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湖北联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2799号南昌佳海产业园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园林路33号***小区1栋2门8楼4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该分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联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民主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城通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联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通公司、城通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一、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纠纷既包含被告城通湖北分公司对其与***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争议,又包含原告与案外人***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关系的成立生效,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的认定错误。从定义上讲,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从法理上讲,债权转让协议确定债权受让人取得原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债权转让的后果仅是原合同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并不影响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从事实上讲,被上诉人联首公司之所以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系基于其通过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公司在《安装工程劳务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联首公司与***公司债权转让的后果仅是《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基本法律关系的性质,所以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关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会议纪要》内容并无区别,即使***公司仅在其中一份上加盖印章,也足以证明***公司对《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的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原审法院应确定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比如:《会议纪要》中涉及的《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债权转让告知书》中涉及的《国网湖北荆州供电公司、国网湖北荆门供电公司、国网湖北宜昌供电公司、国网湖北恩施供电公司35个电动汽车充电站新建工程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书面合同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而《会议纪要》系唯一证据且存疑。原审调查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了《会议纪要》,该两份《会议纪要》的空白纸式版本亦由***公司提供,且两份《会议纪要》不一致,疑点重重,比如:排版不同;不具备《会议纪要》的格式要件;没有***公司参会人员签名。而且,《会议纪要》不是合同,不存在签订一说,***公司在自己持有的《会议纪要》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判断。目前,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存在严重的瑕疵和疑点,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的身份无法核实。***公司于2022年9月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公司的员工。另,**与***之间的关系无相关部门证实。其次,***未出庭作证,且***只是按照**给的账户打款,其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最后,支付给***的25万元与本案无关。从***与“**武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武汉”于2022年1月18日给了***一个账户信息,要求打款25万元,并未提及该款与《会议纪要》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如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案涉转让债权的有效存在,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联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毫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系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且案涉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首先,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邮寄单,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合意。其次,法律并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但是案涉的债权转让事宜已通过多种方式告知了两上诉人。第一,通过***人员***以微信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上诉人江西城通电力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二,被上诉人也通过邮寄催款函等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分别告知了两上诉人;第三,本案被上诉人已在起诉状中明确了债权转让的情况,法院也已对两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也应视为两上诉人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而起诉送达的形式也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因此,不论从哪一方面而言,案涉债权转让均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两上诉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原则上被上诉人只要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即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案涉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对两上诉人均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二、本案转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明确具体的,也是具有可让与性的。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签署的《会议纪要》,经各方签字**,且各方对于各自的签字及**均认可真实性。而***作为城通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城通湖北分公司签字。虽然名为《会议纪要》,而非名为合同,但是名称并不影响内容,该会议纪要的性质仍为合同,经各方签字**认可,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会议纪要》内容明确了案外人***公司与上诉人城通湖北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且确认的债权,双方已进行了明确的结算,经各方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城通湖北分公司已按照会议纪要支付了25万元,实际履行了会议纪要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案外人***人员与***相应的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与会议纪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债权的合法有效;第三,案涉债权无法律法规禁止转让,且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债权不得转让,被上诉人受让案涉债权是合法有效的。三、***即**的身份已由一审法院核实确认,而***向***支付的25万元系履行的会议纪要第一期款项。***公司与上诉人江西城通电力湖北分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签署《会议纪要》,2022年1月18日***通过***向***发送***账户用于支付劳务班组工人工资。***于2022年1月19日付款,并在支付中明确备注为充电桩,且在此后***向***发送对账单即案涉的会议纪要并进行催款时亦明确了第一期款项还有65万元,***对此并未予以否认。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系经双方签字**认可的,能充分证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诉人提供的仅有***单方签字,且打印件明显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在打印格式间距方面的差异,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认为系上诉人为了混淆事实,事后由***单独签署,以迷惑法院达到其虚假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要求法院追究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案涉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以及转让的债权亦是合法有效、明确具体的,两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联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城通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6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65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此后以265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城通湖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第1项债务,则由被告城通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通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城通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成立城通湖北分公司,负责人***。2022年1月17日,***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分包方)与被告城通湖北分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载明:2022年1月17日下午,在湖北省武汉市××大厦××室,承包人城通湖北分公司与分包人***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就双方所签订的关于“国网湖北荆州供电公司、国网湖北荆门供电公司、国网湖北宜昌供电公司、国网湖北恩施供电公司35个电动汽车充电站新建工程”《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一、对***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以城通湖北分公司在国网公司的中标总额为依据,按照国网各地市公司的审定金额,予以同比例审减。二、支付方式:1.结算总金额为290万元(不含税);2.第一期款项90万元(不含税),承包人于2022年1月28日前予以支付给分包人;3.第二期款项200万元(不含税),承包人于2022年3月31日前予以支付给分包人。城通湖北分公司负责人***作为承包人代表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名,***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22年1月1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姓名***,工商银行6215××××9279,开户行古田路支行。