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4279号
原告: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55211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达尔登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革,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61678978K,注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湖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内,现住所地为: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曾仙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铁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公司员工,女,汉族,1995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第三人: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767731900,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线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正林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思问担任记录。原告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革、吴昊(远程视频),被告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铁辉、王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193,311.20元;二、判令第三人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4,66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公司成品库自动化物流系统采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公司成品库自动化物流系统项目提供服务;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第三人未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原告遂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内0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判决第三人向原告返还已付合同价款19,732,06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21,060元。二审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民终8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处于执行中,现已经终结本次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1日作出(2018)湘01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第三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8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清算期间形成的《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现实,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93,311.20元债权。经执行,被告以结清为由拒绝履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凭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存在误差,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因此本案原告的代位之诉没有依据;二、从诉讼时效上第三人也多年没有与被告联系,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代位权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内0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该生效判决已由原告向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破申22号裁定书,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破产申请。2020年8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破11号民事裁定,驳回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2月4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作出(2020)内01执恢6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2月10日到被告处调查,并询问被告:“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你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被告财务人员回复:“现在和该公司无经济往来”、“所有账目都已结清”。二、原告与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位权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其中,原告与被告代位权诉讼代理费为含税价4,66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过程中,债权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项:一、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到期债权不少于原告主张的代位债权;二、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第一项待证事项,原告只能证明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未履行完毕,但并未证明该债权不少于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主张的193,311.20元。对于第二项待证事项,原告用于证明该事项的证据为其提交的《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被告欠第三人193,311.20元的事实没有取得被告的认可,没有证据效力。根据被告的陈述,亦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过交易往来,在被告否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93,311.20元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的性质,也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该笔债务的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其提交的《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对原告享有193,311.20元的到期债权。2021年11月25日,本院受到原告邮寄的调查令申请书,原告申请向湖南新星会计师事务所调取《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原件及作出该报告依据的财务凭证、会计账簿等,但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4,666元,因原告的代位请求权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因此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正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宋思问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