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执异3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组织机构代码:X16772187。
负责人:曾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线5号,组织机构代码:776773190。
法定代表人:李琳,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张小红,女,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利害关系人:杨爱,女,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利害关系人:谢亚萍,女,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利害关系人:黄建文,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利害关系人:蒋利华,女,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列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泽维、邹勇聪,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招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招行长沙分行称,请求确认我行对剩余案款3963789.47元享有优先分配权。事实与理由:我行是处置标的物的第一顺位权利人,在被执行人作为企业法人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享有第一顺位的分配权。
利害关系人张小红、杨爱、谢亚萍、黄建文、蒋利华称,对未设立担保物权的建筑物及建筑物占用范围外的土地拍卖所得款项,招行长沙分行并非首轮查封,其不享有第一顺位分配权,请求依法根据查封顺位进行清偿。
本院查明,原告招行长沙分行与被告赛普尔公司、李琳、钟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赛普尔公司确认欠付招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29818975.50元,截至2015年10月7日欠付利息475262.82元,2015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2014年授字第376号《授信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对于上述债务,赛普尔公司在2016年6月1日之前归还招行发行1000万元本金,其余欠付本金和利息在2016年12月1日之前还清;三、如果赛普尔公司在2016年6月1日之前未归还1000万元酬金,招行长沙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中的全部债权数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编号91DY1301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制作本案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不写事实。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案件受理费193271元,减半收取96635.5元,赛普尔公司自愿负担。2015年12月2日,本院以(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163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了确认。
调解书生效后,因赛普尔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6月8日,招行长沙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6月1日,本院以(2016)湘01执5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赛普尔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县东六线西、博世公司南的房屋及所属土地。房屋权证号:××、0×**、0××8、0××9。土地证号:长国用(2008)第1××8号、1××9号、1400号、1×**。本院依法委托拍卖后,于2017年9月将拍卖所得案款190万元、1000万元、1591.76万元合计2781.76万元。
2013年7月3日,招行长沙分行就赛普尔公司所欠其债务,在长沙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长房他证星沙镇字第5130072**,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招行长沙分行、房屋所有权人赛普尔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0××1、0××8、0××9、房屋坐落长沙县星沙开发区东六线西博世公司南、债权数额20704600.00元、抵押方式为最高额联合抵押。
另查明,1、2015年11月29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2015)芙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确认赛普尔公司应归还张小红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利息6万元及逾期利息等。判决生效后,因赛普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张小红已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赛普尔公司、李琳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执行案号为(2016)湘0102执83号。2、2016年3月2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2015)雨民初字第062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谢亚萍、被告李琳、赛普尔公司等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确认赛普尔公司、李琳、钟骏辉应归还谢亚萍本金450000元及利息。3、2016年3月21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2015)雨民初字第052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杨爱与被告赛普尔公司、李琳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确认李琳、钟骏辉、赛普尔应向杨爱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案件执行阶段,杨爱通过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赛普尔公司资产。2017年7月20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6)湘0111执657号参与分配函。4、2017年7月7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2017)湘0111民初36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黄建文与被告李琳、钟骏辉、赛普尔公司、刘建林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确认赛普尔公司、李琳应归还原告黄建文本金500000元、利息208300元,共计708300元。案件执行阶段,黄建文通过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赛普尔公司资产。2017年8月25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6)湘0111执2478号参与分配函。2017年7月21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2015)雨民初字第45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蒋利华与被告塞普尔公司、李琳、钟骏辉、刘建林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确认李琳、赛普尔应向蒋利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2000元,共计1520000元。案件执行阶段,蒋利华通过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赛普尔公司资产。2017年7月20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7)湘0111执2478号参与分配函。
本案被执行人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共计2781.76万元,针对其中的2070.46万元的拍卖款处置问题,利害关系人张小红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湘01执异104号执行异议裁定,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款711.30万元退回到本院账户。招行长沙分行、利害关系人张小红等人均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湘执复7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8)湘01执异104号执行异议裁定。该案中本院认定:招行长沙分与赛普尔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未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数额予以确认,而根据权利人招行长沙分行与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704600.00元,办理物权登记时,登记的债权数额也明确为20704600.00元,因此招行长沙分行只能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即抵押登记的20704600.00元范围内行使其优先权,亦即招行长沙分行对抵押物拍卖后所得款项超出该20704600.00元的部分即711.30万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系对拍卖所得案款2781.76万元减去抵押登记的20704600.00元范围内行使其优先权招行长沙分行抵押权剩余价款3963789.47元提出执行异议。
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载,长国用(2008)第1××8号、1××9号、1400号、1××1号土地,首轮查封机关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号为(2016)湘001执683-1号,该案申请执行人为谢亚萍,即招行长沙分行均不是首轮查封。本院听证时招行长沙分行确认,其仅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无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本院拍卖被执行人赛普尔公司所有房屋和土地所得案款合计2781.76万元,拍卖标的物包括房屋和土地,拍卖的房屋权证号:××、0×**、0××8、0××9,拍卖的土土地证号:长国用(2008)第1××8号、1××9号、1400号、1×**招行长沙分行办理抵押登记范围内的拍卖价款2070.46万元的优先权已行使完毕,对剩余的款项应按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招行长沙分行采取执行措施在先,其无权在剩余价款分配时基于首轮查封主张优先分配,故对于招行长沙分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杨 雅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