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0884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舒,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芝,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2799号南昌佳海产业园103#。
法定代表人:蔡康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芝,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协议终止;2、判决被告就2015年上饶县城镇配网增补工程项目合伙资金进行结算,退还158000元入伙资金及项目合伙收益13520元,共计1715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被告与原告就合伙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合伙投资2015年上饶县城镇配网增补工程项目(第三人为工程承包方,被告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合伙承担该项目),两人约定分别出资158000元作为合伙项目启动资金,项目合伙收益平分,项目完工后即进行本项目收益结算,双方终止该项目合作。原告于2016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转账158000元合伙资金,201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2015年上饶县农网改造入股资金壹拾伍万捌仟圆(158000元)。2017年底,该合伙投资的2015年上饶县农网改造项目竣工,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合伙事项初步进行结算,项目最终盈利27040元,双方在工程结算单签字认可,约定第三人工程款资金到账后即进行合伙收益结算,并终止该项目合伙事宜。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均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不予结算。经原告核实,2018年底第三人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以手头没有钱,经济拮据等各种理由拒不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与原告就该合伙项目进行结算。为此,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合伙是事实,但早已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收到原告158000元的入股资金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合伙期间,添置了工具、工程车以及一些固定的工作用具,因此原告要求退回全部入股资金是不可能的。当时通过双方的结算,余下的股资已于2016年至2018年已陆续通过微信、现金、转账的形式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2、不存在合伙收益分配。该项目的收益是20000元左右,但2017年7月工人曾瑞华遭受工伤,治疗赔偿费用76000元,被告已凭协议全部赔偿到位,原告应分摊一半即38000元,但原告一直不同意支付。3、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的合伙协议是与被告事后订立的,与第三人的协议原告亦未签字。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起诉时间是3年,2017年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也已了结。综上,入股资金结算后已全部转账退回给原告、工人受伤赔偿款原告未平摊、小量收益资金入不敷出、本案与第三人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劳务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2017年该工程已竣工并进行了结算,按照协议第十六条的约定《施工劳务协议》已失效。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已解除劳务关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合伙参与上饶农网劳务分包一事,第三人一概不知,且原、被告也没有任何参与上饶农网劳务分包的个人协议。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有失公平。3、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转给被告158000元,说是合伙入股资金。但原告并未向第三人申请备案,纯属个人行为。事情过去六年了,这六年中原告从未通过任何渠道和信息向第三人反映与被告合伙经营上饶农网施工劳务项目的事情及双方经济纠纷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早已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了,第三人已将应付给被告的劳务工资全部结清,被告与包含原告在内其他人之间的法律纠纷与第三人无关。4、原告为达个人私利,无端将第三人拉入其与被告的经济纠纷,请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上饶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工程地点:上饶县;工程内容:上饶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甲方所中标工程;工程工期:按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要求如期完工;工程质量要求:满足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达到达标投产要求;工程安装费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结算为准;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甲方按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结算金额乘以78%的方式结算给乙方(乙方承担全部税费);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协议签订后,工程进度款与上饶县电力公司发放进度款同步,甲方在收到进度款后收取自己应所得22%,其余的78%甲方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转账给乙方,不得刻意拖欠,甲方不派人也不参与具体施工管理,只做相应的配合工作,安全保证金乙方自行解决,如应工程安全管理问题被业主扣款及相关费用则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上饶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158000元,原、被告平摊收益及亏损。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8月3日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35000元、15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2015年上饶县农网改造入股资金壹拾伍万捌仟圆(¥158000元)。
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形成《华坛山望仙农网改造工程结算》,载明:工资810231元、伙食费64906元、吊车20650元、房租费18200元、货车加油修理12350元、住宿电费1000元、过节送礼费39000元、杂招待费9706元、护表44900元,共计1020943元,合同验收总价(不含护表)1455128元,已分抽点、税费22%+5.98%。
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律师函》,载明:2016年9月,您与***先生约定合伙投资2015年上饶县城镇配网增补工程项目(江西城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您与***先生作为实际施工方合伙承担该项目),两人约定分别出资158000元作为合伙项目启动资金,项目合伙收益平分。***先生于2016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您转账158000元合伙资金,2016年10月3日,您向***先生出具《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2015年上饶县农网改造入股资金158000元。2017年底,该合伙投资的2015年上饶县农网改造项目竣工,2018年2月28日,您与***先生双方就合伙事项初步进行结算,项目最终盈利26750元,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认可。约定江西城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到账后即进行合伙收益结算。经***先生核实,2018年江西城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先生多次与您沟通,您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鉴于此,知会贵方于接获本《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主动与***先生就2015年上饶县城镇配网增补工程项目合伙资金进行结算,退还包括158000元入伙资金及项目合伙收益13375元,共计171375元;若贵方未及时履行上述交付义务,***先生将不得不诉诸法律途径解决与贵方的相关纠纷。此后,因双方未能就退还入伙资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原告系在项目上负责现场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场管理的其他费用及退还了原告的合伙资金,但无法将已付款项进行区分;涉案工程于2017年竣工验收,第三人于2019年底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进行结算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8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于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于2018年3月25日支付1100元、于2018年3月31日支付2300元、于2018年4月6日支付1000元、于2018年4月15日支付1000元、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500元、于2018年8月5日支付500元、于2018年10月21日支付600元,共计13000元。2、2017年9月6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曾瑞华(乙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载明:2017年7月24日,乙方在工作时,不慎摔伤。事发后,甲方将乙方送到医院进行治疗45天,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为解决乙方工伤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一次性赔偿工资5个月(4500元/月,2017年年底支付);二、2017年9月7日,由甲方送乙方回家休养,甲方一次性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华坛山望仙农网改造工程结算、《律师函》、支取记录、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施工劳务协议》、银行流水、工伤赔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上饶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平摊收益及亏损。2018年2月28日,双方就合伙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已终止,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就上饶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达成的个人合伙协议已于2018年3月1日终止。
关于合伙资金。原、被告就上饶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入股资金158000元,且被告已确认收到该入股资金,因双方的合伙协议已于2018年3月1日终止,且在协议终止后,被告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退还入伙资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工地工人受伤支付了76000元,且合伙期间购买了工具、工程车以及固定工作用具,不应当全额退款,因其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法认定受伤工人系在涉案工地务工,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了工作用具及其票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项目合伙收益。根据《华坛山望仙农网改造工程结算》载明的工资、伙食费等支出1020943元,合同验收总价1455128元、税费22%+5.98%,故双方盈余27040.2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平摊收益及亏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项目合伙收益13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2016年4月,原、被告就涉案项目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后该项目于2017年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被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上饶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于2018年3月1日终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退还入伙资金145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项目合伙收益135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旭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