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鄂1303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应急管理局。地址: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69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2799号南昌佳海产业园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应急管理局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曾)应急罚(20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随州市曾都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曾)应急罚(20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应急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曾)应急罚(20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经生效并有可执行内容。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后,该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多次申请分期、延期缴纳罚款并陆续向随州市曾都区应急管理局缴纳罚款6万元。剩余14万元罚款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应急管理局提出延期缴纳申请后,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应急管理局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曾)应急缴批(2021)15-3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批准将剩余缴纳罚款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0日。到期后,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缴纳下余罚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应急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曾)应急罚(20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下列义务:缴纳罚款14万元。
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