此账户先付二十五万”。***于2022年1月19日向***转款250000元并回复“我今天借了25给你,实在是转不过来”。***发送“感谢”。***回复“我答应你的,我一定办到。我要慢慢来搞完,现在都压在我身上”。***发送“下次这个账户还是转二十五万,**”。***回复“知道了”。2022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资金是啥情况啊”。***回复“应该是可以,我在找朋友弄,你发个公司账户给我”。2月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会议纪要中的第一期款,还有六十五万,几时能落实?施工队闹得不行了,抗不住了。”***回复“这个事,已经尽力了。也扛不起,也不是我的事。荆州营销部也在求退款二百多万,荆州营销部不处理好,现在想办法先把荆州的处理好,也是一个大问题,现在也没有办法。你们想怎么样就怎样。当初你们也不配合,也不想再过问这个事”。 2022年4月2日,原告联首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与***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城通公司、城通湖北分公司拖欠“国网湖北荆州供电公司、国网湖北荆门供电公司、国网湖北宜昌供电公司、国网湖北恩施供电公司35个电动汽车充电站新建工程”290万元工程款未付。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并由甲方直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告知债务人,乙方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同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抬头分别为城通公司、城通湖北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告知书》,载明“城通公司、城通湖北分公司,经本公司慎重考虑,正式向贵公司告知,将本公司分包的《国网湖北荆州供电公司、国网湖北荆门供电公司、国网湖北宜昌供电公司、国网湖北恩施供电公司35个电动汽车充电站新建工程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中尚未结算的工程款265万元(不含税)全部转给联首公司,后期将由联首公司向贵公司主张债权,请贵公司予以配合。本债权转让告知书仅仅是债权转让,并不影响本公司作为分包方的义务”。2022年9月,***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姓名***)在***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担任经理一职,为“国网湖北荆州供电公司、国网湖北荆门供电公司、国网湖北宜昌供电公司、国网湖北恩施供电公司35个电动汽车充电站新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一直由其与城通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就上述工程事宜进行沟通联系。以上事实有《会议纪要》、《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既包含被告城通湖北分公司对其与***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争议,又包含原告与案外人***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关系的成立生效,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城通湖北分公司与***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对城通湖北分公司分包给***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国网湖北荆州供电公司、国网湖北荆门供电公司、国网湖北宜昌供电公司、国网湖北恩施供电公司35个电动汽车充电站新建工程”劳务部分工程价款总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对账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城通湖北分公司应按会议纪要确认的结算总金额及支付时间履行其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会议纪要》签订后,城通湖北分公司仅按***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通过***账户支付250000元,故城通湖北分公司还应履行支付剩余2650000元的义务。对被告辩称因其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中仅有***签名而***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故城通湖北分公司并未与***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抗辩理由,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向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内容并无区别,即使***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仅在其中一份上加盖印章,也足以证明***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故一审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联首公司与***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生效,被告城通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向联首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一审认为原告联首公司提交了其与***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被告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未落款签订日期以及未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而否定其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早已通过***微信向城通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一审认为***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联首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城通湖北分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联首公司履行支付剩余2650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联首公司主张被告城通湖北分公司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2022年3月31日,以26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2650000***之日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会议纪要》中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一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城通湖北分公司为城通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在城通湖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应由城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案涉《会议纪要》签订时间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通知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联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50000元元,并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2022年3月31日,以26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2650000***之日;二、被告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被告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城通公司、城通湖北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原件。证明***无曾用名,***鼎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出具的证明系虚假陈述,且该证明不能证明***与***鼎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担任该公司经理一职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充电站项目欠款追缴的函》《微信聊天截屏》《关于充电站项目建设与支付三方协议》复印件。证明2022年1月17日,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出具函件,要求上诉人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退款2092273.86元,2022年1月24日,***得知情况后将函发给“**武汉”。2022年2月16日,就案涉国网充电站项目,城通湖北分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荆州营销部(农电工作部)达成退款协议并实际履行。2022年1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不真实且具有欺诈性。 联首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但是需要对情况作出具体说明,2022年9月被上诉人即参加了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依法核实了**(身份证姓名***)的身份信息。上诉人在其后及收到判决时均已知悉该情况,但其提交的查询系2023年4月3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并未在规定期限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形成于一审法院审理前,在一审法院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且其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均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综上,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对***的身份予以了核实,形成笔录附卷,具有可信度,城通湖北分公司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退款事宜系城通湖北分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诉争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2.联首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争议是基于***公司与城通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结算金额未支付到位,且***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联首公司,城通湖北分公司在一审中既对《会议纪要》中载明的结算提出异议,又对案涉债权转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故争议的事由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交叉,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城通公司、城通湖北分公司认为一审以联首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在联首公司提交的***公司与城通湖北分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城通湖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包人代表签字处签字,应视为城通湖北分公司对《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现城通公司、城通湖北分公司对《会议纪要》予以否认,但尚未提交明确的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没有反证足以推翻案涉《会议纪要》的情况下,城通公司、城通湖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城通公司、城通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2元,由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昱 审判员 全 华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