所说转账款项与本案结算无关。**称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返还了投资款,与事实不符。**在合伙期间转给***的款项实际上是***在协助处理合伙事务期间已支出的款项,所转款项***均已经用于项目支出,包括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用于厨房、部分设备材料等采购,各项费用在双方的结算单中已计算到费用支出中。二、***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与**沟通,询问工程款到款时间,**均以未到款答复***,到2020年电话沟通时还被告知工程款未到账,到2021年**才告知工程款其实已全部到账,因此,在未收到工程款之前,**不可能主动向***结算项目资金。三、**提供的转账记录并未表明转账原因及目的,且两人约定项目完成后进行合伙结算,**不可能在未与***协商的情况下,2017年至2018年两年多时间陆续小额一笔一笔退还***合伙投资。**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之间的个人合伙协议终止;2、判决**就2015年上饶县城镇配网增补工程项目合伙资金进行结算,退还158000元入伙资金及项目合伙收益13520元,共计171520元;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江西城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上饶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工程地点:上饶县;工程内容:上饶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甲方所中标工程;工程工期:按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要求如期完工;工程质量要求:满足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达到达标投产要求;工程安装费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结算为准;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甲方按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结算金额乘以78%的方式结算给乙方(乙方承担全部税费);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协议签订后,工程进度款与上饶县电力公司发放进度款同步,甲方在收到进度款后收取自己应所得22%,其余的78%甲方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转账给乙方,不得刻意拖欠,甲方不派人也不参与具体施工管理,只做相应的配合工作,安全保证金乙方自行解决,如应工程安全管理问题被业主扣款及相关费用则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与**双方就上饶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由***投入158000元,***与**平摊收益及亏损。***于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8月3日分别向**转账支付35000元、15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6年10月3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2015年上饶县农网改造入股资金壹拾伍万捌仟圆(¥158000元)。
2018年2月28日,***与**进行对账,并形成《华坛山望仙农网改造工程结算》,载明:工资810231元、伙食费64906元、吊车20650元、房租费18200元、货车加油修理12350元、住宿电费1000元、过节送礼费39000元、杂招待费9706元、护表44900元,共计1020943元,合同验收总价(不含护表)1455128元,已分抽点、税费22%+5.98%。
2021年4月6日,***向**作出《律师函》,载明:2016年9月,您与***先生约定合伙投资2015年上饶县城镇配网增补工程项目(江西城通公司工程承包方,您与***先生作为实际施工方合伙承担该项目),两人约定分别出资158000元作为合伙项目启动资金,项目合伙收益平分。***先生于2016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您转账158000元合伙资金,2016年10月3日,您向***先生出具《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2015年上饶县农网改造入股资金158000元。2017年底,该合伙投资的2015年上饶县农网改造项目竣工,2018年2月28日,您与***先生双方就合伙事项初步进行结算,项目最终盈利26750元,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认可。约定江西城通公司工程款资金到账后即进行合伙收益结算。经***先生核实,2018年江西城通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先生多次与您沟通,您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鉴于此,知会贵方于接获本《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主动与***先生就2015年上饶县城镇配网增补工程项目合伙资金进行结算,退还包括158000元入伙资金及项目合伙收益13375元,共计171375元;若贵方未及时履行上述交付义务,***先生将不得不诉诸法律途径解决与贵方的相关纠纷。此后,因双方未能就退还入伙资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21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陈述未收到***的《律师函》;***系在项目上负责现场管理,**向***支付了现场管理的其他费用及退还了***的合伙资金,但无法将已付款项进行区分;涉案工程于2017年竣工验收,江西城通公司于2019年底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1、***与**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进行结算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8年3月7日向***支付5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于2018年3月19日向***支付1000元、于2018年3月25日支付1100元、于2018年3月31日支付2300元、于2018年4月6日支付1000元、于2018年4月15日支付1000元、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500元、于2018年8月5日支付500元、于2018年10月21日支付600元,共计13000元。2、2017年9月6日,**(甲方)与案外人曾瑞华(乙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载明:2017年7月24日,乙方在工作时,不慎摔伤。事发后,甲方将乙方送到医院进行治疗45天,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为解决乙方工伤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一次性赔偿工资5个月(4500元/月,2017年年底支付);二、2017年9月7日,由甲方送乙方回家休养,甲方一次性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与**就上饶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平摊收益及亏损。2018年2月28日,双方就合伙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与**之间的合伙协议已终止,故一审法院确认***与**之间就上饶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达成的个人合伙协议已于2018年3月1日终止。
关于合伙资金。***与**就上饶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后,***向**支付入股资金158000元,且**已确认收到该入股资金,因双方的合伙协议已于2018年3月1日终止,且在协议终止后,**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了13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退还入伙资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称因工地工人受伤支付了76000元,且合伙期间购买了工具、工程车以及固定工作用具,不应当全额退款,因其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法认定受伤工人系在涉案工地务工,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了工作用具及其票据,故一审法院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项目合伙收益。根据《华坛山望仙农网改造工程结算》载明的工资、伙食费等支出1020943元,合同验收总价1455128元、税费22%+5.98%,故双方盈余27040.2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平摊收益及亏损,故一审法院对***主张**支付项目合伙收益13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2016年4月,***与**就涉案项目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后该项目于2017年竣工验收,***与**双方结算后,经***多次催要,**陆续向***付款,**最后一次向***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于2021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一审法院对**及江西城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之间就上饶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于2018年3月1日终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退还入伙资金145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项目合伙收益1352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865元,由***负担165元,**负担1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提交了一本“记账本”,**认可“记账本”中签名的个人为合伙项目上的工人。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退还入伙资金及支付合伙收益。经审查,第一,***与**就上饶县2015年农网改造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平摊收益及亏损,双方之间构成合伙合同关系,***向**支付入伙资金158000元。第二,2018年2月28日,***与**进行对账,并形成《华坛山望仙农网改造工程结算》,载明:工资810231元、伙食费64906元、吊车20650元、房租费18200元、货车加油修理12350元、住宿电费1000元、过节送礼费39000元、杂招待费9706元、护表44900元,共计1020943元,合同验收总价(不含护表)1455128元,已分抽点、税费22%+5.98%。**提出其于2017年9月至2018年底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已全部退还***的入伙资金158000元。***对**已退还入伙资金的事实予以否认,并陈述**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28日之前转账给***的款项均系用于工地买菜和支付农工工资等,并提交了一本记账本,**认可记账本中签名的个人为合伙项目的工人,但认为记账本并不代表记账本上的款项系***支付。**主张已退还***入伙资金158000元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虽然**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向***支付了款项,但此期间双方尚处于合伙期间,合伙项目尚在进行中,双方就合伙项目也未进行结算,**向***支付的款项金额零散,金额从几万到几百元,**主张此期间退还***入伙资金不符合常理;**主张***要求其退还入伙资金也无证据证实;**主张2018年2月28日形成的《华坛山望仙农网改造工程结算》中支出的款项90%是其支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综合***与**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已退还***入伙资金158000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江西城通公司已将双方合伙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故**应向***退还入伙资金158000元及支付合伙收益13520元。**在2018年2月28日双方对账结算后已支付***13000元,故**还应向***退还入伙资金145000元及支付合伙收益1352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何琪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沁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