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22民初3219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6日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绍,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0080611065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008081200049。
被告: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桑园村1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533909551。
法定代表人:彭一恒,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13。
原告***与被告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雁,被告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华能盘县轿子顶风电场(48MW)主体工程,2015年3月31日,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华能盘县轿子顶风电场(48MW)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华能盘县轿子顶风电场(48MW)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腻子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吴增玉,吴增玉介绍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3月20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项目部从未招聘过叫***的人,原告并不是被告承建的华能盘县轿子顶风电场工程项目部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华能盘县轿子顶风电场(48MW)主体建筑(3标段)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工程中的腻子粉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万姣龙进行施工,万姣龙又将腻子粉工程转包给吴某(原告的丈夫)进行具体施工,吴某安排原告***到工地上参与做腻子粉工作。2016年3月20日,原告***在从事腻子粉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后原告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双倍差额15000元(5000元×3个月)。仲裁委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7)第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银行对账单、总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照片、仲裁裁决书、被告公司项目部人员安排照片、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陈某、袁某证言,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个证人的证言能真实原告在华能盘县轿子顶风电场工地工作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劳人仲案字(2017)第221号仲裁卷宗,除被告辩解仲裁卷中的证人证词与庭审中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外,其余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应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被告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被告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万姣龙,应由被告对万姣龙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系案外人万姣龙招用的劳动者,万姣龙无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蝶