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工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新时代广场第****。
法定代表人:胡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莎玲,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天机大厦v>
法定代表人:唐回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飞,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线**
诉讼代表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系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长沙**工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9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交付电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除因被申请人未提供电机详细参数而无法采购的电机外,其余的定制产品已经全部制作完毕,并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交货至暂定地点,所有货物最终的安装调试及交付在内蒙古,还未到最终交付及整体调试的阶段;只要被申请人提供详细电机参数,再审申请人可以随时采购电机并在内蒙古交付调试的期间内一并安装。真正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因是被申请人与最终用户无法继续履行项目合同,从而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未采购电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牵强理由来解除合同,事实上再审申请人无任何违约行为,达不到因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条件。2.《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仅对电机品牌进行了约定,未对电机的具体参数进行约定,而且《技术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了需要按客户的通知执行元器件的选型。3.原审法院片面采纳证人证言,将电机设备参数确定的责任强加于再审申请人,从而使再审申请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4.再审申请人与赛普尔公司并不存在串通行为,事实上赛普尔公司承接项目后因自身资金不足,故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先垫资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收到项目款项后,再将项目款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刻意回避了该事实。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因被申请人未提供电机参数导致其无法按约交付电机,再审申请人并未根本违约,故原审判决解除《产品购销合同》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因如下:首先,《产品购销合同》的附件二系**公司与赛普尔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且**公司、进出口公司、赛普尔公司在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及所有设备的制造质量、技术确认、技术规范均以赛普尔公司确认为准。结合**公司证人文某的原审陈述,可知技术参数本应由**公司和赛普尔公司掌握,进出口公司无提供技术参数的义务。其次,原审查明进出口公司方工作人员费延路收到**公司要求提供电机技术参数的函件后打电话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辉进行了沟通,胡小辉在该通话记录中表示双方的合同已经超过期限,要求进出口公司出具同意支付尾款的承诺函才能将电机发货,并未提及需要进出口公司提供技术参数的问题。综上所述,**公司主张系因进出口公司未提供电机技术参数导致其不能按约交付电机,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以**公司根本违约为由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工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张克江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申昇
书记员易湘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