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
负责人:曾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线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尔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招行长沙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赛普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招行长沙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2013年赛普尔公司向招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704,6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随后,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中债权数额载明20,704,600元。因赛普尔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招行长沙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拍卖了赛普尔公司名下抵押给招行长沙分行的房产和土地,一审法院将拍卖所得款项约27,000,000元退付给了招行长沙分行。退付案款后,案外人张小红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异议认为招行长沙分行只能对拍卖所得款项在20,704,600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一审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院裁定要求招行长沙分行退回了案款7,113,000元。招行长沙分行认为:首先,招行长沙分行对拍卖所得款的优先权范围不应以20,704,600元限额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其次,招行长沙分行享有拍卖房产、土地第一顺位查封权,在退付案款时赛普尔公司还未申请破产,根据相关规定,案款分配也是以查封顺序进行。最后,案款性质是否属于优先权等也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得到司法确认。一审裁定认为招行长沙分行应先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优先权,如果对破产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不服再向法院提出诉讼,招行长沙分行认为,两个路径都是指向同一个目的,为节约司法资源,招行长沙分行有权选择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优先权还是向法院提出诉讼确认优先权。另外,赛普尔公司的破产申请已被一审法院驳回,向管理人确认是否具有优先权无意义。综上所述,招行长沙分行认为上述裁定结果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赛普尔公司辩称:1.别除权是基于破产程序存在的。由于一审法院驳回了赛普尔公司的破产申请,招行长沙分行的诉求已经没有权利基础。2.招行长沙分行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因此,一审裁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招行长沙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招行长沙分行对拍卖赛普尔公司抵押给招行长沙分行的房产、土地所得款项7,113,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由赛普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主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应从属于主债权存在。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之规定,优先受偿权人属于该法规定的债权人,其应当依据该法规定在申报债权后,基于主债权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7月21日受理赛普尔公司破产申请,招行长沙分行于受理破产申请后未经债权申报程序,径行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招行长沙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591元予以退还给招行长沙分行。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9月19日招行长沙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拍卖赛普尔公司抵押给招行长沙分行的房产、土地所得款项7,113,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于2019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赛普尔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7,113,000元。2019年11月6日,赛普尔公司就该财产保全申请提出异议,认为招行长沙分行无权在别除权纠纷中保全债务人财产。招行长沙分行在一审、二审中均陈述就案涉7,113,000元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另查明,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18)湘01破11号民事裁定,驳回赛普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别除权纠纷。别除权是指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行使别除权需满足以下条件和程序:(一)债权和担保权合法成立并生效;(二)按破产法要求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三)债权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四)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行使别除权请求。本案中,招行长沙分行未在一审法院受理赛普尔公司破产申请之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申报债权,而是径行向一审法院请求行使对抵押物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招行长沙分行在本案中不得行使其别除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招行长沙分行的起诉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赛普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从法律上说赛普尔公司退出了破产清算程序,已不存在招行长沙分行在破产程序中主张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招行长沙分行的相关权利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
综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志伟
审判员 朱湘归
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鲁一帆
书记员谢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